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之記載補充為「又陳為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亮偉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3 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 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之過失程度情節非輕,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90號
被 告 陳為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伶於民國108年4月5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台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民享街口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中山 路2段未達民享街口前貿然迴轉,適有趙堅澤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台北方向方向行駛至上 址,兩車遂發生碰撞,趙堅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 側胸部挫傷、右足外踝及第五腳掌指骨基部骨折、左膝及右 足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趙堅澤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堅 澤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5款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路面柏油、無缺陷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