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84號
PCDM,108,原易,84,201912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08年度原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 本素不相識,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竟與少年張○○、曾○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6 巷94弄口處,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因而受有腦震盪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牙齒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認 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於108 年8 月29日具狀而於108 年12月9 日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