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奕賢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奕賢犯如附表編號1 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奕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黃俊明」、「 張國城」、「楊進益」、「許銘池」等5 名成年男子,均明 知其等無正常經營公司及支付貨款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姜奕賢於民國 103 年3 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陳浩」,由 「陳浩」於同年4 月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普利 士國際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黃拱平,公司所在地為桃 園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普利 士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姜奕賢,另將普利士公司所在 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於同年月3 日完成變更登記。姜奕賢即依「陳浩」指示以負責人身分佯 裝至普利士公司上班,約定每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作為報酬,「陳浩」另僱用不知情之黃燕萍擔任業務助 理。「陳浩」、「黃俊明」、「陳浩」、「張國城」、「楊 進益」及「許銘池」等人自103 年4 月間起,先以普利士公 司之名義,主動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接 洽及訂購貨品,起初先小額採購並以現金支付貨款,於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信任,而同意普利士公司按月以支票支付 貨款後,「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 及「許銘池」即自同年6 月起,大量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 貨品,致各該廠商以為普利士公司將如期給付貨款,分別陷 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予普利士公司,「陳浩 」、「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等 人則以普利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廠商以支付貨款,詎普利 士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積欠之貨款金額如附表 所示),姜奕賢及「陳浩」、「黃俊明」、「張國城」、「
楊進益」等人亦避不見面,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利績企業有限公司、龍貿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佶賢科技有限公司隆 福行股份有限公司、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彭永輝、施合 坤、郭鴻基、林婉惠、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泓 鈞即泓彥電腦資訊行、陳智偉、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 秀如、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 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吳茂昌、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耀晟 國際有限公司、凌家倩、李冠勳、台鹼國際有限公司、依朗 國際有限公司、珈品洋酒有限公司、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有無: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65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㈡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屬於不正訊問 ,故其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因該等被 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 行使,乃從偵查程序使其得受辯護之助力,以保障人權,並 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應否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被 告辯護,仍應視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為其審酌判斷標準。又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 惟其於103 年9 月1 日接受警詢時,警方有詢問被告是否要 通知辯護律師在場,經被告明確回答:不用通知辯護律師到 場,上述言論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464 號卷第6 至9 頁【下 稱103 偵31464 卷】);及於104 年3 月10日偵訊時陳稱: 我有精神方面疾病,但殘障手冊還沒有辦下來,我請我媽媽 在場,我情緒比較穩定等語(見103 偵31464 卷第368 至36 9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警詢時表明並無委請辯護人之需求 ,且偵訊時亦表明有母親陪同在場,情緒實屬穩定,況審諸 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訊問筆錄內容,可認被告意識清醒,應 答切題,所言並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亦未見員 警、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是被告前開於警詢、106 年 8 月22日該次偵訊(業有委請辯護人到場)前所為陳述既無 依法須指派律師到庭辯護之情形,被告又表示不須待辯護人 到場即可先行訊問,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警察、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 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受影 響(詳後述三、㈢、⒉),縱被告有精神官能症或思覺失調 症,然並非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認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5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自非不正訊問,且應具 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3 年3 月將身分證正本交給自稱「 陳浩」之人,並於4 月份前往普利士公司上班,大概3 、4 天進去公司一次,並約定每個禮拜可領取3,000 元報酬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陳浩」叫我做普利士公司的掛名登記負責人,我之前偵訊表 示我知道這些事,應該是因為我思緒很亂,我並無配合「陳 浩」去做公司變更登記的相關事項,也沒有簽立任何有關公 司變更登記或印鑑章變更的相關文件,也沒有實際經營普利 士公司營業事宜,我不清楚公司有無正常出貨、付款,我不 知道公司開立的支票大小章之小章是我的名字,也沒有去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印鑑章變更或開戶給「陳浩」他們使用 ,我只有去華南銀行開戶,因為「陳浩」說要作為每星期3, 000 元薪資轉帳使用,存摺跟提款卡「陳浩」有叫我交給他 云云;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決確定及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90
號判決確定,上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記載「陳浩」拿被告身 分證辦理手機門號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工具使用,本於一個幫 助詐欺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故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且依卷 內告訴人所為指述,並無任一告訴人是直接與被告聯繫而與 普利士公司做出交易行為,故被告所為不足以構成共同正犯 或幫助行為,被告僅單純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密碼,在普 利士公司尋求工作機會。經查:
㈠自稱「陳浩」及「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 許銘池」等人確有以普利士公司之名義,利用起初小額採購 貨品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廠商信任,塑造公司營運正常之假 象,致上開廠商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普利士公司按月以支票 支付貨款,「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 」及「許銘池」遂自同年6 月起,大量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 購貨品,致各該廠商依約交貨予普利士公司,其等則以普利 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廠商以支付貨款,詎普利士公司簽發 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奇照明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馬伯傑、利績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曹 建中、龍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儒志、隆嘉立企業有 限公司代表人許偉隆、福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顏 共良、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尤智鵬、昶旭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堯智、永麟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業 務彭永輝、華鍊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林婉惠、告訴人即泓彥電 腦資訊行店長王泓鈞、告訴人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 理人涂智文、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暐綸、厚 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和杉、萬萬發企業有限公 司告訴代理人蔡佩蓉、聚寶企業社告訴代理人吳茂昌、嘉穎 洋行企業社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俊陽、耀晟國際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許正義、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門市店長凌 家倩、台鹼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沛涵、珈品洋酒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慶華、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滿蒼、立捷 立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俊儒於警詢之指述、佶賢科技 有限代表人姜禮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欣 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經理施合坤、劻廷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郭 鴻基、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智偉、三統好食 品有限公司業務李冠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新川 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游文華、慶軒股份有限 公司會計陳秀如、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睦翔 (更名黃濬禾)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亞泊照明股份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林慶珍於偵訊時之指述、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王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3 偵
31464 卷第17至19、20至22、23至25、26至27、28至30、31 至33、34至35、36頁正反面、37至39、40至42、43至46、47 至49、50至52、53至55、56至58、59至61、62至64、65至67 、68至70、71至73、74至75、77至78、79頁正反面、80至81 、82至84、85至87、88至90、91至93、399 頁正反面、406 頁正反面、410 至412 頁、103 年度他字第4913號卷第3 頁 正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90至91【下稱103 他49 13卷】、104 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4 至5 、6 至8 頁【下稱 104 偵42卷】、本院107 審訴427 卷第143 至147 頁、本院 訴字卷第109 至121 頁),並有1.被害人一覽表、2.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通聯調閱查 詢單、4.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7 月29日、8 月11日 、8 月20日、8 月26日、7 月1 日、7 月16日出貨單6 紙、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 215,670 元)、5.利績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103 年7 月 29日、8 月15日出貨單各1 紙、6.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 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360,360 元)1 紙、103 年7 月30日訂購單( 出貨日期8/7 、8/20) 、龍貿實業有限 公司出貨單據證明2 紙、7.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 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133,084 元)1 紙、隆嘉立企業 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6至8 月25日應收帳款簡要表1 紙、10 3 年8 月27日銷貨單1 紙、8.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5 月 22日、6 月9 日、6 月16日銷貨單各1 紙、存摺影本2 紙、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黃俊明名片、票號KD0000 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273,021 元 )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佶賢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103 年7 月2 日、7 月31日統一發票各1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 單據日期103/5/1-103/7/31)、佶賢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10 3 年8 月26日統一發票、明細各1 份、佶賢科技有限公司銷 貨明細表1 紙、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8 月4 日銷貨單、 嘉里大榮物流寄件日103 年8 月4 日客戶簽收單各1 紙、佶 賢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8 月8 日銷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寄件 日103 年8 月8 日客戶簽收單各1 紙、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 3 年8 月11日銷貨單、103 年8 月11日寄件證明各1 紙、佶 賢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3日銷貨單、103 年8 月12日寄 件證明各1 紙、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5日銷貨單、 103 年8 月14日寄件證明各1 紙、佶賢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 8 月18日銷貨單、103 年8 月18日寄件證明各1 紙、應收帳 款明細表1 份(單據日期103/8/1-103/11/25 )、9.隆福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應收帳款請款單、103 年8 月6 日
送貨單各1 紙、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 103 年8 月31日、面額205,800 元)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6 月20日送貨單(205 ,800元) 、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6日、7 月15日 送貨單(266,700 元)、10. 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 細表1 紙、11.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 8 月30日、面額486,870 元)1 紙、103 年8 月21日訂購單 1 紙、12.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 30日、面額51,408元)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105 年7 月15 日訂購單、欣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 、13.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9 月30日 、面額236,910 元)1 紙、103 年6 月30日、7 月14日、7 月22 日 、8 月5 日、8 月14日、8 月22日訂購單各1 紙、 14.103年5 月27日、5 月29日、6 月11日、6 月25日、7 月 14日、7 月29日、8 月4 日、8 月13日、8 月25日、8 月29 日出貨單各1 紙、普利士應收帳明細1 紙、對帳單4 份、票 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85 ,680元)1 紙、15.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 單1 紙、16.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10 3 年8 月31日、面額83,370元、受款人王琇如)及退票理由 單1 紙、17. 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應收帳款明 細、銷貨憑單、應收票據憑單各1 紙、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6 月應收帳款明細1 份、銷貨憑單2 紙、票號KD00 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新聞列印畫面1 紙、黃俊明、張國 城、陳浩、楊進益名片影本各1 紙、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應收帳款明細1 份、銷貨憑單7 紙、銷貨退回1 紙、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10日 、面額197,850 元)及退票理由單、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8 月應收帳款明細1 份、銷貨憑單8 紙、統一發票1 紙、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應收帳款明細1 份、 銷貨憑單4 紙、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資料 1 份、18.103年6 月20日、7 月2 日、8 月20日訂購單各1 紙、嘉里大榮物流103 年6 月23日客戶簽收單1 紙、票號KD 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8 月30日、面額112, 875 元)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3 張、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2 紙、19 .103年6 月27日訂購單1 紙、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影本( 發票日期103 年8 月1 日、面額12 ,674 元)、票號FV0000 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103 年8 月31日、面額382, 526 元)及退票理由單、慶軒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03 年7 月
22日之統一發票1 紙(382,526 元)、傳偵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慶軒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 日送貨單2 紙 、慶軒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03 年8 月20日之統一發票1 紙( 363,783 元)、傳偵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慶軒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4日送貨單2 紙、103 年8 月5 日送貨 單各1 紙、慶軒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送貨單1 紙( 395,556 元)、20.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 103 年8 月31日、面額11,340元)、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 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8 月31日、面額85,800元)、票號KD 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20日、面 額157,500 元)、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6日、7 月11日、8 月8 日、8 月20日、8 月21日銷貨憑單各1 張、8 月1 日銷 貨憑單2 張、21.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 3 年8 月30日、面額101,850 元)、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1 日、7 月19日、8 月11日、9 月1 日銷貨單各 1 紙、103 年6 月25日、7 月15日、8 月20日、8 月7 日訂 購單各1 紙、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103 年7 月3 日 、8 月4 日統一發票各1 紙(101,85 0元、71,400元)、22 . 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萬萬發企 業有限公司客戶收款簡要表、新竹物流客戶103 年8 月18日 、8 月26日簽收單、中連貨運103 年8 月28日、7 月31日、 7 月12日貨物收據、103 年6 月26日、8 月13日、7 月7 日 、7 月25日訂購單、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回簽單、 23. 委託書暨受害金額及日期一覽表、24. 銷貨單、票號KD 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5 日、面額136, 432 元)、25. 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耀晟國際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各1 紙(80,640元)、耀晟 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7日出貨單、銷貨明細表1 紙(88 ,704元)、陳浩名片影本、耀晟國際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各1 紙、26.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訂購單1 紙、27. 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8 日、面 額97,020元)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28. 台鹼國際有限公司 客戶銷售明細表1 紙、台鹼國際有限公司應收明細請款單㈠ 1 紙、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 8 月31日、面額177,282 元)及退票理由單、台鹼國際有限 公司資料卡1 紙、台鹼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 、103 年6 月26日、7 月8 日、7 月11日訂購單各1 紙、29 . 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收款對帳明細表1 份、台灣依朗國 際有限公司提出之退票狀況紀錄、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影
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15日、面額104,237 元)及退票理 由單各1 紙、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2日、6 月 30、7 月9 日、7 月21日銷貨單各1 紙、台灣依朗國際有限 公司提出之交易狀況紀錄、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收款對帳 明細表1 份、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1日銷貨單 2 紙、8 月11日、8 月13日、8 月19日、8 月20日、8 月25 日銷貨單各1 紙、30.103年7 月30日訂購單、票號FV000000 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18日、面額191,700 元 )及退票理由單、31.103年7 月24日、8 月13日、8 月25日 訂購單各1 紙、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8日銷貨 單、統一發票(189,000 元)、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7日銷貨單、103 年8 月31日統一發票(75,600元) 、票號KD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10月 15日、面額189,000 元)、許銘池名片影本各1 紙、祥鉅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32.103年7 月3 日訂購單2 紙、8 月20日訂購單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明細1 份、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1日、8 月6 日、8 月28日銷貨單各1 紙、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 本(發票日期103 年8 月31日、面額202,587 元)及退票理 由單各1 紙、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3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被害人姓名均記載為林儒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4. 票號FV0000 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8 月31日、面額249,375 元)、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9 月30 日、面額393,750 元)、103 年6 月3 日訂購單1紙 、103 年6 月23日訂購單2 紙、力信行商業登記抄本、公司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普利士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10 3偵31464 卷第4 至5 、14、94頁正反面、95頁正反面、95至96、96頁反面至97、 101 至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至118 、 119 至120 、121 至122 、123 至124 、125 至126 、127 至128 、130 、131 、132 、133 至134 、135 至136 、13 9 至141 、142 、143 至145 、146 、147 、148 至153 、 155 至159 、160 、161 至164 、165 、167 、168 、169 、170 至171 、178 至180 、181 、182 、183 至184 、18 5 至186 、187 、188 至192 、193 至194 、195 至200 、 202 至203 、204 至205 、206 至209 、210 、211 至212
、213 至216 、217 、219 至230 、232 、233 、235 、23 7 、237-1 、238 至243 、244 、245 、246 至252 、254 、255 至263 、265 至266 、272 、286 至293 、417 至41 8 、418 之1 至418 之4 、419 至419 之8 頁、104 偵42卷 第9 至11、12至16、23、30至31頁、103 他4913卷第20之1 、25至30、31、32至33、47至48、49頁、103 他5086卷第6 、9 、10至12、13至15、16至21、22至23、23至29、30至32 、34至39、82至8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3 、4 、5 至6 、8 至9 、14至16頁),首堪認 定。又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4 月3 日核准變更登記為 普利士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客觀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北府經 司字第1035140079號函、普利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利士公司章程、普利士公 司修章條文對照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可佐(有普 利士公司案卷影卷另置卷外),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揭卷證資 料於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73 頁), 故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為普利士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亦堪 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3 年3 月將其身分證正本交給自稱「陳浩」之 人,並有前往普利士公司上班,大概3 、4 天進去公司1 次 ,且約定每星期可領酬勞3,000 元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參以被告曾於10 3 年4 月1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普利士公司之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135657號)、705 帳戶(帳號054228號)辦 理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之事宜,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107 年9 月10日合金大同字第1070003407號函及函附 之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16 7至171 頁),可見被告除提供身分證正本供「陳浩」 任意使用外,尚有親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上開申請 變更事宜,並於申請人欄即存戶或新戶名暨代表人處親自簽 名,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更換申請書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 ,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簽名與被告 簽名為筆跡對照鑑定,鑑定結果為「…二、待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活期存款更換印鑑申請書、705 號存款更換印鑑申請 書上「姜奕賢」字跡與參對文件上以藍色標籤標示之姜奕賢 簽名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 月23日刑鑑字第107800237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 卷第189 至191 頁),足認上開普利士公司銀行帳戶辦理更 換印鑑、戶名、代表人之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簽,復審諸本 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關公司帳戶變更負責人之流程
為何暨是否需負責人本人到場親簽?」等節,經上開銀行函 覆「一、變更負責人流程為:新任負責人檢附市府核准函及 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身分證,親至銀行辦理。二、需負 責人親簽」,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7 年9 月10 日合金大同字第10700034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173 頁),可徵被告確有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普利士 公司新任負責人名義辦理普利士公司帳戶印鑑、戶名、代表 人更換事宜,其空言否認此情,自不足採。又辦理上述變更 事宜尚需檢附市府核准函及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身分證 文件,該申請書亦清楚載明被告係以新代表人身份辦理並簽 名於其上,被告主觀上顯然確實知悉其有擔任普利士公司之 登記名義負責人,要難諉為不知。
㈢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其有至普利士公司上班,每星期至少進 公司3 至4 次等事實,參以證人即普利士公司員工黃燕萍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公司負責人,被告都會到公司找「陳浩 」等語(見103 偵31464 卷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公司 裡面有4 至5 個業務,被告會來公司,並進去業務的私人辦 公空間等語(見105 偵7518卷第10頁),以及證人即曾與普 利士公司洽談業務之藝品批發負責人林霈宸於警詢時證稱: 我約於103 年8 月下旬,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普利士公司有貨 品便宜出清的訊息,所以前往普利士公司洽談,但因向該公 司購買商品須將錢先匯入該公司,對我來說沒保障所以沒成 交,我去普利士公司時,是一位陳先生招呼我,並向我介紹 1 位姓姜的是老闆,我至該公司時,姜姓老闆正坐在辦公室 跟陳姓業務泡茶,我有問姜老闆「你好年輕就當老闆」,姜 姓老闆回答我這是他老爸留下的公司,而陳姓業務算是他的 叔叔,所以我研判陳姓業務跟姜姓老闆應該很熟等語(見10 3 偵31464 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證人林霈宸亦指認所述 「姜姓老闆」即為被告(見103 偵31464 卷第14頁),足認 被告除有前往普利士公司上班外,對外亦係以公司負責人自 居,益徵其所辯不知悉「陳浩」請其至普利士公司擔任名義 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普利士公司擔任負責人,係於103 年 4 月在報紙刊登的廣告內,有看到仲介至公司當負責人,協 助申請普利士公司成立,並申請營業發票、支票、名片等相 關物品,當時都是透過仲介跟我聯絡,仲介名稱叫「阿原哥 」,第1次 約在板橋新埔車站對面咖啡廳見面,申請公司成 立都是以我的名字申請,並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理,他們前後 總共給我4 、5 萬元許,起初在洽談時,4 月份有表示每月 10、20號分別會給我5,000 元,後來改成每個禮拜給我3,00
0 元,也有表示每半年會給我20萬當作紅利。我每天早上八 點半到公司,到公司時陳仔都已經在公司等我,公司有1 名 會計,其餘大約4 人都類似業務人員、陳仔負責公司帳務等 語(見103 偵31464 卷第6 至9 頁),及於104 年3 月3日 偵訊時供稱:我擔任過普利士公司負責人,在去(103 )年 3 月間一位叫「阿原哥」的人介紹我去,因為我當時很缺錢 就答應,他說工作內容很單純,後來他約另1 個人在板橋新 埔捷運站附近咖啡店見面,後來我才知道他叫陳浩,陳浩叫 我把身分證影本給他,我當時不知道他要把證件拿去做什麼 ,但我知道他們拿證件是要開公司,當時應該也是陳浩去弄 開公司的事,後來我有去普利士公司上班,是陳浩叫我去的 ,他跟我拿證件時當時普利士公司已經成立,我每天都有去 公司,他們都叫我跑腿買東西和處理雜務,公司共有5 、6 個人,5 個男的、1 個女的,女的是會計,男的有陳浩、黃 俊明,我比較知道就這兩個,其他三個男的我不知道名字。 陳浩每個禮拜付給我3,000 元等語(見103 偵31464 卷第36 4 至365 頁反面),互核其上開供述,其對於仲介人員姓名 、與「陳浩」第一次碰面之時間地點、約定領取之報酬、辦 理普利士公司相關申請事宜、普利士公司成員等情均陳述一 致,且對於細節亦能清楚交代,堪信被告確實知悉其為普利 士公司名義負責人無訛,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並不知悉 「陳浩」要求其擔任普利士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並無簽立任 何公司帳戶變更申請書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 採。
㈤綜上,被告配合「陳浩」等人,擔任普利士公司登記名義負 責人,並協助辦理普利士公司銀行帳戶印鑑、戶名、代表人 之更換事宜,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705 (帳號000000 號 )之帳戶更為普利士公司之公司支票存戶,被告協助辦理申 請更換事宜,並將其身分證、申請更換後之新印章、存摺等 物,均交由他人任意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被告並非有經營專業或相當資力之人,竟以每週3,000 元之 報酬受指示擔任普利士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負責人身份 變更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其他存款帳戶,顯不符合被告所 辯稱以為是一般求職、上班之情形,衡情其應對於普利士公 司之經營狀況及帳戶之合法使用有相當之懷疑,是被告將其 身分證交予「陳浩」使用,並同意擔任普利士公司登記名義 負責人,且協助辦理存戶變更事宜、公司變更登記等節,並 且每星期至少3 至4 次進公司上班,觀諸其上開所為,足以 誤導不特定廠商錯信普利士公司係正常營業之公司,便於「
陳浩」等人以普利士公司名義對外向廠商遂行詐購貨物之詐 欺取財犯罪,並逃避追查,且被告亦不否認每星期均可領取 3,000 元之報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陳浩」等人就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㈥辯護意旨另以:本案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1767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90 號判決,本於 一個幫助詐欺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而上開兩判決業經確 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詞。惟: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61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4 月間某 日,將其身份證正本交予自稱「陳浩」之成年男子,「陳浩 進而以該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持該行動電話進行 詐騙,認應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院104 年度審簡 字第790 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某 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遂 行後續詐欺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兩案件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被告同意以普利士公司負責人身分進 行公司變更登記、帳戶印鑑、戶名、代表人更換、前往普利 士公司上班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顯非屬同一案件,自難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是本案自應就被告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實 體判決,辯護人稱應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犯尚有同條第3 款之加重條件,惟按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其立法理 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行為人須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 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經查,依被害廠商代表人所為指 述,均指稱係由「陳浩」等人以普利士公司名義主動撥打電 話或傳真予被害廠商接洽或訂購商品,並非以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進而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被告並不 構成此一加重條件,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此僅係加重條件 事實之縮減,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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