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邦勤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876號、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邦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唐邦勤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 街某住處服用安眠藥後,仍於同日3 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為2608-QC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安眠藥影響 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而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同向 騎乘在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莊秋境, 致莊秋境受有全身性多重創傷、骨盆骨折、右側氣胸與雙側 血胸、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右上肢與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第 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因神經性休克不 治身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唐邦勤又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惠 生醫院門口停車場,適謝宗益放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 之安全帽1 頂不慎掉落,唐邦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安全帽撿拾後侵占入己並駛離該處。謝宗益發覺後報 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莊秋境之子莊宗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三重分局),及謝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下稱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侵占 遺失物罪)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迄於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字第2812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1頁;10 8 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81-83 頁;10 8 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5-17 頁;本 院交訴卷第179 、26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泰及謝 宗益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20 頁、 107 年度相字第1068號卷〈下稱相卷〉第145-147 頁;108 年度偵字第79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1頁背面、第49頁 ),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8 月19日出具被害人莊 秋境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肇事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查獲照片、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偵一卷第27、29-31 、39 、41-43 、51-83 、107 頁;相卷第141 、143 、153 、15 5-165 、187-197 、199 頁;偵二卷第13-15 、17、21、29 、31頁背面)在卷可稽,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 實應勘認定。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於服用安眠藥後,其注 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將受藥物影響而明顯減弱,致無法 順利完成需高度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而被
告行為時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有充 分之認識,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安眠藥後駕車若受藥物影響 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因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主觀 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卻輕忽服藥後駕駛可能造成 他人死亡之結果,執意駕車行駛上路,自應符合上開加重結 果犯之要件。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再參以案發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安眠藥後致 注意力、操控力、反應能力降低,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適有被害人同向在其前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狀,而撞擊 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服用安眠 藥後開車肇事之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 ,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 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第2 項之罪並未修正,且本案被告亦無同條 新增第3 項之情,自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2 項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 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故意與 過失之競合」,並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不能安全駕駛肇 事致人於死之惡性,可知該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顯係有意 將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該條第2 項規定, 取代該條第1 項與刑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在此情形 ,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處 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有故意,對 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 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 裂適用法律,該條第2 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 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 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
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 死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 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 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 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 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 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 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 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 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 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 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 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 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 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後,如行為人 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 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之情形, 然其服用安眠藥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告訴人死亡行為既已 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
㈣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 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5 年1 月16日 )確定;再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0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④至⑥之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 105 年12月16日)確定;繼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與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 致人於死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均非相同,本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 駕車前吃安眠藥且為肇事人,此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即證 人蔡柏緯、蔡明谷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 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246-247 、248 -250、251-253 頁),惟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再經三重分局派員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4 樓執行拘提未果,遭檢察官發布通緝在 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及 三重分局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7-331 、348 頁) ,且被告自承永福街是跟朋友住,後來沒有跟他聯絡,當時 另案遭通緝,不敢遷戶籍是因為知道被通緝等語(本院交訴 卷第181 、264 頁),是被告明知另案遭到通緝而本案未到 庭接受偵訊,尚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明知 服用安眠藥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於服用安眠藥後心存僥倖,無照 駕駛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 因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 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 念其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無能力賠償,致迄未能 獲告訴人家屬原諒(見本院交訴卷第263 頁);就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被告在拾得告訴人安全帽後,逕自侵占入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前有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歸 還告訴人之安全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就上開事實欄一 、二,再均衡酌被告自陳國中同等學歷,因車禍後殘廢工作 不穩定,做過保全工作,當時薪水新臺幣3 萬餘元,未婚無 小孩,沒有要扶養的人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為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見偵一卷 第109 頁),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 1 頂已實際歸還告訴人(見偵二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貳、免訴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8 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某處,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22時12分許違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行 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並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因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案被 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