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1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莊國鑫於民國108 年6 月 1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路旁(永和路1 段與永和 路1 段43巷及72巷之交岔路口處)起駛,欲左轉駛入永和路 1 段7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左轉彎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換入內側車道,且 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轉彎,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 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蔡明賢騎乘車牌號碼號3GC-719 號普 通重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後側,亦因未依速限行駛,因而閃避 不及,撞上莊國鑫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致蔡明 賢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二到第十根肋骨骨折合併創 傷性氣血胸、右下肺葉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左側脛骨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穩定性骨盆骨折及急性膽囊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莊國鑫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8 年10 月25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
50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交簡字卷),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