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晴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8頁)」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 是。又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列印),本院認為本案不應給予被告較低之刑罰,方 能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其年 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2頁)、飲用酒類之種類( 紅酒;偵卷第13頁)、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偵卷第18頁 )、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0.5mg/L )、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駕駛小型車者 ,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 萬元至 9 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古晴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晴文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 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高架南向35.6公里處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3時17分對古晴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晴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 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