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71號
PCDM,108,交簡上,17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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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心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
第225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707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心郎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第一審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9行「豈料廖心郎於 肇事致張育愷楊順富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應更正為 「廖心郎於肇事後,仍繼續其自用小客車行駛(肇事逃逸部 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心郎係以:我在本案發生後,已展現最誠摯 的悔意,向告訴人4 人表示歉意,並已和解,尤其告訴人連 悅妤部分,係被告離開第一現場後,始自行撞上倒地的告訴 人張育愷楊順富之機車,雖然如此,被告仍本於最大善意 和解給付。而被告自身經濟生活條件並不寬裕,仍四處向親 友及民間高利貸業者借款和解,原審逕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刑度過重,爰請求減輕至有期徒刑2 月,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另請賜予緩刑之判決等語提起上訴。三、本院經核: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飲用 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32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1.16毫克(mg/l),並因不勝酒力,2 度釀成交通事故, 先後致告訴人張育愷楊順富、連悅妤、謝明成受傷,情節 非輕,且被告飲用酒類駕車,尚未見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 即不能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 形,是被告之前開請求,即無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 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 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 ,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 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 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經查,原審係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 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 控及反應能力,不慎擦撞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多 人受傷,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節,雖未就被告與告訴人4 人和解或經調解成立乙情另行說 明,然再斟酌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酒測數值甚高,暨被告 先後造成多人受傷等非輕之傷勢等節,認原審量刑尚未有何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復以前詞,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本院亦認被



告於犯後積極與告訴人4 人尋求和解,賠付損害,勇於負責 ,殊堪寬慰,然酌以飲酒後駕車並肇致無辜用路人死傷之重 大交通事故,係我國政府機關近年重點宣導取締之犯罪,立 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應為社會大眾 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尚不滿60歲,智識正常,自無不 知之理,而其竟因僥倖之心態,以身試法,率為本案犯行, 除酒測數值甚高,且造成多人受傷外,並對潛在不特定之社 會大眾之公共安全造成危險甚大,僅幸未有人死亡、受有重 傷害或造成更多用路人之傷亡,殊不能僅以被告事後與告訴 人4 人和解,而為從寬處遇之原因,是本院斟酌再三後,仍 認本案尚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故本院 認就被告所犯之刑,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心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心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5時許」, 應補充為「13時至15時許」;另證據清單編號2 「亞東紀念 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應 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4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編號3 「仁愛醫院診、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斷證明書各1 份」,應更正為「仁愛醫院、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被告廖心郎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 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 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慎擦撞其他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傷,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07號
被 告 廖心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心郎( 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之 快炒店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嗣於 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慶樂街口時, 因不勝酒力,而與同向由張育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育愷之前開機車倒地後,擦 撞同向右側由楊順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造成張育愷楊順富2 人並分別受有左肘、左膝及左 踝多處挫傷;右肩、左大腿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其後適連悅 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煞車 不及,而擦撞張育愷楊順富倒地之機車,進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腰約20公分深部撕裂傷併約30x 30公分皮瓣及筋膜 分離、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豈料廖心郎於肇事致張育愷、楊 順富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 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迨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 北市土城區城林路與中華中學前(新北市○○區○○路0號) 時,再次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謝明成所騎乘正在 該處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 明成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頸部、胸部及右側大腿腳趾 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廖心郎帶往亞東 紀念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32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心郎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107 年8 月28 日 │
│ │偵查中之自白 │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 │ │華路之快炒店內飲酒後,仍│
│ │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上址│
│ │ │居所之事實。 │
├──┼───────────┼────────────┤
│ 2 │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駕肇事,│




│ │告、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檢測│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高達232MG/DL之事實。 │
│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 │
│ │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 │ │
├──┼───────────┼────────────┤
│ 3 │仁愛醫院診、衛生福利部│被告因無照及酒後駕駛肇事│
│ │雙和醫院斷證明書各1 份│,並造成告訴人張愷、楊│
│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順富、連悅妤、謝明成因而│
│ │書2 份 │受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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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