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威宏自民國108 年7 月19日7 時49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 某不詳處所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108 年7 月19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14 樓住處上路。嗣於同日7 時49分許,途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 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徐威宏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威宏對其於108年7月1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經員警攔檢等情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已經長期 沒有喝酒,本次臨檢是在伊上班途中,警察拿檢測器給伊測 試,伊要求全程錄影,但警察沒有全程錄影,也沒有拿新的 吸管給伊吹,以前伊曾經做過酒測,警察都會全程錄影,且 會拿新的吸管要伊檢測,這次卻沒有,伊真的超過二年以上 沒有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威宏於108年7月1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7時49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前 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3415 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23、25、27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林宗 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施測的過程對方有配合,機器都正 常,伊今天有帶酒測簿;另規定吹管要用新的,伊當天也有 用新的,伊全程有錄影;對方有要求重測,伊跟對方說如果 你不簽,伊就寫拒簽沒關係,規定對方不能要求重測,除非 有特殊狀況發生,例如:機器有異常沒有辦法顯示數字;伊 在交通分隊內出勤前會先把新的吹管放上去,被告是伊接上 新的吹管後第一個攔檢的人;我們有一個專門的櫃子放酒測 簿,執勤用完的人要去貼酒測單;被告的酒測記錄是該登記 簿上案號的581 號,酒測登記簿案號580 號是7 月18日施測 的,表示徐威宏這件是土城分局交通隊於108 年7 月19日所 查獲的第一件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至54頁),且有證 人庭呈酒測簿經本院當庭翻拍照片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 第63頁),是被告確係證人於案發當天攔查之第一位受施測 者,是該吹管應無其他人使用測試過之情,應無疑義。再者 ,查獲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先於108 年7 月 19日7 時48分許將機器歸零,旋即施測進而測得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
7 年12月13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 1,000 次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字 卷第21、25頁),是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該酒測器業已 歸零,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且未逾有效使用次數。此外, 經本院當庭播放偵卷影音紀錄儲存袋內所附光碟內之檔案, 確認該光碟是被告遭查獲後之全程錄影檔案之情(見本院卷 第53頁),是本件並無被告所指未全程錄影之情。是被告前 述所辯,均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罪。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猶不知悛悔,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 般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仍 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嚴重漠視法律公權力以及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又本案被告檢測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起訴,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