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訓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戊○○於民國107年4月1日22時許,在中國江蘇省泰州經濟 開發區祥龍路28號之巨騰電子科技(泰州)有限公司(下稱 巨騰公司)員工宿舍之鄭立晨協理房間內,參加巨騰公司員 工聚會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求代號3429-A107324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同意,利用與甲 一同坐在沙發之機會,強行將其身體靠在甲身體右側,並 伸手觸摸甲大腿及腰部,經甲以手推開其觸摸甲身體的 手、以言語向其表示「不要再碰我」而表達不願其繼續靠近 及觸摸甲身體之意願後,仍接續以同一方式繼續靠近及觸 摸甲,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27頁),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巨騰公司實習生 丁○○、丙○、員工己○○、乙○○於其立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與巨騰公司均屬巨騰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 下稱其立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惟經本院依聲請進行 該四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後,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該四位 證人於前揭調查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7頁),又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之指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第22 8頁),復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己○○ 、乙○○於偵訊時之證稱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45頁、第52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證人己○○、乙○○於偵訊時之證稱 具有證據能力,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 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巨 騰公司員工賴昭維、李友翔於其立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 會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此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本 院審酌因賴昭維、李友翔於前揭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定情形均不相符合,是賴昭維、李友翔於前 揭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揆諸前開說明,仍 得作為彈劾被告及證人所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酒後 只有拉告訴人手,對於其他事情則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辯 護稱:1、告訴人於其立公司調查時、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重要事實先後所述有不一致 之情況。2、告訴人對於乙○○、丙○及丁○○於案發當晚 之座位相對位置,歷次表達有不一致之情況。3、告訴人指 稱被告於案發當晚即鎖定並尾隨其至沙發區,進而為猥褻行 為,然其復稱被告另有扛起丁○○並拍打丁○○臀部之行為 ,又丁○○、丙○均證稱被告並未尾隨告訴人,而是先和其 他人喝酒,過一段時間後才走過去沙發區,是告訴人指稱被 告於案發當晚是針對自己之指稱,純屬臆測之詞。4、告訴 人指稱被告有扛起丁○○並拍打丁○○臀部之行為,惟丁○ ○已證述被告僅有將其扛起,並無拍打其臀部,丙○亦證稱 其並未見聞此事,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行為已參雜「渲染、
誇大不實、醜化」。5、丙○、丁○○均證述其等於案發當 晚有注意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發生的事情,但並未看見被告 有靠在告訴人身上,並觸摸告訴人腿、腰部之行為。6、乙 ○○於其立公司調查時陳稱被告有靠在告訴人身上、有看到 告訴人被摸,卻又稱不知道告訴人被摸哪裡,其於偵訊時復 僅稱被告整個人都貼在告訴人身上,並無「摸」的行為之陳 述,接著又稱沒有注意到被告頭部靠在何處,乙○○前後所 稱已有矛盾,又依其立公司調查報告,乙○○於案發當晚有 喝酒,參以丙○、丁○○上開證稱,可推知乙○○於案發當 晚已受酒精影響,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再乙○○與告訴 人的感情親密,案發後又跟告訴人密切接觸,可見其證詞已 受告訴人影響,另依其立公司調查報告所載,乙○○亦稱告 訴人說有一個實習生有遭甲男(即被告)扛起來打屁股,亦 可推知告訴人不斷與乙○○重複誇大、醜化被告之陳述。7 、案發當晚為巨騰公司員工聚會,現場參與人數至少10人, 被告身為公司職員,豈會甘冒被追訴、解雇的風險,在眾目 睽睽之下猥褻告訴人,被告如何在未被眾人發現之情況下猥 褻告訴人,又何以現場無人制止及指責被告。8、己○○之 證言、告訴人與己○○、盧旭豐之微信對話訊息均是源自於 告訴人,且告訴人有誇大自身經歷、醜化被告之行為,職是 ,己○○之證言及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 云。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22時許,參加巨騰公司最高主 管鄭立晨協理在其公司員工宿舍之房間所舉辦之臺籍幹部員 工聚會時,一同坐在房間沙發上。
巨騰公司最高主管鄭立晨協理於107年4月1日晚間,在其位 在巨騰公司員工宿舍之房間,舉辦巨騰公司臺籍幹部員工聚 會,被告、告訴人、乙○○、丁○○、丙○、賴昭維、李友 翔均有參加該次聚會。嗣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22時許,一同 坐在上開房間之沙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丙○、丁○○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80頁 、第9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30 頁)。
2、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056號刑事判決意旨)。
3、告訴人有關被告於前揭員工聚會與其同坐在房間沙發時,對 其強制猥褻之指證,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伊要找人坐在旁邊,免得被告 再過來,後來伊找到一位李副理(即李友翔),伊坐在他的 旁邊,這時伊的右邊只剩下一點點位置,但被告硬要坐在那 個很小的地方,他整個頭都靠在伊的肩膀上,伊有閃向伊的 左邊,但他的頭還是一直往伊的肩膀蹭,並把他的右手放在 伊的大腿上,右邊的腰也有被摸,只是伊沒看他是用身體何 部位去碰伊的腰;伊拉旁邊的李副理袖子,說被告在摸伊, 可是李副理都沒反應,伊就轉過去跟被告說不要再碰伊,他 就發出很兇一聲,也沒有停止動作,還將頭靠在伊的肩膀上 ,手也是放在伊的腿跟腰上,摸伊的大腿跟腰部,當時他整 個人靠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伊想跟別人坐在一起比較 安全,伊坐在ㄇ字型沙發最邊邊,旁邊還有一位李副理(即 李友翔),沙發中間有三個女生坐著,是滿的,伊坐在旁邊 的沙發上,印象中那邊沙發只有一個人,被告看到伊坐在李 副理旁邊,伊旁邊幾乎沒有空位,被告第三次又走過來坐在 伊的右邊,他整個貼是靠在伊的右邊,他的兩隻手就一直摸 伊的腿跟腰,整個人貼在伊身上,伊當下很害怕,就一直拉 李副理的袖子說被告一直在摸伊,但是李副理沒有理伊,因 為他是處長,伊轉過去忍不住跟他說不要再碰伊,他就很大 聲的說「ㄏㄥˊ」,伊就很傻眼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他整 個人黏在伊身上,伊覺得很噁心,李副理又不理伊。被告靠 在伊右邊,整個身體貼在伊身體右半邊,他的兩隻手一起在 這邊摸,他的手上下有移動,伊在求救時,他還在摸,伊的 腰跟腿都有被摸到,他有整個摸伊的腰,他的一隻手在伊背 後,一隻手在伊右腿附近,伊確定他有摸伊的大腿,伊的兩 隻手併攏放在膝蓋上,伊的右手去推他要摸伊大腿的手,但 他還是想要繼續摸,伊的左手才去拉李友翔副理的袖子。被 告大聲兇伊發出「ㄏㄥˊ」一聲後,還有繼續摸伊,他的一 隻手還是放在伊的右大腿上,一隻手放在伊的腰,身體繼續 靠在伊身體右半邊(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顯係指證被告於前揭員工聚會與其同坐在沙 發時,強行將身體靠在其身體右側,並伸手觸摸其大腿及腰 部,經其以手推開被告觸摸其身體的手、以言語向被告表示
「不要再碰我」而表達不願被告繼續靠近及觸摸其身體之意 願後,仍以同一方式繼續靠近及觸摸。
(3)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就被告坐在 沙發上後將身體靠在其身體右側,並伸手觸摸其大腿及腰部 ,經其以手推開被告觸摸其身體的手、以言語向被告表示「 不要再碰我」而表達不願被告繼續靠近及觸摸其身體之意願 後,被告仍以同一方式繼續靠近及觸摸等基本事實,歷次所 證互核皆相符,堅指不移,且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所陳案發經 過、被告行為方式,亦誠與事理無違,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4)辯護人雖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之員工聚會現場 圖將被告所在位置寫在告訴人之左手邊(見偵卷第101頁) ,及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按照伊圖畫上的標示,被告 在告訴人的左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認與告訴人 指稱被告係坐在其右手邊等語相異。然證人乙○○關於被告 係坐在告訴人左手邊之證詞,有下列可疑之處,而難以逕信 :
A.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伊把告訴人拉過來的 時候有撞到李友翔,李友翔還往前動了一下。我們是從沙發 上直接把告訴人拖過來,所以告訴人有跨越沙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240頁)。依照證人乙○○所繪製之員工聚會現場圖 及其證詞,被告坐在沙發時其左手邊為李友翔、右手邊為告 訴人,亦即被告係坐在李友翔與告訴人的中間位置,然倘此 節屬實,則當證人乙○○強拉告訴人離開被告身邊時(詳下 述第5點之(2)),告訴人理當不會撞到李友翔才對。 B.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注意到被告的頭靠在何處, 但是確定靠在告訴人身上,伊沒有留意被告的手,因為伊一 直注意這種狀況,就將告訴人拉過來,告訴人除了把身體往 反方向靠之外,還有拉另一邊男生李友翔的袖子等語(見偵 卷第82頁)。若被告係坐在李友翔與告訴人的中間位置,則 當告訴人往相反方向傾斜以躲避被告靠近其身體時(詳下述 第5點之(1)),告訴人要如何一方面往其右手邊傾斜,然後 同時伸手越過被告去拉李友翔的袖子。
C.綜合上述,證人乙○○關於被告究係坐在告訴人左手或右手 邊之細節,或因案發當時未予細究,或因事後記憶錯置而難 以逕信,自無從執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證有何瑕疵,且無礙於 被告確有將其身體緊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身體往反方向傾 斜等事實之認定。
4、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的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的資料。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 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 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再者,同一證 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不待多言(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 刑事判決意旨)。
5、甲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1)被告在沙發上坐在告訴人旁邊時身體緊貼告訴人,告訴人並 往與被告所坐位置相反的方向傾斜。
A.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另外兩個實習生坐 在旁邊,伊看到問其中一個實習生說「他們這樣,是不是女 生不太願意」,實習生說「如果女生不願意的話,應該要拍 開或拒絕」,後來看到那個女生有拉李友翔的袖子,李友翔 只有站起來又轉一下,然後坐下,之後過一段時間,他們還 是這個樣子,伊就問兩個實習生(即丁○○、丙○),三個 人一起把她拉過來,後來玻璃酒瓶還因為我們拉的力量太大 而倒下來,聲音還蠻大的。剛剛提到的「那個女生」就是指 告訴人,「那個樣子」應該就是他們很貼近,告訴人跟被告 都是坐著,告訴人一直朝著與被告相反的方向傾斜,被告就 是貼著告訴人,兩個人很近,伊看起來告訴人是抗拒又不知 所措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其於偵訊 時證述:伊後來看到告訴人坐在ㄇ字型沙發較前面邊邊的位 置,伊覺得情況比較嚴重,就跑去沙發那邊看發生什麼事, 被告坐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已經整個往被告反方向靠,可 是被告整個人都貼在告訴人身上,兩個人連在一起,呈現一 條斜線,伊沒注意到被告的頭靠在何處,但是確定靠在告訴 人身上,伊沒有留意被告的手,因為伊一直注意這種狀況, 就將告訴人拉過來,告訴人除了把身體往反方向靠之外,還 有拉另一邊男生李友翔的袖子,但李友翔只是個副理,伊跟 他共事過,知道他個性比較軟,所以可能因為被告是處長, 比較大,而李友翔比較孬,所以李友翔沒有反應,伊旁邊有
坐兩位女實習生(即丁○○、丙○),我們見狀就一起將告 訴人拉過來坐等語(見偵卷第82頁)。
B.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坐在沙發時其右手邊 可以坐一個人。在沙發區時,被告很靠近告訴人,被告靠近 告訴人時,被告一隻手拿麥克風,另一隻手沒有看到放哪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C.依上所述,證人乙○○明確證稱被告在沙發上坐在告訴人旁 邊時身體緊貼告訴人,告訴人並往與被告所坐位置相反之方 向傾斜,佐以證人丁○○亦證述被告在沙發上時的確很靠近 告訴人,故而被告在沙發上坐在告訴人旁邊時身體緊貼告訴 人,告訴人並往與被告所坐位置相反的方向傾斜一節,堪以 認定。
(2)乙○○、丁○○及丙○看到被告坐在告訴人旁邊時與告訴人 相處之情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應不被告訴人所接受且情 況嚴重,故其等當下判斷必須強拉告訴人離開被告身邊,以 保護告訴人。
A.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後來三個女生看到伊求救 沒有任何回應狀況下,她們就從李副理身後把我拉過去,李 副理又很白目不站起來,所以她們花很多力氣,李副理才站 起來讓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B.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伊看到被告拉告訴人手臂 時,伊把手伸出去拉告訴人的手,把她拉過來伊這邊,丙○ 也有拉,我們在拉告訴人時,沒有考慮方向就是直接拉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0頁),其於其立公司調查時 證述:在這段期間,被告在告訴人附近,也是在沙發區,然 後有坐下來,伊就跟旁邊的丙○、乙○○說叫她過來,不然 就把她拉過來,如果她真的不要,就把他的手直接甩開,不 要理被告,他真的喝醉了,因為當下伊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 手腕,後來伊跟丙○、乙○○就直接出手拉告訴人的手腕, 直接把她拉過來,然後我們在拉的時候不好拉,告訴人好像 有自己收回來,後來伊跟丙○有出很大力拉她,就把她拉回 來坐在伊跟乙○○的中間,伊覺得應該有安置好她的位置等 語(見偵卷第34頁)。
C.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左手拉告訴人右手。因 為告訴人有轉頭過來向我們示意且說怎麼辦,所以我們才叫 她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其立公司調查時證述: 被告有離開一下,後來又回來拉著告訴人要一起唱歌,這時 乙○○在伊跟丁○○旁邊,我們三個合力把告訴人拉到我們 旁邊等語(見偵卷第35頁)。
D.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指稱乙○○、丁○○及丙○於案發
當時有強拉其離開被告身邊至明,復證人乙○○證述其看到 被告坐在告訴人身邊時將身體緊貼告訴人,從外觀上可見告 訴人明顯不願意被告對她這樣做,且依其當時判斷,其認為 應該要將告訴人拉離被告,比較妥當,遂與丁○○、丙○合 力將告訴人自被告身邊強拉至其等所坐位置附近坐好,前已 敘明,再證人丁○○亦證述其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之情形 時,認為被告當時對告訴人之所為,可能違反告訴人的意願 ,之後遂與乙○○、丙○合力強拉告訴人離開被告身邊,又 證人丙○證述其看到告訴人轉頭向其求救,所以與乙○○、 丁○○合力強拉告訴人離開被告身邊,歸納上開三位證人證 詞之共同點,其等於案發當時均認為依照其等看到之被告在 沙發上與告訴人相處之情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應不被告 訴人所接受且情況嚴重,故其等當下判斷必須強拉告訴人離 開被告身邊,以保護告訴人一節,堪可認定。
(3)告訴人遭乙○○、丁○○及丙○強拉至其等身邊後,想要離 開員工聚會房間,但擔心被公司主管要求回去,而不敢回到 自己的房間,乃徵得賴昭維、己○○之同意後,與乙○○接 續躲在賴昭維、己○○之宿舍房間,己○○並拒接公司主管 電話。
A.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後來三個女生看到伊求救 沒有任何回應狀況下,她們就從李副理身後把我拉過去,李 副理又很白目不站起來,所以她們花很多力氣,李副理才站 起來讓伊過去,伊全身發抖跟乙○○說伊絕對要離開這間房 間,伊覺得很不舒服,她也說她很害怕要離開,伊就跟賴副 理說伊只要回房間,但是協理電話伊不能不接,而且協理知 道伊房間在哪裡,伊跟他一樣住九樓,他又可以來敲門,伊 又一定要開門,伊不能回房間,賴副理就讓我們兩個先去他 七樓的房間,等結束後他在打電話讓我們各自回房,所以我 們就先去賴副理房間看電視躲起來,但是賴副理房間的電視 無法看,因為伊跟一樣住在七樓的己○○很熟,他當天跟女 友有約沒有去聚餐,伊就問己○○伊跟乙○○可不可以過去 你房間,伊有稍微講一下,他說可以,我們就到他房間,也 有跟他講在樓上發生的事情,而且我們在看電影的時間,伊 的手機還是有在響,鄭協理還是一直打伊的電話,伊就是不 接,己○○也被打電話,但是他也不敢接,他後來被施壓還 是有接電話,而且伊被叫過去那間房間的途中,伊有傳微信 跟己○○及跟伊比較熟的同事說怎麼辦,伊只要回房間就會 再被叫過來,他們都在喝酒,伊覺得那個場所很不安全,後 來等到我們電影看完,伊跟乙○○就各自回房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B.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告訴人拉過來之後,有 跟一個男生「小賴」講,他就要我們先躲去他房間,我們就 離開房間,這中間不超過10分鐘。我們到房間之後本來要看 電視,但電視壞了,我們就轉去另一個男生房間,告訴人在 說發生什麼事時,旁邊有偵訊時來作證的男生,就是己○○ ,後來我們就是在己○○的房間;當時我們前幾次都有出去 再進來,告訴人怕回房間之後又被找回去鄭協理房間,賴昭 維就說可以先躲在他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 頁、第244頁),其於偵訊時證述:伊旁邊有坐兩位女實習 生(即丁○○及丙○),我們見狀就一起將告訴人拉過來坐 ,有其他男生有看到,就叫我們快點離開,不要讓人找到, 所以我們就去躲在別人房間,一開始躲在小賴的房間,後來 因為他的房間電視壞掉,也沒有我們要看的那臺,所以我們 就去己○○的房間,並告訴他剛剛發生的事情,後來鄭協理 還有打電話,因為沒接電話,所以己○○的直屬協理還打電 話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2頁背面)。
C.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跟乙○○打給伊 說要到伊房間,她們要來躲酒。當天告訴人跟乙○○到伊房 間前,有先到隔壁賴昭維的房間,因為賴昭維房間的電視打 不開,所以到伊房間看電影。她們到伊房間後,有跟伊說樓 上很混亂,大家都喝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其於 偵訊時證述:當天晚上告訴人跟乙○○一起來找伊,她們說 樓上聚會喝醉有點混亂,所以她們跑下來躲,原本不是跑來 伊房間,是跑到隔壁間,但是隔壁間電視壞掉,所以跑來伊 這邊,會跑來伊這邊,她們是說場面混亂,大家喝酒,如果 躲在房間,還會被叫出來,所以才躲在下面樓層,伊是住在 低樓層。當天晚上廠長打電話給伊,伊沒接電話,伊猜應該 是要找伊去喝酒,伊當時已經知道樓上在喝酒,所以覺得沒 必要上去,後來伊的直屬長官找伊,問伊為何不接電話,伊 說樓上在喝酒,伊身體不舒服,不想上去等語(見偵卷第93 頁至第95頁)。
D.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指稱其遭乙○○、丁○○及丙○強 拉至渠等身邊後,想要離開員工聚會房間,惟擔心倘回到自 己的宿舍房間,恐遭公司主管叫回去員工聚會房間,經徵得 亦在現場之賴昭維之同意後,遂與乙○○躲在賴昭維宿舍房 間,之後因賴昭維宿舍房間之電視故障,乃於獲得己○○之 同意後,前往己○○之房間躲藏,己○○起初拒接公司主管 電話,最後迫不得已才接聽公司主管電話甚明,核與證人乙 ○○、己○○上開證述之告訴人離開員工聚會房間後,並未 回到自己的宿舍房間,而是接續躲在賴昭維、己○○的房間
,告訴人躲藏的原因是不想再回到員工聚會房間,己○○並 拒接公司主管電話之情況相符,堪認告訴人遭乙○○、丁○ ○及丙○強拉至其等身邊後,想要離開員工聚會房間,但擔 心被公司主管要求回去,而不敢回到自己的房間,乃徵得賴 昭維、己○○之同意後,與乙○○接續躲在賴昭維、己○○ 之宿舍房間,己○○並拒接公司主管電話一節,洵堪認定。 (4)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回到自己的宿舍房間後感覺不安全,並於 電話中向乙○○哭訴,乙○○遂前往告訴人宿舍房間,告訴 人此時仍無法止住情緒而不停地哭;案發隔天公司主管調查 案發當晚發生之情事時,告訴人哭著表示被告於案發當晚對 其有肢體上的接觸,讓其感覺不舒服,其雖有抵抗,被告仍 對其有肢體上接觸,其回到房間後越想越害怕。 A.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後來等到我們電影看完, 伊跟乙○○就各自回房間,那時候已經很晚了,忘記時間是 幾點,伊回房後就再洗一次澡,洗澡後伊覺得很不舒服,伊 有跟乙○○通電話,她問伊還好嗎,她也覺得不舒服,伊說 伊很不舒服就哭了,她就到伊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其於偵訊時指述:之後賴副理就打電話說活動結束了,我 們才回房間,伊邊洗澡邊哭,覺得待在房間也不安全。後來 伊有打電話給乙○○,問她還好嗎等語(見偵卷第75頁)。 B.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回房間之後才覺得很 可怕,伊就有跟蘇州廠的人講,後來告訴人打給伊在哭,伊 就有去她房間,伊到了房間之後,告訴人在抖在哭,她說「 她一直洗澡」,然後那天伊就陪她睡,她那天一直在哭,但 伊後來就睡著了,後來主管把我們調到蘇州廠,告訴人說她 需要別人陪,所以伊就陪告訴人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第234頁),其於偵訊時證述:我們當天各自回房間後, 伊越想越害怕,就打電話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一直哭,伊 讓她打電話給她的主管,伊當天有陪她一起睡,她整晚都一 直哭,後來伊就先睡著了,之後上面把伊、告訴人、另外兩 位女實習生(丁○○、丙○)叫去問問題,後來把伊跟告訴 人調到蘇州廠等語(見偵卷第83頁)。
C.證人丁○○於其立公司調查時證稱:事發隔天,伊、告訴人 、丙○、乙○○被主管叫去A3會議室,後來轉移到601會議 室,當時告訴人一直哭,乙○○沒有太多情緒反應,協理有 叫告訴人不要哭,告訴人說她沒哭,但還一直哭,協理有問 昨天被告有對她做什麼,告訴人回答被告有拉她的手,要牽 她的手,她覺得很不舒服,當下覺得沒什麼,但回到房間後 越想越害怕。伊有被問伊被扛起來的事情,協理問伊跟丙○ 有無覺得被騷擾,伊跟丙○回答沒有,鄭立晨問伊當天的氣
氛有無哪裡異常,伊跟她說整體還算融洽,但最後有人喝醉 脫序等語(見偵卷第35頁)。
D.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隔天有見到告訴人或乙○○ ,是在會議室見到告訴人及乙○○,因為早上接到鄭立晨的 電話叫我們到會議室,詢問昨晚發生的事情。告訴人及乙○ ○在會議室時,被告有在場,他跟告訴人、乙○○無互動, 他在處理公司事務,鄭立晨沒有詢問被告昨晚發生的事情; 隔天在會議室,伊看到告訴人難過啜泣、哭、有點激動,當 時告訴人反應還沒有很激動,是轉移到另外一個會議室,她 才情緒比較激動,當時在那會議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其於其立公司調查時證 述:隔天公司主管把伊跟丁○○、乙○○、告訴人叫到601 ,詢問昨天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就陳述昨天發生的事情,然 後乙○○跟著補充她昨天看到的事情,協理有問伊跟丁○○ 被被告拉手腕或舉起一些肢體動作,有不好感受嗎,伊跟丁 ○○回答是沒有,協理也有問乙○○跟告訴人有沒有其他人 摸她們,乙○○說她在沙發區後面的桌子打報告時,感覺有 人摸她的腰,但不知道是誰,告訴人說被告一直拉著她,她 覺得很不舒服,然後有抵抗,但被告又一直要拉著她(見偵 卷第35頁)。
E.依上所述,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之指稱及證述, 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回到自己的宿舍房間後感覺不安全, 並於電話中向乙○○哭訴,乙○○遂前往告訴人宿舍房間, 告訴人此時仍無法止住情緒而不停地哭一節屬實,此外,綜 合證人丁○○、丙○之證稱,亦可知案發隔天公司主管調查 案發當晚發生之情事時,告訴人哭著表示被告於案發當晚對 其有肢體上的接觸,讓其感覺不舒服,其雖有抵抗,被告仍 對其有肢體上接觸,其回到房間後越想越害怕一節非虛。 (5)前已敘明被告在沙發上坐在告訴人旁邊時身體緊貼告訴人, 告訴人並往與被告所坐位置相反的方向傾斜,可見被告當時 對於告訴人確有肢體上之接觸,且是讓告訴人感覺不舒服之 肢體上接觸,復由乙○○、丁○○及丙○看到被告坐在告訴 人旁邊時與告訴人相處之情形,其等甚至當下判斷必須強拉 告訴人離開被告身邊,以保護告訴人之情況以觀,可徵被告 對於告訴人之肢體上接觸情況已經嚴重到連旁觀者都看不下 去,寧可不顧被告是公司資深員工,都要強拉告訴人離開被 告身邊,可證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當晚遭被告強行靠近身體 、觸摸腰部及大腿之所言,尚非全屬無稽。再觀諸告訴人於 案發後之各項情緒反應等客觀情狀,首先是告訴人擔心被公 司主管要求回去員工聚會房間,竟不敢回到自己的房間,乃
與乙○○接續躲在賴昭維、己○○之宿舍房間,以讓公司主 管找不到自己,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晚在員工聚會房間對其之 所為勢必非常嚴重,讓其恐懼到絕對不能回到員工聚會房間 ,其次,告訴人於回到自己的宿舍房間後感覺不安全,並於 電話中向乙○○哭訴,乙○○遂前往告訴人宿舍房間,告訴 人此時仍無法止住情緒而不停地哭,再來,案發隔天公司主 管調查案發當晚發生之情事時,告訴人哭著表示被告於案發 當晚對其有肢體上的接觸,讓其感覺不舒服,其雖有抵抗, 被告仍對其有肢體上接觸,其回到房間後越想越害怕,若非 被告於案發當晚在員工聚會房間對告訴人之所為,告訴人理 應不會有如此嚴重之情緒反應,則由告訴人因被告於案發當 晚在員工聚會房間對其所為而產生心理傷痛之創傷反應來看 ,足徵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當晚遭被告強行靠近身體、觸摸 腰部及大腿等語,並非子虛。
5、綜上各節,告訴人上開指稱並無重大瑕疵,且有前列佐證擔 保告訴人上開指稱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則被告於107年4月1 日22時許,在巨騰公司鄭立晨協理之員工宿舍房間,參加公 司員工聚會時,確有利用與告訴人同坐在沙發上之機會,違 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行對告訴人為強靠身體、強行觸摸腰 部及大腿等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6、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其立公司調查時指證:然後甲男(即被告 )就自己走到伊旁邊坐下來,然後黏著伊,身體靠在伊身上 ,一隻手摸伊的腿,一隻手摸伊的腰等語(見偵卷第32頁) 、於警詢中指稱:忽然戊○○又走過來坐在伊的右邊,當時 伊沒理會他繼續發呆,但他突然開始觸碰伊的右側大腿、腰 及手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復指述:被告的頭還 是一直往伊的肩膀蹭,並把他的右手放在伊的大腿上,右半 邊的腰也有被摸,不知道被告是用身體哪一個部位去碰伊的 腰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指證:他(即被 告)靠在伊右邊,兩隻手一起摸,伊的腰跟腿都有被摸到, 他靠在伊身上;他是兩隻手一起摸,他貼在伊身上,但伊不 確定是哪一隻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經核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指證,其就被告強靠其身上,並觸摸其腰部及大腿 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證並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細微或枝 節部分前後有不明之處,而不予採信,況參以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又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方式及能力,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 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非必絕對 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自難徒以告訴人就本案事實之細節所 證稍有不明,即遽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辯護人上開辯護 所稱第1點部分,即非可採。
(2)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現場圖時(見本院卷 第111頁),指稱:不確定乙○○跟兩位實習生(即丁○○ 及丙○)座位的相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嗣於庭 後具狀陳報「空間配置與事發人員移動動線圖」,其上卻又 詳細記載乙○○、丁○○及丙○坐在沙發時之相對位置(見 本院卷第219頁)。然乙○○、丁○○及丙○於案發當晚確 實一起坐在沙發上,並一起強拉告訴人離開被告身邊一情, 業如前述,至於渠等座位之相對位置核屬本案事實之細節, 亦難徒以告訴人就此節所證稍有分歧,即遽將其全部證言捨 棄不採。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第2點部分,要非可採。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一進去房間,被告就走到 門口拉我的手,因為黑黑的,他的臉好像沒有紅,伊沒有仔 細看,他的嘴巴有在講話,但伊不知道講什麼,他就是拉伊 的手走到後面喝茶區坐下,他就在摸伊的手,伊離他很近, 伊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就趕快離開他,一聞到他的味道就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