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47號
PCDM,108,交簡上,147,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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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
26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勝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安溪國中前之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 永安街交岔路口路旁臨時停車後,欲再自該處路旁起駛,前 往永安街之安溪國小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驟然自路旁駛入車道,致與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經該處之莊媁茹發生擦撞,莊媁茹因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劉家勝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 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媁茹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劉家勝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為反對 其證據能力之表示(見簡上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家勝固坦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位於安溪國中前之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永安街交岔路 口路旁臨時停車後,欲再自該處路旁起駛前往永安街時, 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莊媁茹發生擦撞,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闖紅燈衝撞到我的車子 ,當時我在安溪國中校門口,看永安街已綠燈了,對方走 的大同路是紅燈,我才左轉永安街,是對方直衝撞我的車 子云云。經查:
(二)被告劉家勝於107年10月1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安溪國中前之新北市三峽區大同 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路旁臨時停車後,欲再自該處路旁起 駛前往永安街之安溪國小時,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經該處之莊媁茹發生擦撞,莊媁茹 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及 擦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勝、告訴人莊媁茹2人分 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 人受傷及現場照片共26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237號卷第5、14、15、16、17、20-21、21-32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情辯解,稱係告訴人莊媁茹闖紅燈,因而撞及 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云云。惟依現場處理警員林鷹良之職 務報告所載,其至現場處理車禍,調閱路口監視器,未調 閱到路口號誌情形,僅調閱該件車禍發生情形。雙方於警 方製作筆錄時,均供稱大同路的號誌為綠燈等語,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10月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 83583402號函所付之處理警員職務報告、雙方談話紀錄、 現場圖、含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 -92頁),是依卷內資料所載,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證足資 證明告訴人莊媁茹行經該處時有闖紅燈之情形。另本院經 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畫面,畫面中亦 未能錄得案發時行車管制之燈號,僅見影片時間為107年 10月11日7點24分25秒至25分21秒,畫面中可見一有網格 線之路口,於網格線之後有行人穿越道及停止線,畫面中 無法看見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有一輛汽車(按即被告所 駕之車輛,下稱A車)停於網格線旁。於24分35秒起,A車



開始緩慢的向左轉(A車行車方向之左方),於A車左轉時 ,畫面中無法看到A車是否有打方向燈;開始左轉之時,A 車左後方有一白色機車(下稱B車)往A車之方向直行,此 時A、B二車距離約15至20公尺,A車自開始左轉起即不停 的緩慢向左切入,B車則繼續直行,二車車距不停縮減, 而行駛於B車後方之與B車同向之車輛均已減速準備於停止 線停下,B車為畫面中最後一輛通過該停止線之車輛。於 24分39秒起,B車與A車發生碰撞,撞擊點為B車之車頭與A 車之左前車輪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118頁),堪認被告 於路旁起駛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因而與 告訴人機車擦撞,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莊媁茹闖紅燈始撞 上云云,顯無依據。
(四)又證人劉宜雖到庭證稱被告劉家勝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有 打方向燈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光碟所示,畫面中無法看 到被告所駕車輛是否有打方向燈,證人劉宜亦證稱其係坐 於後座左側,(問:你坐在駕駛座後方,如何看到被告打 方向燈?)我有看外面云云,是依證人劉宜所述,其既坐 於駕駛座後方,衡諸常情應無法自車外見到被告是否有打 方向燈,此部分證人劉宜所述已難採信。又依上開現場處 理警員林鷹良之職務報告所載,雙方於警方製作筆錄時, 均供稱大同路的號誌為綠燈,另該路口的號誌情形若大同 路的號誌為紅燈,自小客於路邊起駛欲左轉永安街,應於 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另因該路口較大,仍需待 大同路變換紅燈前已進入路口之直行車輛通過,始得左轉 至永安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案被告劉家勝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而於永安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路旁臨時停車 後,欲再自該處路旁起駛前往永安街之安溪國小時,原應 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 人優先通行,竟未能注意並禮讓,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家勝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 前「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談 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入車道,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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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