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2時4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3 0分許」、倒數第2行「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之記 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何金英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英於民國108年9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某小吃部內飲酒至同日22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巷00○0號前之際,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