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富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88號),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
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永富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使用手機上網臉書搜尋兼職 工作之廣告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 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先前往自動櫃員機領 款,再將領取之現金放置在特定地點紙袋內,交由該「小江 」之人自行取走,並按日支領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作為 報酬,且依其個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其與該 「小江」之人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信賴關係,絕非單純受託 提領帳戶內之合法款項,及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 用所謂之人頭帳戶,用以騙取他人匯款之,再推由俗稱「車 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領款,藉以躲避偵 查機關追查幕後參與或主導詐騙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仍與該 綽號「小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明女性成員於 107 年 1 月 10 日之某時,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盧 玫雲,佯稱為盧玫雲之友人「珍珍」,因人在國外,親戚有 急事需借錢云云,致盧玫雲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 107 年 1 月 11 日 13 時 24 分許,匯款 15 萬 元至王文意(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 107年度原易字第 1066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 刑 3 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所申辦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 000000000)帳戶(以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張永富則係 依綽號「小江」之人指示,於 107 年 1 月 11 日16 時 17
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之元大證券 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王文意所有元 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之 1 萬 9 千元現金得逞,再 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放置,交由該綽號「小江」之人自行取 走。嗣因盧玫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元大銀 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該次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前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玫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盧玫雲、另案被告王文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或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告訴人 盧玫雲、另案被告王文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依綽號「小江」之人指示, 持提款卡前往領取1萬9千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小江」,他說他們 是從事彩券,如果有人輸了要匯款給他,但因他隨時觀看電 腦不能離開,所以才叫伊去取款,伊與「小江」都是用LINE 聯絡,每天酬勞1千元,就跟平常上班一樣,伊認為很合理
,不知道這樣有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盧玫雲確有於107年1月10日某時,因遭詐欺集團女 性成員佯稱為盧玫雲之友人「珍珍」,因人在國外,親戚 有急事需借錢云云,致被害人盧玫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於107年1月11日13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文 意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一節,除業據被害人盧玫雲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外,並有被害人盧玫雲所提出之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 務部107年2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70003210號函附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又被告亦有依 「小江」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提款卡領取另案被告王文 意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萬9千元之事實,除經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不諱,並有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雖一再以上開說詞置辯,然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供稱 :該提款卡係伊向一個綽號小江的男子(不清楚詳細年籍 資料)拿的,伊一開始是在7-11所提供刊登職缺的報紙上 看見一組網路電話號碼(忘了號碼是幾號),伊打過去之 後,一綽號小江(LINE帳號)之男子便主動跟伊要line, 他傳一個指定地址給伊(拍照給伊),伊再過去該址拿取 提款卡,伊至今共去拿了7、8次,每次拿取之地址均不同 ,伊都忘記了,伊共提供了7、8次,提款卡總共約7、8張 ,綽號小江之男子給伊的提款卡上面附有一小張紙條,上 面即是密碼,提款完之後,綽號小江傳LINE告知伊需將金 錢置放於何處,那個地方固定都會放一個手提袋,伊再將 所提領之金錢以及所使用之提款卡一併置於手提包後,便 離開了,有領款的那天固定1000元報酬,是綽號小江提供 的,他在指定的地方放置手提袋,裡面便有一信封(含工 資1000元)等語;嗣於偵查中亦明確供承:伊是聽從「小 江」的指示前去提款的,伊看到報紙上應徵工作的廣告, 以為是博奕的工作,就打電話過去,那是網路電話,伊打 去時不通,後來他回撥給伊,要伊用LINE傳我的履歷、身 分證給他,傳給他之後,隔天他打LINE打給伊說錄取了, 問伊何時可以上班,伊說明後天就可以上班,他打LINE給 伊,要伊先到板橋中山路的某個地方,伊到了之後打LINE 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出現,後來他又打LINE跟伊說,要我 到中山路上的某個騎樓,紙袋裡面放了提款卡跟密碼,他 將紙袋拍照後以 LINE 傳給伊,伊到該處看到袋子,紙袋 內裝著一個信封,信封內有一張提款卡及密碼,過了一陣
子,對方打 LINE 給伊,跟伊說要提領的金額、地點,伊 就前去提領,領完後,對方跟伊說了一個地點,伊將錢放 在紙袋內,並將紙袋放在他指定的地點後,伊就離開了, 隔天若還需要上開方式替他提領款項,紙袋內除了提款卡 及密碼外,還有 1 張 1 千元鈔票,那張 1 千元就是伊 每次的酬勞,酬勞是算天的,一天不論領幾筆都是 1 千 元,伊忘記總共提領幾次,大約 7、8 個帳戶,總共應該 領了 10 幾、20 次,1 個帳戶有時 1 天會領超過 1 次 以上等語,由是可知,被告並未親自前往應徵是項工作, 亦從未見過該綽號「小江」之人,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小江」相互聯繫,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究係何種 性質之工作及其僱用人會以此隱晦、輕率方式錄取應徵工 作者,甚值懷疑;又被告所應徵而從事之工作內容,全係 單方面聽從素未謀面之「小江」進行口頭指示,並已多次 隻身前往提領款項,再將之放置在「無人看管」指定地點 之紙袋內,而當日酬勞亦係放在該「無人看管」之紙袋內 信封而自行拿取之,全程並無需與該綽號「小江」之人有 任何接觸機會,若非「小江」係從事不法行為,豈有必要 採取如此刻意隱蔽真實身分而大費周章之作法?被告係一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應可明確 知悉上開工作內容顯與常情有違,且該「小江」之人實係 刻意迴避出面收取被告自行所提領之該些「款項」,則其 受「小江」委託所提領該些款項之來源合法性,誠令人高 度存疑,是被告辯稱此與一般上班情形相同,其覺得很合 理,顯非可採。
(三)其次,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如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 、提出者,極可能係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行為涉及詐 欺等不法犯罪,迭經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被告既受素 未謀面之「小江」委託,代為出面擔任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工作,對此常見之詐欺集團不法行徑,自難諉為無從加 以預見,是被告以「小江」說要隨時觀看電腦不能離開, 所以才由其前往提款為說詞,實難自圓其說。
(四)何況,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伊大約提領7、8個帳戶,總 共應該領了10幾、20次,1個帳戶有時1天會領超過1次以 上等語,由此提領情形觀之,被告顯然從受僱時起即「 密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多次提領款項,此等客觀情狀, 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 ,則被告事先應得加以預見,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
之分工,自有與該綽號「小江」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並由其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犯意甚明。(五)準此,則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 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 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 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僅負責 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部分,然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與綽號「小江」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確定犯意,分擔實行詐騙後取得 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小江」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案僅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15 萬中之區區「 1 萬 9 千元」,自始 未曾見過該綽號「小江」之人,且不管提領款項之次數為何 ,每日報酬僅為1千元,均如前述,顯見其並非主導本案犯 罪之核心成員,則其對於該詐欺集團究係由多少人參與?係 由何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該成員間各自分
工、手法為何?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 款工作而言,自難認被告對此確實有所知悉,或能加以預見 ,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小江」以外之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聯繫,以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即便依被害 人之指述,案發時係另一自稱「珍珍」之女性打電話實施詐 騙行為,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對此亦能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不能認被告係構成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 害,竟為牟取不法之私利,甘受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委託, 負責出面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無辜之民眾遭詐騙而 損失財物,同時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危害社會秩序,誠值非 難,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該犯罪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獲取利益多寡、涉案情 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金額,以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當天伊印象中沒有領到錢,原 本要工作1 天才能拿到錢,當天的款項放在老闆指定的地方 的信封袋裡面,裡面會有放1 千元的工資,伊那天去指定地 方,但信封袋裡面沒有1 千元云云,然其先前於警詢時已明 確供稱:有領款的那天固定1000元報酬,是綽號小江提供的
,他在指定的地方放置手提袋,裡面便有一信封(含工資10 00元)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承:隔天若還需要上開方式替 他提領款項,紙袋內除了提款卡及密碼外,還有1張1千元鈔 票,那張1 千元就是伊每次的酬勞,酬勞是算天的,一天不 論領幾筆,都是1 千元等語,是被告自始並未排除其於本件 案發時有取得該每日1 千元之酬勞,參酌其除於本件案發時 即107年1月11日16時17分許,依綽號「小江」之人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之後,復隨即於「隔日」即同年1 月12日11時54 分50秒許、11時55分55秒許、11時57分5 秒許,依綽號「小 江」之人所指示,再次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15萬 元之犯行,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罪刑(尚 未確定)一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由是可知,被告於本案時地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後,應已取得每日1 千元之酬勞,否則何以 於隔日仍願接受「小江」之指示而繼續出面代為提領另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事後改口辯稱本件案發時並未取 得該1 千元酬勞之說法,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採。是被 告於本件案發時所取得之1 千元酬勞,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全部款項1萬9千元部分,其於 警詢時、偵審中均一致供稱已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紙袋 內而交予該綽號「小江」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 告仍保有該提領款項之全部或一部,或與綽號「小江」之人 對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 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翠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