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宜安路口」更正為「安平路口( 見速偵字第3836號卷第26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測得其」補充為「並於8 時 30分許測得其」。
㈣、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3836號卷第20頁、第43至44頁)」。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不慎與 游明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 紀錄(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 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 12月9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猶於108年12月10日7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宜安路購物。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安 街與宜安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游明崇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林俊榮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0.4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游明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0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