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627號
PCDM,108,交簡,362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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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所載「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44分許 (見速偵字第3797號卷第13頁)」、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補充為「並於1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字第3797號卷第15頁、第24 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並不 慎,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 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陳日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富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日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海山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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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