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37號
PCDM,107,訴,637,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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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發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張嘉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林煜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3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發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德發張嘉晉係朋友關係,張嘉晉劉克昌係東駿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駿公司)之同事,張德發則與 劉克昌素不相識,張嘉晉因細故與劉克昌相約於民國106 年 5 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東駿公司1 樓談判,並要求張德發於談判過程在東駿公司門 外等候伺機助勢,張德發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鴻運」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到場,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張 嘉晉與劉克昌因談判而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劉克昌張德發、「鴻運」見狀,隨即進入東駿公司1 樓 內,與張嘉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劉克 昌,吳佩君見狀上前阻止,劉克昌則趁隙由東駿公司內部樓 梯逃往2 樓,張嘉晉見狀追上2 樓,張德發、「鴻運」則返 回車上,分持西瓜刀、鋁棒追上2 樓,張德發追上2 樓後, 見張嘉晉劉克昌仍在推擠、拉扯中,遂持該西瓜刀揮砍劉 克昌手部,致劉克昌因而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合併多處肌腱 血管神經斷裂並合併休克、右手及右手腕深層撕裂傷至少15 公分合併腕關節損傷及肌肉、韌帶損傷、右前臂深層撕裂傷 至少10公分合併肌肉損傷及急性心肌梗塞等傷害。嗣張德發 攜帶該西瓜刀與「鴻運」一同逃離現場,張嘉晉則留於現場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到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劉克昌劉克昌之妻雷麗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德發張嘉晉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克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處詳後述 )、證人徐芯琳、謝沂蓁丁銘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 佩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17日函暨告訴人劉 克昌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6 日新北警鑑 字第1062428330號鑑驗書、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500042號鑑定書、測 謊鑑定資料表一、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一、二、測謊圖譜分 析量化表一、二、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1 份、測謊(Polygr 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及圖譜各2 份、診斷證明書4 份、受 傷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張嘉晉之血 衣1 件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張嘉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要跟劉克昌談事情,我 打電話給張德發,跟他說我在公司跟人家談事情,你過來一 下,他說好,我說你等一下過來的時候在門口不要進來,我 跟劉克昌談了40幾分鐘,是我先動手打劉克昌,我跟劉克昌 發生扭打,張德發就進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0 至19 1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德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張嘉晉打電話叫我過去東駿公司,我跟「鴻運」一起去,後 來看到張嘉晉劉克昌打起來,我就進去東駿公司揮了幾拳 打劉克昌等語(見同上卷第385 至387 頁、第391 頁),由 此可知被告張嘉晉係主動邀約告訴人劉克昌談判,又另行電 話聯繫被告張德發於東駿公司門外等候,且自承係先動手毆 打告訴人劉克昌,而被告張德發亦於衝突發生時立即入內毆 打告訴人劉克昌,顯見被告張嘉晉要求被告張德發到場並非 僅係尋求自保,而有於發生衝突時,藉被告張德發在場伺機 助勢之意甚明。另證人即告訴人劉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德發跟另外一人進來都有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德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鴻運 」有跟著我進到東駿公司內,他站在我後面,後來也有跟我 一起回車上,我拿西瓜刀,「鴻運」拿鋁棒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99 頁),核與被告張嘉晉於警詢時供稱:我動手 打劉克昌,後來張德發及他朋友隨後進入公司,3 個人一起



毆打劉克昌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4頁),堪認「鴻運」 亦有參與上開傷害犯行無訛。至告訴人劉克昌所受上開傷害 ,於106 年5 月26日至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同年6 月8 日 出院,於同年10月12日回診時,其傷口已癒合,對掌及指屈 曲能力亦已改善,但仍有爪型手變異,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及 病人病情研判,其右手傷勢無法完全治癒,握力將大幅受損 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 月12 日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01 頁),惟是否達於刑 法上重傷之程度,該函文內並未敘及,本院審酌上情,認告 訴人劉克昌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顯未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 程度,至於是否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卷 內並無更明確之事證可佐,本院審酌告訴人劉克昌於本院10 8 年5 月16日當庭繪製現場圖時,尚能以其右手書寫文字及 繪圖,且所寫文字尚屬清楚可辨別,有該手繪現場圖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認其所受傷勢應未達於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2 人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張德發將西瓜刀轉交被告張嘉晉,被告張嘉晉對告訴人劉 克昌叫喊「幹你娘!給你死(台語)」等語,並持西瓜刀朝 告訴人劉克昌頭部揮砍,告訴人劉克昌本能反應舉起右手護 住頭部,而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 重傷害、普通傷害之區別,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 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換言之,殺人罪、重 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 而定,至論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 之致命危險等項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 通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 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 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 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 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 罪之犯意。經查:
⒈本件欲釐清被告2 人之犯意,首應究明係何人持刀揮砍告訴 人劉克昌,就此證人即告訴人劉克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均一致證稱係被告張嘉晉所為云云,惟其就其餘衝突情節包



括「聽到張嘉晉稱去拿槍」、「依張嘉晉命令跪地求饒」、 「張嘉晉吳佩君阻擋才未繼續持刀攻擊」等節,均與在場 目擊證人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人 吳佩君係告訴人劉克昌之堂嫂,且2 人間無任何恩怨糾葛, 堪認證人吳佩君之證述並無偏袒被告張嘉晉之必要,復參以 告訴人劉克昌與被告張嘉晉因細故而生本件衝突,是其上開 證述內容有無刻意攀誣被告張嘉晉,並非無疑。況證人即告 訴人劉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東駿公司1 樓挨打,我 就衝上去2 樓,我直接跑到廁所旁邊的儲藏室,想要打破窗 戶玻璃逃走,但外面有1 台冷氣擋住,我無法從那邊出去, 他們3 個都有追上來,我在2 樓才看到刀子,被砍了2 、3 刀,間隔很快,我看到有東西過來,我伸手去擋,然後血就 噴出來,我被砍了之後才知道是刀子,我被砍的地方空間只 有1 個人再多一點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8頁), 可見告訴人劉克昌遭持刀攻擊之地點狹小、時間短暫,其正 值倉皇破窗欲逃走之際,對於何人持刀攻擊非無誤認之可能 ,是其證述持刀攻擊之人係被告張嘉晉乙節,實非無疑。至 被告張嘉晉雖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係其持刀砍傷告訴人劉 克昌乙節,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維中石春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惟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內容,其中被告張 嘉晉於遭警方逮捕後,在員警面前以電話聯繫被告張德發稱 :「喂,你自己一個人過來,把刀子拿過來,那我砍的」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 頁),復審酌案發後被告張德發持刀逃逸、被告張嘉晉留於 現場自首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可見其於電話中稱「你自己 一個人過來」等語,不無暗指不必將「鴻運」牽涉於本案之 可能,而所稱「把刀子拿過來,那我砍的」等語,亦不無暗 指會一肩扛起責任,使被告張德發放心將犯案西瓜刀交出之 可能,故被告張嘉晉雖於警方到場時自白係其持刀砍傷告訴 人劉克昌,惟該自白尚難排除係其於案發後,認本件衝突因 其所起而欲一肩承擔責任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誠非無疑 。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持刀攻擊告 訴人劉克昌之人係被告張德發乙節,供述均互核一致,復考 量本件衝突時間短暫、空間狹小,且係由被告張德發返回車 上拿取西瓜刀,及犯案後由被告張德發攜刀逃逸等節,認本 件係由被告張德發持刀揮砍告訴人劉克昌較為合理。另本院 就此節將被告2 人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 ,經測試結果,其2 人上開一致之供述均無不實反應,有前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50 0042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一、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一



、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二、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1 份、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及圖譜各2 份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持刀揮砍告訴人劉克昌之人係被告張德發 乙節,堪以認定。
⒉本件持刀揮砍告訴人劉克昌之人係被告張德發乙節,既經認 定如前,本院審酌其與告訴人劉克昌素不相識,且其持刀揮 砍當下,被告張嘉晉與告訴人劉克昌尚在推擠、拉扯中,其 應不至於萌生殺害告訴人劉克昌之意。復審酌被告張德發持 刀揮砍告訴人劉克昌之際,告訴人劉克昌孤立無援,處於人 數弱勢,且在狹小空間已無路可逃,被告2 人與「鴻運」均 未進一步痛下殺手即主動停止攻擊等情,亦可見被告2 人應 無殺害告訴人劉克昌之故意。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晉對告 訴人劉克昌叫喊「幹你娘!給你死(台語)」等語,及持西 瓜刀朝告訴人劉克昌頭部揮砍等節,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克昌 之指訴為據,惟此節與現場目擊證人徐芯琳、謝沂蓁丁銘 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佩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不 相符,復無其他佐證,自難據此逕以認定有叫喊「幹你娘! 給你死(台語)」等語,及朝頭部揮砍等事實,併此敘明。 3.基上各節,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劉克昌於死之殺人 故意,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劉克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規定將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一併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 人與「鴻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德發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3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除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㈥被告張嘉晉於犯案後留於現場,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到場 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係 偶發性之衝突,被告張德發與告訴人劉克昌素不相識而為本 件犯行,被告張嘉晉僅因談判口角即為本件犯行等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被告2 人夥同「鴻運」分別徒手攻擊告訴人劉克 昌,及被告張德發另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劉克昌等犯罪手段 ,被告2 人均有前科紀錄,可見其2 人品行欠佳,被告2 人 於警詢均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對告訴人劉克 昌造成傷害非輕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劉克昌未有共識而 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西瓜刀1 支為被告張德發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核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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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