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37號
PCDM,107,訴,1037,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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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安




      劉冠佑




      蔡佳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74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緣少年林○哲(民國88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因簽賭球板而認乙○○積欠賭金,為催討債務,竟夥同 己○○、丁○○、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傳拘 無著,另行審理)、林俊興(由警另行查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其等對於林○哲係少年一節,尚 乏認識或預見),先由少年林○哲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許,與乙○○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卡 爾卡頌汽車旅館碰面,俟乙○○於當日晚間6 時45分許依約 抵達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間後,因雙方談判未果,「小林」 遂持西瓜刀作勢要脅乙○○簽立本票3 張(面額各30萬元) ,且少年林○哲、己○○、丁○○、甲○○及「小林」等人 ,分別以徒手或持手銬、熱熔膠、西瓜刀、小刀等物品之方



式毆打乙○○,並恫稱「只要1 根手指頭,就可以讓你走」 等語,致乙○○不敢任意離去或對外求救;復於同日晚間10 時6 分許,由「小林」駕駛林俊興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要求乙○○坐在後座左側,己○○則坐在乙○ ○右方,林俊興則坐在副駕駛座,將乙○○押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簡愛汽車旅館,「小林」再持西 瓜刀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0.5 ×0.5 公分)、右側前臂挫傷2 處(5 ×1 公分、5 ×1 公分)、右手背部挫傷(5 ×1 公分)、左側手肘挫傷 (0.5 公分×0.5 公分)、左側髖部挫傷(10×5 公分)、 左側膝部挫傷2 處(5 ×1 公分、5 ×1 公分)、左側小腿 挫傷2 處(10×1 公分、10×1 公分)、左側耳擦傷(1 × 0.2 公分)等傷害;迄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29 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萊閣汽車旅館查獲丁○○、戊○○、甲○○、少年林○哲 ,經少年林○哲聯繫己○○後,於翌(29)日凌晨0 時30分 許,由己○○將乙○○帶往新北市○○區○○街0 號之仁愛 醫院釋放,乙○○始獲自由,而以前述毆打、要脅簽立本票 、言語恫嚇及變換場所等方式,使乙○○無法自由離去,而 共同將乙○○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己○○、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2 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不 諱(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下稱偵4666卷 〉第30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至154 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71 、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 中、另案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41至51、17 7 至180 、253 至254 頁;本院審訴卷第153 至156 頁;本 院少調卷第116 至120 頁)、證人即乙○○女友陳嘉媞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195 至197 頁)、證人即同案共 犯少年林○哲於偵查中、另案本院少年訊問、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4666卷第269 至271 頁;本院少調卷第75至77、 118 至12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0 至165 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偵4666卷 第17至24、277 至28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至154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偵46 66卷第225 至22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至152 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66卷第 31至39、329 至331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425 號卷〈下稱偵37425 卷〉第57至63頁)大致相符;復有臉書 通訊軟體錄音檔譯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臉書通訊軟體截圖及卷附照 片共79張(見偵4666卷第81至87、91至140 頁)在卷可稽,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己○○之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屬實。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在告訴人乙○○所在之卡爾卡頌汽 車旅館房間內,其與被告己○○、甲○○、「小林」、林俊 興、少年林○哲等人均有在場,且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 ○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乙○○與少年林○哲間有賭債糾紛,告訴人乙○○叫伊至 其所在房間幫忙排解,所以伊後來才到告訴人乙○○所在房 間,是告訴人乙○○找伊過去,伊何必妨害他自由,且伊比 告訴人乙○○晚到其所在房間、也比他早離開卡爾卡頌汽車 旅館,伊為何妨害他自由云云。
㈡、經查:
⒈少年林○哲與告訴人乙○○間因賭債糾紛,於106 年9 月28 日下午5 時許,相約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碰面,俟乙○○於



當日晚間6 時45分許依約抵達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間,而被 告丁○○亦有前往告訴人乙○○所在之房間內參與前開債務 之談判,在場之人尚有被告己○○、甲○○、林俊興、少年 林○哲、告訴人乙○○及「小林」等人,而被告丁○○、己 ○○、甲○○、少年林○哲、「小林」等人有先後出手傷害 告訴人乙○○,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被告丁○○、甲 ○○、戊○○及少年林○哲另於萊閣汽車旅館為警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中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 5 至15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 頁),核與被告己○○前 開自白,及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乙○○等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與 少年林○哲相約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見面,欲解決賭債問題 ,伊進入該旅館第1 間房時,有看見少年林○哲、被告己○ ○、甲○○、丁○○、戊○○、「小林」等人,「小林」先 拿手銬、西瓜刀要脅伊簽立3 張本票,伊簽完本票時,被告 己○○、甲○○、丁○○及「小林」、少年林○哲有動手毆 打伊,接著換到第2 間房,少年林○哲、被告己○○分別持 熱熔膠管、西瓜刀刀背打伊,被告丁○○拿小刀畫伊右手手 背,還說只要1 根手指頭就可以讓伊走,之後「小林」開著 租來的小客車,搭載被告己○○、林俊興及伊共4 人離開卡 爾卡頌汽車旅館,前往簡愛汽車旅館,「小林」還是一樣繼 續拿西瓜刀打伊,之後被告己○○有接到電話說少年林○哲 等人有被警察查獲,所以被告己○○等人才開車載伊到仁愛 醫院,將伊釋放後就離開,伊在上開2 家汽車旅館期間,不 敢要求離開,也不敢向旅館櫃臺人員求救,就被他們限制自 由無法離開,且他們要伊一定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過程中一直毆打伊等語(見偵4666卷第42至44、46、177 至 179 頁;本院審訴卷第153 至155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乙○○抵達卡 爾卡頌汽車旅館第1 間房後,「小林」有持西瓜刀要告訴人 乙○○簽下3 張本票,其中2 張本票是假的,伊有用球棒毆 打告訴人乙○○,之後換到第2 間房,伊有拿小刀割傷告訴 人乙○○右手手背、少年林○哲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伊印象中是用熱熔膠條、球棒毆打、小刀割傷告訴人乙○○ ,之後伊、「小林」、林俊興開車載告訴人乙○○去簡愛汽 車旅館,甲○○、被告丁○○、戊○○等人則是去萊閣汽車 旅館,後來伊就載告訴人乙○○到仁愛醫院等語(見偵4666 卷第8 至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俊興有到卡爾卡 頌汽車旅館第1 間房,之後少年林○哲、被告丁○○、甲○



○也有來到現場,「小林」也有在,少年林○哲與告訴人乙 ○○因為賭債糾紛,告訴人乙○○簽完本票後有打起來,後 來移到第2 間房時,伊有拿球棒打告訴人乙○○、持小刀割 傷告訴人乙○○右手手背,而「小林」也有打告訴人乙○○ ,少年林○哲好像有拿熱熔膠條打告訴人乙○○,之後「小 林」開車載伊、林俊興、告訴人乙○○去簡愛汽車旅館,後 來伊等有送告訴人乙○○去仁愛醫院等語(見偵4666卷第30 1 至304 頁);又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時在卡爾卡頌汽車 旅館有換房間,伊均有在場,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第1 間房 時,告訴人乙○○、少年林○哲有互毆,換到第2 間房時, 被告丁○○、甲○○、「小林」、告訴人乙○○、少年林○ 哲均在場,伊有拿熱熔膠條打告訴人乙○○,伊在第1 間房 有看到西瓜刀、本票,西瓜刀是伊的、小客車是林俊興租的 ,「小林」有拿西瓜刀去第2 間房,熱熔膠條、小刀在伊去 第2 間房時就有了,伊在第1 、2 間房時均有看到本票及西 瓜刀,在第1 間房時,告訴人乙○○好像有簽立本票給少年 林○哲,後來由「小林」開車載伊、林俊興及告訴人乙○○ 前往簡愛汽車旅館,在簡愛汽車旅館伊有看到西瓜刀,之後 伊等主動開車載告訴人乙○○去醫院,而告訴人乙○○在上 開過程中都沒有說要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 至15 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3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 第1 間房時,被告己○○、少年林○哲及「小林」有毆打告 訴人乙○○,當時少年林○哲向告訴人乙○○表示要還30萬 元賭債,接著少年林○哲與1 名女性友人出門購買毒品,之 後少年林○哲帶著伊返回上開第1 間房,此時「小林」有持 西瓜刀毆打並要脅告訴人乙○○簽下3 張本票,被告己○○ 、少年林○哲就是持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乙○○,還有一名 伊不認識男子持西瓜刀刀背及一個不知名武器毆打告訴人乙 ○○,之後換到第2 間房後,被告己○○、少年林○哲都是 以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乙○○、被告丁○○有拿小刀嚇他, 後來伊與被告丁○○、戊○○、少年林○哲等人一起去萊閣 汽車旅館,當時於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第1 間房時,在場之人 有被告己○○、林俊興、告訴人乙○○及一名伊不認識男子 ,就是拿手銬的那位,之後少年林○哲帶伊去第1 間房,就 上前打告訴人乙○○等語(見偵4666卷第31至34、3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到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之其 他房間,是被告丁○○找伊去的,當天還有少年林○哲、被 告戊○○,而被告己○○則是在第1 間房,當天少年林○哲 有用熱熔膠條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而被告己○○有拿



熱熔膠條打告訴人乙○○、「小林」拿手銬敲他的頭,後來 「小林」、少年林○哲都有拿西瓜刀刀背打告訴人乙○○, 要嚇他,且被告丁○○也拿一把類似水果刀,到告訴人乙○ ○面前說「我等一下要捅你」,告訴人乙○○一直被打時, 都沒有說要怎麼解決債務關係,他都不講話等語(見偵3742 5 卷第59至63頁)。
⒌證人林○哲於本院少年訊問時證稱:伊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 第1 間房時,有打告訴人乙○○,換到第2 間房後,伊有拿 熱熔膠條打告訴人乙○○,伊聽到有人說要砍下告訴人乙○ ○一根手指頭就放他走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121 頁)。 ⒍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少年林○哲跟告訴人乙○○在卡 爾卡頌汽車旅館第1 間房時有吵架,少年林○哲有動手打告 訴人乙○○,伊只知道少年林○哲、被告己○○有毆打告訴 人乙○○等語(見偵4666卷第18、2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到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後來少年林○哲打電話給伊, 伊就過去該旅館第1 間房,有看見少年林○哲、被告甲○○ 、己○○、告訴人乙○○,之後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過來, 之後少年林○哲好像因為金錢糾紛,與告訴人乙○○打起來 ,後來伊、被告戊○○、甲○○、少年林○哲改去萊閣汽車 旅館,伊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有看到1 把小刀,但 伊不知道是誰的,少年林○哲與告訴人乙○○互毆時,少年 林○哲有持熱熔膠條攻擊告訴人乙○○等語(見偵4666卷第 277 至283 頁);又於本院中供稱:告訴人乙○○於案發當 天下午有傳訊息給伊,伊才得知少年林○哲與他在談判賭債 ,告訴人乙○○就約伊去他所在房間,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 己○○、甲○○、林俊興、告訴人乙○○、少年林○哲,及 其他不知名之人1 、2 位,少年林○哲說一定要告訴人乙○ ○先返還一半賭債,告訴人乙○○說伊就是沒有錢,後面他 們有衝突打起來,在第一次衝突時,伊與被告甲○○、少年 林○哲有打告訴人乙○○,在第二次衝突時,則是被告己○ ○打告訴人乙○○,伊去找告訴人乙○○時有看到本票,本 票是少年林○哲拿出來,伊只有看到熱熔膠條、西瓜刀、還 有本票,伊是單純用手打告訴人乙○○右臉,後來伊跟被告 戊○○、甲○○、少年林○哲等人離開去萊閣汽車旅館,之 後就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 、148 至151 、 15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 頁)。
⒎互核上開證人、被告等人所述,對於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第 1 間房、第2 間房所在之人、各係持何物品毆打告訴人乙○ ○、被告丁○○以何言語恫嚇告訴人乙○○等節,雖有疵異 ,然就現場有出現西瓜刀、手銬、熱熔膠條、小刀、本票等



物,且「小林」有持西瓜刀要求告訴人乙○○簽立3 紙本票 ,及本案被告己○○、丁○○、甲○○、「小林」、少年林 ○哲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手銬、熱熔膠、西瓜刀、小刀等 物品之方式毆打乙○○,及被告丁○○出言恫嚇告訴人乙○ ○之情,則大致相符;再考以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告 訴人乙○○傷勢、本案相關人等出入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時間 ,及前揭被告己○○自白之事實,則告訴人乙○○於106 年 9 月28日晚間6 時45分許,進入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後,確實 遭「小林」持西瓜刀要脅簽立本票3 紙,並受被告己○○、 丁○○、甲○○、「小林」、少年林○哲等人,分別持前揭 物品或以徒手方式施以毆打,之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 小林」駕駛上開承租之小客車,與林俊興、被告己○○一同 將告訴人乙○○強行帶往簡愛汽車旅館,續由「小林」持西 瓜刀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如前揭事實欄 所示傷勢,足堪認定。再者,據證人陳嘉媞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案發隔天(即106 年9 月29日)凌晨3 、4 許才聯絡到 告訴人乙○○等語(見偵4666卷第196 頁),復參諸卷附樹 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所載:…於106 年9 月28 日晚間11時55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臨檢勤務 ,在萊閣汽車旅館615 號房內查獲少年林○哲、被告丁○○ 、甲○○、戊○○等人涉犯毒品案,少年林○哲深怕事跡敗 露遂於106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聯繫被告己○○將告訴 人乙○○載往仁愛醫院釋放等語(見偵4666卷第5 頁),並 衡以告訴人乙○○事後陳述本案經過時,其中提及在簡愛汽 車旅館,被告己○○接到電話知悉少年林○哲等人遭警查獲 ,之後被告己○○又接到1 通電話,講完後便將其載到仁愛 醫院釋放,當時已深夜約1 、2 點等語,有告訴人乙○○所 提陳述狀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41 至145 頁)在卷可查, 由上述諸情應可推認告訴人乙○○係於翌(29)日凌晨0 時 30分許,始由被告己○○等人載往仁愛醫院釋放。綜上,告 訴人乙○○自106 年9 月28日晚間6 時45分許,進入卡爾卡 頌汽車旅館後(見偵4666卷第124 至125 頁),迄至翌(29 )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己○○等人載往仁愛醫院釋放為止 之期間,告訴人乙○○始終在被告己○○等人控制之實力支 配下,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亦堪認定。
⒏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係指不法剝奪他人 自由,使之難於脫離一定之空間之意,且按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 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 ,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再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而:
⑴觀諸卷附照片,於106 年9 月28日晚間10時6 分許,「小林 」駕駛前開承租之小客車搭載被告己○○、林俊興、告訴人 乙○○離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後,被告丁○○、甲○○、戊 ○○、少年林○哲等人,才於同日時15分許一同離開上開旅 館,被告丁○○對於告訴人乙○○遭「小林」、被告己○○ 、林俊興等人開車帶離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一事,自難諉為不 知,是其辯稱比告訴人乙○○早離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云云 ,已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再則,被告丁○○既知悉少年林○哲與告訴人乙○○相約在 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談判賭債問題,亦不否認在場有看到本票 、熱熔膠、西瓜刀、小刀等物品,且因談判破裂,其與被告 己○○、甲○○、「小林」、少年林○哲等人先後毆打告訴 人乙○○;又參以前揭證人及同案被告所述「小林」有持西 瓜刀要脅告訴人乙○○簽立本票、被告丁○○有以言語恫嚇 告訴人乙○○,及被告丁○○在告訴人乙○○遭被告己○○ 、「小林」、林俊興開車帶離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後,始離開 該旅館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丁○○對於被告己○○、甲 ○○、「小林」、少年林○哲等人將告訴人乙○○拘禁於一 定處所長久時間之情,顯然已有知悉及預見,並就告訴人乙 ○○遭以前開傷害、要求簽立本票、言語恫嚇等方式拘禁在 一定處所,而無法自由離去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共同參與之意。且被告己○○、「小林」、林俊興等人將告 訴人乙○○帶往簡愛汽車旅館繼續拘禁之情,被告丁○○既 有預見,卻未見有何阻止或拒絕之意,揆之前揭說明,就此 部分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丁○○所辯亦無 足採。
⑶從而,被告丁○○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洵不足採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始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 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㈡、查被告丁○○、己○○、甲○○、「小林」、少年林○哲等 人,先後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之第1 間房、第2 間房、簡愛 汽車旅館等處,分別對告訴人乙○○施以前開傷害、恐嚇之 行為,使告訴人乙○○無法自由表達離去之意,則衡諸被告 己○○等人所具有人數、武器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告訴人 乙○○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為自由、難以脫離 一定空間,此期間自106 年9 月28日晚間6 時45分起至翌( 29)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業據前開認定,告訴人乙○○既 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以上,並遭拘禁於一定地點,已 屬私行拘禁。是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甲○○、 「小林」、少年林○哲共同以前開傷害、持刀要脅簽發本票 、出言恫嚇等方式,剝奪及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 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私行拘禁 罪,而不再論以強制、傷害或恐嚇等罪。
㈢、被告己○○、丁○○與同案被告甲○○、「小林」、林俊興 、少年林○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林俊興、少年林○哲亦為共同正犯 ,容有未洽)。另少年林○哲雖為88年10月間生,於本案案 發時未滿18歲,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丁○ ○知悉共犯少年林○哲係未成年人,尚難認被告2 人知悉少 年林○哲之實際年齡,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 被告2 人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前揭私行拘禁罪,自難就被



告2 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己○○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4 號、第331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0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 年6 月17日因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己○ ○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並不相同,實難僅 憑被告己○○5 年內復犯本案,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 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為免被告己○○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㈤、爰審酌被告己○○、丁○○與告訴人乙○○並無債務糾紛, 僅因少年林○哲邀集,即共同以前開方式拘禁告訴人乙○○ ,因此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前開傷勢,及精神上飽受驚懼 、壓力,侵害告訴人乙○○自由法益程度實難謂輕,且被告 丁○○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丁○○並非 全程在場實施前開犯行,相較被告己○○始終在場之情,顯 屬較輕,及被告己○○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均 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依該調解條件,表 示願意宥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之旨,此有本院 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入 監前與父母、哥哥同住、無業、由其母提供生活所需、因父 親洗腎、家中只有母親、哥哥有工作收入,家庭經濟不好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未婚亦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須提供 妹妹就讀所需,與妹妹分別輪流與分居之父母親同住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 頁),暨被告2 人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拘禁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乙○○之西瓜刀係被告己○○所有, 業據其自承在卷,且該西瓜刀與熱熔膠條、小刀、手銬等物 ,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對於被告己○○、丁○○不



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及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乙○○雖有簽發3 張本票(面額各30萬元),但 迄未表示遭人提示兌現而受有財產損害,且上開本票均未據 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或由被告己○○、丁 ○○取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林○哲因網路簽賭球板而認告訴人乙 ○○積欠賭金,為催討債務,竟夥同被告己○○、丁○○、 甲○○、戊○○及「小林」,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先由少年林○哲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許,與乙○○ 相約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碰面,俟乙○○於當日晚間6 時45 分許依約抵達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間後,因雙方談判未果, 「小林」遂持西瓜刀作勢要脅乙○○簽立本票3 張,且少年 林○哲、被告己○○、丁○○、甲○○及「小林」等人,分 別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並恫稱「只 要1 根手指頭,就可以讓你走」等語,被告戊○○則持玻璃 瓶丟擲告訴人乙○○,致乙○○無法表示欲離去之意;復於 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由「小林」駕駛林俊興所承租之小客 車,要求乙○○坐在後座左側,己○○則坐在乙○○右方, 林俊興則坐在副駕駛座,將乙○○押往簡愛汽車旅館,「小 林」再持西瓜刀毆打乙○○,致乙○○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迄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萊閣汽車旅館查 獲被告丁○○、戊○○、甲○○、少年林○哲,經少年林○ 哲聯繫被告己○○後,於翌(29)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被 告己○○將告訴人乙○○載往仁愛醫院釋放,始獲自由。因 認被告戊○○所為,乃與少年林○哲、「小林」、同案被告 己○○、丁○○、甲○○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 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 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己 ○○、丁○○、甲○○、告訴人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哲、告訴人乙○○



之女友陳嘉媞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臉書通訊軟體截圖及照片共79張,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6 年9 月28日至卡爾卡頌汽車 旅館,並與被告丁○○一同至告訴人乙○○所在之該旅館房 間,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有 與被告丁○○前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後來被告丁○○有找 伊一同去該旅館另間房間找人,但伊是在樓下等,伊沒有拿 玻璃瓶丟擲告訴人乙○○,伊在樓下只聽到他們一直在吵架 ,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乙○○有遭人毆打,伊後來有去萊閣汽 車旅館,沒有去簡愛汽車旅館等語。經查:
㈠、少年林○哲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許,與告訴人乙○○ 相約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碰面,俟告訴人乙○○於當日晚間 6 時45分許依約抵達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間後,因雙方談判 未果,少年林○哲遂與被告己○○、丁○○、甲○○及「小 林」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手銬、熱熔膠、西瓜刀、小刀等 物品之方式毆打乙○○,並出言恫稱「只要1 根手指頭,就 可以讓你走」等語,及「小林」有持西瓜刀作勢要脅告訴人 乙○○簽立本票,致其無法表示欲離去之意;復於同日晚間 10時許,「小林」駕駛由林俊興承租之前開小客車,要求乙 ○○坐在後座左側,己○○則坐在乙○○右方,林俊興則坐 在副駕駛座,將乙○○押往簡愛汽車旅館,「小林」再持西 瓜刀毆打乙○○,致乙○○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迄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萊閣汽車旅館查獲被告丁 ○○、戊○○、甲○○、少年林○哲,經少年林○哲聯繫被 告己○○後,於翌(29)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被告己○○ 將告訴人乙○○載往仁愛醫院釋放,告訴人乙○○始獲自由 ,而以前述毆打、要脅簽立本票、出言恫嚇、要求上車及變 換場所等方式,使乙○○無法自由離去,共同將乙○○私行 拘禁於一定處所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 ,即被告戊○○究竟有無拿玻璃瓶丟擲告訴人乙○○,並與 被告己○○、丁○○、甲○○及「小林」、少年林○哲等人 ,有無共同為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戊○○與 被告丁○○有進入伊所在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間,嗣後伊 女朋友陳嘉媞有打電話來,由被告戊○○接聽並跟陳嘉媞說 伊跟她在開房間,講完電話後,被告戊○○就拿玻璃瓶朝伊 臉部丟過來,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只有被告戊○○,到了簡 愛汽車旅館後,才出現另一位女生等語(見偵4666卷第43、 178 、253 至254 頁),然此情業經被告戊○○堅詞否認, 是本案尚須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乙○○之前開指述,始足認



定。
㈢、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友陳嘉媞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 當天有接到告訴人乙○○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伊聯絡,但只是 說他到了之類的話,後來因為伊一直傳訊給他,他都不回, 後來有個女生用他的手機打給伊,跟伊說她與告訴人乙○○ 在金莎汽車旅館,伊就回她你們是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對 方瞬間安靜,然後回說沒有吧,之後他們就掛電話了,伊再 打過去就都沒人接等語(見偵4666卷第196 頁),對照告訴 人乙○○前述係證人陳嘉媞先打電話來,由被告戊○○接聽 並說她與告訴人乙○○在開房間等語,則究係證人陳嘉媞主 動打電話給告訴人乙○○,抑或是某女生持告訴人乙○○手 機打電話給陳嘉媞,此等撥打電話情節即有差異,且證人陳 嘉媞並未明確證述與其通話之女子為何人,亦無法為證人乙 ○○證述通話之人為被告戊○○一節之佐證,是核2 人所述 尚有歧異,告訴人乙○○所述自難驟信。
㈣、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戊○○有在卡爾卡頌 汽車旅館,但被告戊○○沒有傷害告訴人乙○○等語(見偵 4666卷第19至2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戊○○ 係男女朋友,伊怎麼可能讓女友即被告戊○○說她與告訴人 乙○○開房間,被告戊○○也沒有拿玻璃瓶砸告訴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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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