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 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補充為 「並於7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 第30318 號卷第25頁、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 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 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18號
被 告 陳清東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東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 000○0號3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11)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2段124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檢測程式 暨拒測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 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