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補字第102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吳偉臣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簡字第12
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經本院 以90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入 監執行完畢。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人既已受強制戒治處分 ,即不須再判處有期徒刑,否則無異為一罪兩罰、一罪二判 。爰請求就多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給予刑事補償云云。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 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 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 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 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 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 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 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 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 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 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 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 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 亡或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 條及 第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 之犯次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 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 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 治。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 年內再犯者 ,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 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 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 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查,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16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3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 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 束,迄至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92年4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1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請 求人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 處罰。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受有罪判決確定,亦未經任 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不符。 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 法第1 條、第2 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是其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