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21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秉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 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9 月17日校附 醫密字第1080904786號函出具之回復意見表及病歷影本」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 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嫌。另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 有斟酌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以 免影響車輛往來行駛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陳長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 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係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 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之違失;況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其諒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 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85、86頁;交簡上卷 二第49頁),已非檢察官所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 度不佳。
四、再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造成左側肋骨骨折,有些許頭部外 傷,但只有輕微的神經學症狀,住院當中的神經學症狀極其 輕微,不致於留下嚴重難治之後遺症,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07 年11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303309號函在卷可參( 見107 年度偵字第31242 號卷第17頁),縱雖告訴人於車禍 發生後,於三重醫院住院,至106 年9 月29日出院,診斷為 缺血性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輕癱及失語症,106 年10月17日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部門診初診,有右側視 野缺損、右側肢體輕度無力與輕度失語,並持續就診追蹤治 療,至107 年8 月23日,告訴人已能一般溝通對話,僅偶而 出現找字困難或辨認錯誤,經內科藥物治療及神經部與復健 部治療,逐漸於右側肢癱及語言障礙方面有相當進度,現仍 於該院內科部持續治療中,有該院108 年9 月17日校附醫密 字第1080904786號函出具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 簡上卷一第245-247 頁),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仍尚未達刑法 重傷害之程度,是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而獲其諒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甚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4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秉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秉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0月29日 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14 25號卷第44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行駛,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以免影響車輛往來行 駛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併排臨 時停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長和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後雖坦認 犯行,惟因與告訴代理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 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係肇 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242號
被 告 余秉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謙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 ,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428 巷,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以免影響車輛往來行駛安 全,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長和剎車不 及撞上,致陳長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第5 、第6 肋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長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揭併排停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長和警│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受傷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3 │告訴人陳長和之新北市│1.告訴人於上揭車禍後受有左│
│ │立院107 年7 月6 日開│ 側胸部挫傷、左第5 第6 肋│
│ │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 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
│ │受傷後持續治療病歷0 │ │
│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2.函覆內容略以: 「該次車禍│
│ │107 年11月12日新北醫│ 有造成左側肋骨骨折,有些│
│ │歷字第1073303309號函│ 許頭部外傷,但只有輕微神│
│ │1 份。 │ 經學症狀」之情形。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有自│
│ │分局107 年新北警重交│首,另被告違規併排停車處旁│
│ │字第1073380200號函,│劃設有紅線之事實。 │
│ │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
│ │1 份,內含。新北市政│ │
│ │府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 │
│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二)、當事人│ │
│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
│ │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
│ │表。 │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一、告訴人陳長和駕駛普通重│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為肇事主因。 │
│ │書1 份。 │ │
│ │ │二、被告余秉謙駕駛自用小客│
│ │ │ 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妨│
│ │ │ 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本件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惟經本署調閱告訴人車禍後病歷並參 閱醫院函覆內容,尚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未達重 傷程度,僅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因 犯罪事實同一,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