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621號
PCDM,108,交簡,362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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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 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26號
被 告 林智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4日 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所內飲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 )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 三峽方向與堤外便道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絕檢測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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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