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78號
PCDM,107,訴,1178,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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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5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明三鄭明德(業經本院先以107 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 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勝益。嗣經警於民國10 7 年5 月17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 第790 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 樓 即鄭明德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1077公克,驗餘淨重0.1056公克)及新臺幣(下同 )9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明三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對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3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42 頁、本 院卷㈡第84頁),核與同案被告鄭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許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9 至14、203 至204 、27至31、153 至154 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 本內頁影本、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570 號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林明三毒品案現場照片、許勝益林明三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7 年5 月9 日門號 0000000000持用人鄭明德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9至63、119 、15至 17頁、偵卷㈡第173 、181 、227 頁、本院卷㈠第249 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 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以,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 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查同案被告鄭明德與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許勝 益並非至親,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 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與許勝益連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 宜之理,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應為具有一般社 會經歷及智識程度之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惟被告卻仍參與 交付販賣之毒品予買家並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有販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本人是否有從該次 交易中實際得利,則非所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 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 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 、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 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 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係聽從同案被告鄭明德之指示,代為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款,其與同案被告鄭明德間就本件販賣毒品之事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被告所為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 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 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罪質相異, 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於本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見 偵卷㈠第191 至195 頁、本院卷㈠第342 頁、本院卷㈡第8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交易對 象均為許勝益,交易次數亦僅2 次,且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鄭 明德之指示而交付毒品,其參與販賣毒品之情節非重,被告 所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值非鉅,更未實際取得買賣價金 而獲有利益,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 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較低,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刑後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 縱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部分遞減之。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係受同案被告鄭明德之指示而交付本件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 款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工 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離婚但有2 名子女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 度簡字第5644號許勝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判決宣 告沒收銷燬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㈡第98頁),故不在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900 元係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實際 收取之現金800 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供稱該現 金係交由同案被告鄭明德等語(見偵卷㈠第193 至194 頁) ,已屬同案被告鄭明德得實際處分支配之範圍,且就該現金 部分亦經同案被告鄭明德於本案先為之判決之中宣告沒收確



定,爰就此部分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粉色G-PLUS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 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被 告│對 象│時 間│地 點│標的名稱及數量│金 額│方 式│
│ │(出賣人)│(買受人)│ │ │ │(新臺幣)│ │
├──┼─────┼─────┼─────┼─────────┼───────┼─────┼─────────────┤
│ 1 │林明三、 │許勝益 │107 年5 月│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海洛因0.1 公克│1,000元 │許勝益於107 年5 月9 日某時│
│ │鄭明德 │ │9 日18時後│00巷00弄00號前 │ │ │,以公共電話撥打鄭明德使用│
│ │ │ │某時 │ │ │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 │ │ │話聯繫左列時間、地點後,鄭│
│ │ │ │ │ │ │ │明德委由林明三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左列毒品海洛因給許│
│ │ │ │ │ │ │ │勝益,許勝益交付800 元與林│
│ │ │ │ │ │ │ │明三,尚積欠200 元價金未付│
│ │ │ │ │ │ │ │。 │
├──┼─────┼─────┼─────┼─────────┼───────┼─────┼─────────────┤
│ 2 │林明三、 │許勝益 │107 年5 月│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海洛因淨重0.10│900元 │許勝益於107 年5 月17日18時│
│ │鄭明德 │ │17日18時25│00巷00弄00號前 │77公克(驗餘淨│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三│
│ │ │ │分許 │ │重0.1056公克)│ │民國中後方之土地公廟旁,以│
│ │ │ │ │ │ │ │公共電話撥打鄭明德使用之手│




│ │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 │ │ │ │ │ │ │繫左列時間、地點後,鄭明德
│ │ │ │ │ │ │ │委由林明三在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與許勝益見面,由林明三交付│
│ │ │ │ │ │ │ │左列毒品海洛因與許勝益,許│
│ │ │ │ │ │ │ │勝益交付900 元與林明三後完│
│ │ │ │ │ │ │ │成交易。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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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