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優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20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路1 段270 巷3 弄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23號 前,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右後照鏡不 慎擦撞同向車道上右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汪家淦左肩,經告訴人敲其副駕駛座車窗理 論後,因該巷弄狹小,雙方同意均靠路邊後,被告遂駕駛上 開車輛靠左邊停駛後,因認停車地點仍不妥,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起步,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停在被告前方,遂 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後方車牌,造成告訴人騎乘之上 開機車車牌內凹,告訴人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右手部挫擦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賈優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汪家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瑾於偵查中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7 年11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 304391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賈優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橋下,告訴人在萬板路口,一起起步到巷子口時, 車速會放慢,兩旁機車很多,我車子往左偏一下,巷道向右 彎,我又打回來,告訴人已經超過我的右後照鏡,我煞車, 我車子右後照鏡有跟告訴人肩膀發生碰撞,這也是為什麼我 車子右後照鏡會內折的原因,這種情形下,我不該負擔過失 責任,告訴人拍副駕駛座車窗,我車子停下來後,我打開副 駕駛座車窗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說你這樣就完了嗎,我跟 我太太就一起下車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就說一定要告我刑 事傷害,我下車時,我看告訴人人車都沒有倒,也沒有受什 麼傷害,後來因為後面車子愈來愈多,後面車子也在罵,我 想趕快讓開,所以我徵求告訴人同意後,我就上車要把車子 往左邊開到路邊,當時告訴人還在我車子後面,我停到路邊 後,屋主說他們的車要回來,叫我車子不要停在那邊,我就 繼續往前開,當時告訴人還在我車子後面,我車子剛動,告 訴人機車突然從右後方插到我駕駛座前面,這種狀況下,我 煞車還是來不及,我的車頭就碰到告訴人機車車牌,告訴人 機車車牌左下角有內凹,但告訴人人車還是沒有倒,第一段 攝影機沒有拍到,第二段就有拍到,第二次發生碰撞,我認 為是告訴人違反信賴原則,所以我也不應該負這個過失責任 ,我不認為告訴人受的傷害是這兩次碰撞造成的,因為當時 告訴人看起來都沒受傷,在一般狀況下,機車靈活性、機動 性比汽車好很多,在巷弄裡汽機車混行時,機車要負比較大 的責任,如果當時告訴人在我前面,他一定早就走掉了,當 時在巷道我是跟著前面車走,所以我不可能超車,而且前面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影子,發現時,告訴人已經在敲我的車 窗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賈優於107 年7 月17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270 巷3 弄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23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汪家淦發生擦撞(下稱第 一次碰撞),經告訴人敲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
窗理論後,因雙方同意停靠路邊,被告遂駕駛上開車輛靠左 邊停駛,嗣後再行起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再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後方發生碰撞(下稱第二次碰撞),造成告訴人所 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內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於107 年 7 月17日前往醫院就診時,發現受有左肩膀挫傷、右手部挫 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有關於第一次碰撞之說明:
1.查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碰撞的情 形?)第一次是在107 年7 月17日晚上20時52分,被告駕車 在板橋區文化路一段270 巷3 弄,他從後面超車,因巷子很 窄,他的右照後鏡撞到我的左肩夾,他的右後照鏡有被順向 的往內折」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4332 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本案當天你與 被告車輛發生第一次碰撞之雙方行車情形?)我們那天在事 發地點巷子,我與被告是同向行車,被告從後面撞到我的左 肩及腰,因為他的照後鏡是順向折進去的,可以證明他是從 後方來撞我。」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11 頁);嗣又改稱:「(第一次撞擊當時 機車有無倒地?)沒有倒地,就是擦撞到人,我們機車是肉 包鐵。(有無看到被告車子的哪個部位,撞到你身體的哪個 部位?)我只有感覺疼痛。被告是從後方撞我,所以我看不 到哪個地方撞到我,我僅有感覺到被撞腰部,人的本能會避 免摔車,被撞的力道,不管時速多少,人的身體都會被拉扯 扯傷。直接撞到是腰部,肩膀部分應該是被拉扯到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雖證稱第一次碰撞係因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欲超車之際,自後方追撞到其身體部位,然關於該 次碰撞經過,係根據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照鏡有內折狀 況推測而來,此部分之證述情形,容有臆測之嫌,況告訴人 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第一次碰撞之際,究係撞擊到其身 體之左肩或腰部,或同時都有,亦有前後指訴不一之瑕疵, 參以常人身體之左肩及腰部並非在身體之同一處,兩者間有 一定距離,殊難想像單次碰撞會同時造成兩處受撞之結果, 是告訴人有關於第一次碰撞之證述,仍有疑義。 2.次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瑾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7 月17日 晚上20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
前,你有搭乘被告開的車?)有。(在庭的告訴人有無跟你 說他被被告撞到?)我在車上後座,告訴人敲副駕駛座位的 車門,他說撞到人,我跟被告說好像有碰到,因為被告(應 係告訴人之誤載)敲車門很大聲,他敲門前我沒有聽到碰撞 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頁),亦明確證述並未目睹第 一次碰撞經過,僅因告訴人敲打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門 ,始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第一次碰撞。
3.又本件雖據警方到場處理後,就當日處理情形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在案,然 上開資料僅足以認定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行車事 故之情形,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即有違失;況觀 諸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繪製出被告與告訴 人之車行方向為同向,該圖下方備考欄亦註記「無現場」之 字樣,堪認本件因警方到場時,雙方已移置車輛,警方無法 繪製碰撞後之現況,是該部分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恐無法 真實呈現車禍經過,亦難逕採。
4.再本件雖據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惟該監視器畫面均僅攝得 第二次碰撞之經過(詳後述),就第一次碰撞之過程則付之 闕如;另就本件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觀之,雖攝得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有輕微 車損,堪認確實有發生第一次碰撞之情,然亦無從以此推認 該次碰撞究係被告超車間未保持安全間距所生,抑或告訴人 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
5.末本件雖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就診驗傷,診視查得其受 有「左肩膀挫傷,右手部挫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然關 於告訴人於第一次碰撞時,其身體遭撞部位為何,已有前後 所述不一之情形,如前所述;縱認告訴人所述腰部為第一次 直接受撞之身體部位乙詞為真,依第一次碰撞當時被告在左 、告訴人在右之相對位置,直接受撞部位應係告訴人之左腰 ,然本件告訴人前往就診時之護理紀錄係載明「病患來診 表示車禍 左肩 右腰痛 右手背擦傷」等情,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07 年11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304391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該「右腰痛」之記載部分,明 顯與此相違,則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結果,是否與第 一次碰撞有關,殊有疑義,自難憑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㈢有關於第二次碰撞之說明:
1.本件被告就發生第二次碰撞之經過係於起步時與告訴人機車 後方發生碰撞並不爭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瑾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發生
第二次碰撞之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 方,告訴人之機車後車牌有輕微內凹情形,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6、47頁),堪信為真實。
2.惟觀諸案發當日雙方之車損照片,除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 視鏡內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損及車牌內凹外,並 無其他刮擦痕,參以證人汪家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第 二次碰撞時沒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14 頁),依 照常情,當不至於有因倒地而受有傷害。雖本件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勢尚包含「 右手部挫擦傷」(見偵查卷第25頁),經證人汪家淦證稱該 部分傷勢是因為要拉住車子、摩擦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 頁),惟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情形如 下:
①20:47:43至20:48:20.1
鏡頭朝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270 巷3 弄拍攝,無特殊情 事。
②20:48:20.2至20:48:22.4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從畫面右下方出 現,向前行駛。
③20:48:22.5至20:48:24.6 被告汽車停駛。
④20:48:24.7至20:48:25.7 被告汽車繼續停駛,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 畫面右下方出現,自被告汽車右後車尾右後方,在被告汽車 右側向前行駛。
⑤20:48:26.1至20:48:27.4 被告汽車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繼續在被告汽車右側向前行 駛。
⑥20:48:27.4至20:48:28.6 被告汽車停駛;告訴人機車繼續在被告汽車右側向前行駛。 ⑦20:48:28.7至20:48:36.3 被告汽車繼續停駛,告訴人機車停駛在被告汽車右側車身右 側處。
⑧20:48:36.4至20:48:38.3 被告汽車繼續停駛,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側向前行駛, 已駛至被告汽車副駕駛右側處。
⑨20:48:38.4至20:48:38.7 被告汽車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前車頭右側繼 續向前行駛。
⑩20:48:39.1至20:48:39.6 被告汽車繼續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從被告汽車車頭右前方 ,朝行進中之被告汽車車頭前方行駛,嗣被告汽車車頭與告 訴人機車車尾發生碰撞。
⑪20:48:39.7至20:48:46.6 被告汽車停駛,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車頭處不動。 是以,依前開勘驗結果,雖堪認定第二次碰撞當時,被告係 自後方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牌位置,然該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第二次碰撞前之車速緩慢,且告訴人於所 騎乘之機車遭碰撞後,並未倒地,顯示該碰撞力道非大,又 於第二次碰撞前,告訴人是自後繞行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 方,繞行時被告同呈現緩慢行進中之狀況,故告訴人對於被 告已起駛乙情應已知悉,並能預作煞、停之準備,不至有因 猝不及防所導致之手部拉傷狀況。故告訴人所稱因第二次碰 撞,導致其受有手部拉傷之情形,亦有可疑。
3.末公訴意旨雖以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據,惟該部分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行車事故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該部分之 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五、綜上所述,本件雖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有駕駛車 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兩次碰撞之情形,然就第一次 碰撞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因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 致,就第二次碰撞部分,亦無足認告訴人將因該次碰撞受有 身體傷害,且均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與本件車禍有關,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本 件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