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弘翌雖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有 對外收購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情,卻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適宋若敏(所涉詐欺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與友人李詩涵(所涉詐 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經濟困頓,遂透過不 知情之雷凱文取得鄭弘翌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鄭弘翌聯 繫,雙方約定由宋若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代價,出售供詐欺集團使用。宋若敏則於民國105 年10月29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鄭弘翌,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後,鄭弘翌旋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轉交一同到場之「小宇」。嗣「小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游彧婷、蘇樑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存、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宋若敏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游彧婷、蘇樑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鄭弘翌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弘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游彧婷、蘇樑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證人宋若敏、 李詩涵、雷凱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 帳戶個資查詢結果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彧 婷受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查詢結果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 整合查詢、告訴人蘇樑樺受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 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07年5月10日彰 北門字第1070000020號函及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弘翌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鄭弘翌與宋若敏、李詩涵聯繫銀行帳戶買 賣事宜後,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收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復轉 交予一同到場之「小宇」等情,業據證人宋若敏、李詩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9 至299 頁),而「小 宇」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衡其過程中均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鄭弘翌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 告鄭弘翌同係「小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是本件充其量 僅足認定被告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本件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 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 被告鄭弘翌雖對轉交他人之銀行帳戶,將使取得人利用其所 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 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 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鄭弘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鄭弘翌將上開銀行帳戶轉 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現今詐欺集團詐 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 使用上開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 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係利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網際網路或三人以上施行 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鄭弘 翌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 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從一重論處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就上開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鄭弘翌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惟衡以本件被告於轉交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時,已無證據足認其認識詐欺集團係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方式而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本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四、爰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出售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不法之 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自有不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另查,被告鄭弘翌介紹宋若敏出售上開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 為2,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取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而因上開款項未經扣 案,但既屬被告鄭弘翌所有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存入帳戶│
├──┼───┼────┼───────┼───────┼─────┼────┤
│ 1 │游彧婷│105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 年11月9 日│14萬5,000 │宋若敏上│
│ │ │月9日11 │電游彧婷佯稱其│13時50分許、臺│元 │開中國信│
│ │ │時許 │以健保卡領藥次│中市豐原區中正│ │託帳戶 │
│ │ │ │數過多,須依指│路545 號 │ │ │
│ │ │ │示提、存款,方│ │ │ │
│ │ │ │不會遭鎖卡云云│ │ │ │
│ │ │ │,致游彧婷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2 │蘇樑樺│105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 年11月10日│20萬元 │宋若敏上│
│ │ │月10日12│電佯稱係蘇樑樺│12時22分許、臺│(嗣後取消│開玉山銀│
│ │ │時許 │友人,需資金應│北市大同區延平│交易) │行帳戶 │
│ │ │ │急云云,致蘇樑│北路1 段19號 │ │ │
│ │ │ │樺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