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維於民國107年11月1 7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途經莒光路與延壽 路口時,理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口交通 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而不慎於該路口,與沿華安街 往延壽路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劉冠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冠輝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腦震盪並暫時記憶喪失、背部挫傷、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