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 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復 依全案酒精濃度值之情節查悉,亦無得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 形,基此個案審酌考量,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因酒駕註銷在案,仍於飲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未 有肇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73號
被 告 范嘉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湖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上路,竟於108 年9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附近之卡拉OK店內 飲酒至翌(7)日0時許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居所稍作休息,猶於108年9月7日15時許 ,自其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八德街282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 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