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564號
PCDM,108,交簡,356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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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柯家和(原名洪柯全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更正 為「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見速偵字第1083號卷第15頁)」 。
㈡、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083號卷第24頁、第31至32頁)」。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 自摔於道路上,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
被 告 洪柯家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616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柯家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時30分至5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先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居處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摔倒地,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柯家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 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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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