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麟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4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5 月1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家樂福賣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張俊鴻 (已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購入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2 顆及可擊發且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mm )8 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7 年 5 月4 日3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何嵩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處,經何 嵩洋同意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持有、遺忘在該處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 顆,嗣於同日 5 時許,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號2 樓,當場搜索扣得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 枝(含彈匣2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制式子 彈8 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嵩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查扣證物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608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 7351955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9 日新北 警鑑字第1071541226號鑑驗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本案扣得之槍彈都是何嵩洋的 ,何嵩洋要求我幫他頂罪,說會幫我照顧家人,所以我先前 於警詢及偵查中才自白犯罪,但實際上我沒有持有槍枝、子 彈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 年5 月4 日3 時4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4 樓何嵩洋之住處,經何嵩洋同意搜索後,扣得改造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 制式子彈6 顆,嗣於同日5 時許,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何嵩洋之承租處,搜 索扣得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含彈匣2 個)、非制式子彈5 顆、制式子彈8 顆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嵩洋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8 頁、129 頁、131 頁 ),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23 號搜索票2 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查扣證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39頁、 31-36 頁、41-46 頁、51-53 頁、57-59 頁、63-65 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扣得之槍枝、子彈,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①送鑑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2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13顆,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 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其中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經本院於審判中就未試射之子彈( 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3顆)再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事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6083號鑑 定書、107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4658號鑑定書各1份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161-162頁、本院卷一第157頁),故本案 扣得之上開改造手槍3支、非制式子彈9顆(公訴意旨誤載為 2顆)、制式子彈8顆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應可認定。㈡、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號2 樓搜索扣得的金牛座(JP-915)手槍2 支、子彈 13顆都是我的,該處所是何嵩洋承租,我是去借住,我和何 嵩洋是朋友關係,我把這2 支槍放在衣櫃裡,何嵩洋不知道 我有把槍放在他的租屋處,另外警方在何嵩洋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住處查獲的金牛座(JP-915 )手槍1 支、子彈6 顆也是我的,我於107 年5 月1 日去何 嵩洋住處找他聊天,離開時忘記帶走,放在何嵩洋家裡,那 支槍是用黑色盒子裝著,我於107 年5 月2 日有跟何嵩洋說 我有東西遺忘在他住處,但是我沒有跟他說是什麼東西,上 開查獲之槍枝是我於107 年5 月1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的家樂福(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張俊鴻以12萬元 購買,子彈是買槍送的,我是因為好奇才購買這些槍彈,我 本來不認識張俊鴻,但對方說以道具槍的價格可以買到真槍 ,我就說可否讓我看看,張俊鴻說1 支槍5 萬元,3 支槍12 萬元,叫我一定要吃下來,我覺得很危險所以才跟他買等語 (見偵卷第19-22 頁、127-133 頁、153-158 頁),並於10 7 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 第79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其當時是受何嵩洋所託為其 頂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201 頁)。經查,被告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雖與證人何嵩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方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搜索扣到的金牛座 手槍1支、子彈6顆、彈匣1個是李國麟的,他於107年5月1日 17時許到我住處找我,他當時把那些物品帶到我家,離開時 忘記帶走,我有打開過,看到裡面是槍跟子彈,但我不知道 那是真槍,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3室是我承租 的,我借給李國麟暫住,在該處扣到的金牛座手槍2支、子
彈13顆、彈匣1個都是李國麟的,我不知道他是甚麼時候帶 來放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6頁、127-13 5頁、153 -157頁),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且警方搜索扣 得本案槍枝、子彈時,何嵩洋亦在現場,其2人就持有本案 槍支、子彈行為均涉有重嫌,且互相推諉,故何人所述為可 信,自有究明必要。
㈢、證人何嵩洋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槍彈均為被告所有 等語,然查:
1、本案警方於107 年5 月4 日3 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執行搜索時,係由何嵩洋主動向警方 指出其藏放裝有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彈匣1 個之黑色 箱子之位置為房間衣櫃內,警方搜獲槍彈後,與何嵩洋之對 話如下:「(警:這誰的?)何嵩洋:之前我大哥留下來的 。(警:是不是你的?)何嵩洋:是。(警:還有嗎?)何 嵩洋:沒啦,有,我就會跟你說,我都拿出來了。(警:不 只啦,不只啦,還有嗎?)何嵩洋:我不差幾支。(警:別 的地方還有嗎?配合一下!)何嵩洋:我真的很配合,真的 沒有了。(警:這什麼牌子?)何嵩洋:915 ,金牛座。」 等語,嗣經警逮捕何嵩洋,並帶同何嵩洋於同日5 時許至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執行搜索時,發覺被告在 該處,警方、被告與何嵩洋對話如下:「(警:藥呢?)被 告:放在下面。(A 警取出綠色長方形手提袋1 個,打開發 現內有手槍,稱:還說沒有?B 警:喂!)被告:我不知啊 ,你喊什麼?(A 警:這誰的?)何嵩洋:我的。(B 警: 你很不配合耶!)被告:哪有不配合?我就不知道。(B 警 :不是你的是誰的?)被告:我就不知道。(警方取出黑色 手提袋1 個,內有手槍)(B 警:這誰的?)被告:我不知 道。(B 警:你不知道,那你怎麼進來的?)被告:我走進 來的,我沒有鑰匙,他讓我進來的。(B 警:所以是他的【 手指何嵩洋】,不是你的,跟你沒有關係,是不是?)被告 不語。(A 警:誰的啦?還是都你的?)何嵩洋:都我的。 (A 警:問你你不會回答喔,你不講,就用共同持有移送喔 ,是誰的哪有那麼難回答?)被告:我就不知道是誰的,你 叫我要說啥?(A 警:是不是你的?)被告:不是我的。( A 警:毒品是你的?)被告:對。(B 警:你東西【指槍枝 】有沒有開過?)何嵩洋:沒有。」等語,且警方於搜索查 扣本案槍彈完畢後,有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告知被告及 何嵩洋該表記載之內容後,由2 人依序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簽名等節,業由受命法官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自 行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錄影光碟內檔
案屬實(光碟名稱:中和南山路、板橋懷德街1 、板橋懷德 街2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5- 278 頁);再參照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其中扣押物 品名稱為「金牛座手槍JP-915,1 支」、「子彈6 顆」、「 彈匣1 個」、「金牛座手槍JP-915,2 支」、「子彈13顆」 、「彈匣2 個」之處,均係由何嵩洋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簽名,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35、45頁),由上可知,本案查獲當時,何嵩洋在兩 處搜索現場均自承本案扣得之槍枝、子彈全數為其所有,並 簽名確認,甚至清楚說明扣案改造槍枝之仿造廠牌型號,反 觀被告在場則始終稱其不知道為何人所有,但並非其本人所 有等語,堪以認定。
2、衡諸常情,若扣案槍枝、子彈確為被告所有,證人何嵩洋為 脫免自身之犯罪嫌疑,應會在警方查獲之初即如實向警方供 承被告係槍枝、子彈之所有人,或至少極力否認,然何嵩洋 卻於查獲時向警方自承犯罪,與常情有違。本案扣得之槍枝 、子彈是否真為被告所有,實有可疑之處。
㈣、再者,本案為警搜索查獲槍彈之地點共兩處,其中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為何嵩洋之住所,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2 樓則為何嵩洋之承租處,兩處均屬 何嵩洋實際使用、居住之地點,被告則係經何嵩洋同意暫時 借住在該承租處等節,亦經證人何嵩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 頁、本院卷一第347-348 頁), 並有租賃契約書節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89 頁)。 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江智全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候有2 張搜索票要執行,我們先到 中和區南山路那邊搜索,有在何嵩洋房間的櫃子裡找到槍枝 ,當時有問何嵩洋槍枝是誰的,何嵩洋第一時間說是他的, 執行完之後我們告知何嵩洋還要搜索他的租屋處,去的路上 我有問何嵩洋屋內是否有人,何嵩洋說沒人,我們到板橋區 懷德街時有敲門問是否有人,進去之後才確認李國麟在床上 ,我有問何嵩洋為何屋裡有人卻說沒人,何嵩洋才說他讓他 朋友李國麟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6 頁),故 何嵩洋明知被告向其借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暫住,若其欲立即澄清扣案槍枝子彈與其無關,當可立刻 告知警方真實之槍彈持有人即為被告,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2 樓查緝被告到案,然何嵩洋卻向 警方佯稱該處無人居住,其反應亦與常理不符。㈤、證人何嵩洋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述:被告在被抓前一天( 即107 年5 月3 日)有來我南山路的住處找我聊天,當時被
告有帶一個黑色手提箱,之後我跟被告一起離開家裡,後來 我接到我老婆的電話,跟我說被告有皮箱沒有帶走,我回家 時我老婆已經把皮箱拿進去房間,我有打開來看,看到裡面 有槍跟子彈,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有用LINE跟被告 說他的東西忘記帶走,被告說他知道,我在警察搜索時會說 槍彈是我的,是因為我很緊張,警察人很多,我會在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簽名也是因為我很緊張,而且我不想害李國麟, 我跟李國麟交情不錯,他是我朋友的朋友,製作警詢筆錄前 我跟李國麟有一起被關在警局的拘留室,我們有聊被抓的事 情,我有問李國麟說槍是誰的,李國麟說是他的,我沒有叫 李國麟幫我把罪扛下來,李國麟被移送到新北地方檢察署之 後被諭知交保5 萬元,是我老婆付錢幫他交保,因為我跟李 國麟一起被抓,李國麟也不知道打電話給誰,我就請我老婆 幫他交保,錢是我打電話跟我朋友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7-360 頁),然其所述被告將裝有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 箱遺忘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住處之時間,與警詢、偵訊 中所述係「107 年5月1日17時許」有所出入,已有可疑;再 對照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1日 、107 年5月3日之上網基地台位址,絕大多數時間上網基地 台位址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樓頂加蓋建物」 ,該地點距離何嵩洋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約僅有150 公尺,而其他時間基地台位址雖有移動至板橋 區其他地點,以及於107年5月3日17時49 分許移動至台北市 松山區,然完全未有移動至「新北市中和區」之紀錄等情, 有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調閱查詢單、 列印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68頁、本 院卷二第125頁),足見被告於107年5月1日、5月3日均未曾 至新北市中和區,故證人何嵩洋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日期攜帶 槍枝、子彈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20巷10弄35號4樓,並將 槍枝、子彈遺忘在該處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何嵩洋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被告前往其中和區南山路住處 ,並將槍彈遺忘在該處之說詞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㈥、又證人即何嵩洋之配偶楊菁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搜 索前1天(即107年5月3日)李國麟有來我位於中和區南山路 的住處找何嵩洋,他們2 人在房間裡講事情,我在客廳,李 國麟有帶一個黑色皮箱來,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李國麟跟 何嵩洋一起出門之後,我在跟何嵩洋同住的房間桌上發現黑 色皮箱,我只有跟何嵩洋說李國麟有東西沒拿,何嵩洋說會 跟李國麟聯絡,我有幫李國麟的槍砲案件具保,我跟李國麟 認識幾個月,是我主動幫李國麟具保,李國麟沒有拜託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46 頁),核其證述內容雖與證人何 嵩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然其證述關於被告 於遭搜索前1日即107 年5月3日有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一節,明顯與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不 符,業如前述,且亦與何嵩洋於警、偵訊時所述「被告係於 107年5月1日17 時許攜帶槍枝、子彈至中和區南山路住處找 我」等語不一致,考量證人楊菁菁與何嵩洋具配偶關係,關 係緊密,極有可能為圖替何嵩洋脫免罪責,而與何嵩洋串證 後為虛偽陳述,故其上開證述內容亦有重大瑕疵,難以作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再查,公訴人雖認本案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2 樓3 室查扣之其中1 支手槍(鑑定編號3 )握把及扳機經採 驗後,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足以佐證 被告涉犯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並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 51955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9 日新北警 鑑字第1071541226號鑑驗書為證(見偵卷第189-192頁), 然該DNA-STR 生物跡證之留存,僅能證明被告曾以身體某部 分接觸過該槍枝部位,至於被告是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謂之「持有」行為,仍須視被告之主觀犯意與有無將 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客觀行為而為認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摸過裝在綠色袋子裡的那支槍,因為何嵩 洋有拿出來給我看過,我好奇就摸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3頁),證人何嵩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住在中 和區南山路,也有住在板橋區懷德街租屋處,因為我要在租 屋處吸毒,李國麟常去我租屋處,我太太楊菁菁不知道我有 租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359-360頁), 足見何嵩洋承租板橋區懷德街127巷31號2樓套房係為從事其 本身施用毒品等違法行為,而不欲使家人得知,則其顯有可 能將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放置藏匿在該處,且被告於本案查 獲時,確實借住在何嵩洋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2 樓套房內,故其辯稱係因好奇而碰觸何嵩洋所有之槍 枝等語,難謂無據,尚不得因前揭DNA-STR 型別鑑定報告, 即認定被告即為扣案槍枝、子彈之所有人。況送鑑之3 支改 造手槍當中,僅有其中編號3 之改造手槍檢出與被告相符之 DNA-STR型別,另外2支槍均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A- STR型別 ,或因型別混雜無法研判,足見DNA-STR 生物跡證在一般情 況下因摩擦、沾附而留存在物體上之機率並不高,縱使被告 以外之人曾經觸碰過本案扣案槍枝,亦不一定會留存足供鑑 定分析之DNA 量,故單以該鑑定結果實難逕予認定被告係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扣案槍枝。
㈧、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本案扣案槍枝係其於「107 年 5 月1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家樂福向張俊鴻以12萬 元購買,子彈是買槍送的等語,並向警方指認張俊鴻之照片 乙節,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然經警方後續追查,依據被告所述之上開交易槍枝時間、 地點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52 號家樂福超商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均未發現被告行蹤,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於上開時間亦未有至新北市土城區之紀 錄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2 月14日 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06776號函暨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50頁、58-61 頁 ),被告上開自承購入槍彈而持有之供述與事實不符,難謂 可信,為此另案被告張俊鴻亦因犯嫌不足而由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供承:先前會提到張俊鴻是因為當時在做筆錄之前,何嵩 洋跟我說他跟張俊鴻有恩怨,所以何嵩洋要我把張俊鴻扯進 來,我在指認時是透過何嵩洋跟我形容的樣子去說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核與另案被告張俊鴻於另案偵查中 陳稱:我認識何嵩洋,我們之前打過官司,他把我姐姐押走 ,案件還在審理中,我不認識李國麟,也沒有賣槍給李國麟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76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其與張俊鴻素不相識,僅係依據何嵩洋之指示、描述,虛 偽指認槍枝來源為張俊鴻等語,應屬可採。
㈨、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錄音光碟1 片(光碟內檔案名 稱:2019年1 月12日下午5-25-31 ),並主張該錄音內容為 其為何嵩洋頂替本案後,與何嵩洋討論後續補償問題之對話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203 頁),先經受命法官經同意而 自行勘驗後,錄音內容確為兩名男性之對話,疑似為A 男向 B 男要求給付頂替槍砲案件之生活費與安家費,B 男則表示 其經濟狀況亦有困難,但最少會每月支付1 萬2000元,並承 諾每月探視A 男之祖母,A 男表示希望B 男多支付5000元至 1 萬元,並稱已詢問過律師,3 支槍與18發子彈之刑責至少 5 年以上,B 男表示僅有9 發子彈,最少要關3 年,A 男表 示其有累犯,B 男自稱「洋哥」並表示等生活改善會盡量多 給A 男錢,等A 男入監服刑後不會丟下A 男不管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與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5-20 7 頁、273 頁);嗣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審理時,再次 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證人何嵩洋先後於107 年5 月22日偵訊作證時之錄音光碟及108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作
證時之錄音,經比對結果,確認證人何嵩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作證之聲音,與被告提供之錄音檔內之B 男聲音相當接 近,研判係同一人之可能性相當高(見本院卷二第164-165 頁),再佐以被告提出之錄音對話內容,與本案案情有高度 吻合,且對話過程語氣自然,自難排除即係被告為何嵩洋頂 替本案犯罪後,與何嵩洋討論後續安家費支付事宜之對話過 程。因此,被告辯稱本案之槍枝、子彈實際持有人為何嵩洋 ,其僅係因於案發時失業,認為何嵩洋經濟能力較佳,故希 望以幫何嵩洋頂罪之方式,換取家人生活費等語,確有實據 。
五、從而,檢察官認定本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所憑證據,其中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何嵩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部分,分別有多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供述之真實性有重 大瑕疵,無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其餘搜索扣押筆錄 等書證,亦僅能證明本案槍枝、子彈之搜索扣押過程,以及 扣案槍枝、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之結果,然未能直接 證明被告為本案槍彈之持有人。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與被告 提出之錄音檔案,確已形成被告係為頂替證人何嵩洋持有本 案槍彈犯行,始於警詢、偵查中為虛偽自白之合理懷疑,故 無法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至被告是否另涉有頂替罪嫌,證人楊菁菁是否另涉有偽證罪 嫌,及證人何嵩洋是否確為本案扣得槍彈之實際持有人,而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第12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追訴,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