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更正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 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 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 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10號
被 告 林彥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期滿未經 撤銷(本案未構成累犯)。詎未戒酒,於民國108年5月12日 18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飲用6瓶啤酒 後,僅經稍事歇息,仍於翌(13)日5時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上班,嗣於 同日5時11分許,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中原路口,不 慎撞及高瑋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高瑋宏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下唇撕裂傷1公分、門齒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林彥德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經高瑋宏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 同日5時57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施以吐氣檢測酒精 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宏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犯本案,且造成車禍之實害 ,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