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76號
PCDM,108,交易,17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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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宏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國宏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中山路方 向直行,行經文化二路與中華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 速50公里之限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每小時超過50公里之速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直行 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倩惠騎乘自行車,沿文化二路往八 里方向騎乘至該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逕自往中華一路方向左 轉,簡國宏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倩惠受有全身多處鈍 挫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經送醫救治,仍不治身亡。嗣 簡國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倩惠之配偶艾明、女兒林德柔及妹妹林惠青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109 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交易卷第93-94 、100-101 頁;相卷第33-35 、 37、41、57-63 、79、221-236 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5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3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以自述每小時超過50公里之速度(見相字 第242 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直行欲通過上開路 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自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3-35 頁),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林倩惠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慢車左轉彎,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 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 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倩惠騎乘自行車沿文 化二路往八里方向騎乘至該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逕自往中華 一路方向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會鑑意見亦認被害人未依規定左轉,為 肇事主因;惟被害人上揭過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時之考量因素,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致 死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 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 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願意除強制險外,再給付被害者家屬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並已實際給付50萬元,惟因賠償金額仍無法達成 協議而未能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行為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夜校畢業、 單親、未婚無子女,自己一人居住,需扶養祖母,月收入約 4 萬餘元(見本院交易卷第118-119 頁),無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尚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見本院交易卷第119 頁),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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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