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953號
PCDM,108,交簡,2953,20191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 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偵字第 16029 號 第 16 頁)。」。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應注意能注意,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前方由游永德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致搭載乘客李張靜子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本件被告肇事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 人已自行移動至泰山分隊,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行駛以維 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 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李元創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創(所涉過失傷害游永德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 8年2月1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國道一號南向中線車道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國道一號 32公里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游永德所駕駛正在該處停 等前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游永德搭載之



乘客李張靜子受有下背挫傷及腰椎滑脫之傷害。嗣其於肇事 後,警方人員尚不知肇事者前,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張靜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張靜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 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元創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 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除 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則提高有期徒 刑刑度及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 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