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43號
PCDM,108,交訴,4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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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錫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錫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余錫宗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9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 源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中原路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狀況,於交通 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本案交 岔路口顯示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貿然前行 左轉進入中原路,適有何浩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原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 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思源路,2 車遂發生碰撞, 何浩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小腿挫傷腫脹瘀血病痛之傷害。詎余錫宗明知其 駕駛車輛肇事致何浩榛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下車短暫查看並將本案機車移至路旁後,卻未對何浩榛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 絡資料,旋即駕駛本案貨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而逃逸。嗣何 浩榛前往警局報案,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浩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浩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108 年2 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15張、107 年7 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 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 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 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 旨足供參照。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102 年修法 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



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 ,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 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 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 罪。準此,被告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 勢(即尾椎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腫 脹瘀血病痛之傷害)尚非極為嚴重,非屬已臨命危、瀕死或 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地點人、 車往來頻繁,非偏僻無人之處,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 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 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 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 對較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坦承全部犯行 ,可見其尚有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 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然過苛,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有情輕法重之處,按 前揭說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 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後,雖短暫停留查看,惟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 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其所為 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害尚屬輕微,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亦幸未造成更嚴重之損 害,兼衡其素行(無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國小肄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無業,目前靠種菜及資源回收維生, 與妻子同住,須幫忙扶養4 個孫子)、被告之過失程度暨本 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亦未遵守兩段式左轉標誌而逕行 左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度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且未因此釀成更嚴重之後果,復參以被告業已坦認犯 行,尚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係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暨考量上開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本院認其 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考量被告本件犯案情形 ,應有必要加強其確實遵守法治之觀念,以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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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