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849號
PCDM,107,簡上,849,201912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煜銘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至同年 9 月間之某日,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住處套房內拾獲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 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 9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戊○○與其妻甲○○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戊○○疑似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為警盤查,戊○○與其妻甲○○拒不配合而與員警發生肢體 衝突,經警以妨害公務為由逮捕戊○○、甲○○並進行附帶 搜索,在甲○○所背包包內扣得上開子彈1 顆(甲○○所涉 持有子彈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辯稱員警對其之盤查與逮捕行為皆屬違法,其嗣 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時所為自白,均係受上開不正方 法之影響下所為,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且員警對其與甲○○ 之逮捕係屬違法逮捕,所扣得子彈1 顆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一、員警盤查被告及逮捕被告、甲○○之作為,均屬合法: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 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 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 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 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 2 項、第6 條、第7 條規定內容觀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 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 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 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 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 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申言之, 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 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 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 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緊急拘提之規定時 ,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 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 經被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合先敘明。(二)經查:
1、證人即員警乙○○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證人丁○○巡邏時 ,見被告形跡可疑,腰包上面有露出刀械,即上前盤查, 因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不得無故攜帶具殺傷力刀械,其 請被告將刀械交其等保管,被告就打電話叫他太太甲○○ 到現場,要把刀交給甲○○,其等為防止證據被湮滅,遂 與甲○○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亦過來與其發生拉扯,與 被告推擠過程中其有跌坐地上,其等當時有穿制服,其等 認為被告及甲○○涉有妨害公務,被告亦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遂將被告、甲○○逮捕再帶回派出所等語(偵卷第 190 至19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同事巡邏該 處,看到被告形跡可疑,目視可及之處即見被告腰間繫有 刀械,藍波刀跟折疊刀之類的,其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去盤查,當時其等跟被告說藍波 刀及折疊刀是危險刀械,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無正當理由 不可攜帶,就叫被告交給警方,被告就打電話給他太太過 來,並把藍波刀跟折疊刀直接交給他太太,不肯交予警方



查扣,被告太太也企圖要帶走,有湮滅證據的嫌疑,其等 上去制止,甲○○抗拒不給其刀子,雙方互相拉扯、推擠 ,過程中甲○○有把其推倒在地上,其等認為被告及甲○ ○涉嫌妨害公務,當場就做逮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0 至232 、234 至238 頁)。又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當時與證人乙○○一同巡邏,因見被告腰間 插著刀械的東西,刀柄有露出來,從外觀直接就能看出裡 面是刀子,因皮套無法完全包覆刀子,其等就去對被告盤 查,在其等靠近觀察而尚未開口跟被告確認身分前,就已 經看到被告腰間有攜帶疑似刀械物品,所以才覺得被告形 跡可疑,其等要查驗刀子是什麼,被告不願交出,且反應 很激動,後來被告把刀子交給甲○○,兩人在那邊把刀子 交來交去,不交付給警方,且甲○○拿著刀子作勢要離開 ,其等遂上前阻止以防止湮滅證據,雙方就發生肢體衝突 ,其同事好像有被拉扯跌坐在地上,之後就以妨害公務逮 捕甲○○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40 至249 頁)。觀諸上揭 2 名證人所述關於查獲與逮捕被告、甲○○過程等節均互 核一致,且與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顯 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攜有刀械,且經員警一再命被告交出 ,然被告、甲○○均拒絕交付予員警,繼而與員警發生拉 扯等肢體衝突情形相符(本院簡上卷第159 至170 、173 至188 頁),足認前揭證人2 人所證前詞堪可信實。 2、由上揭2 名證人證述以觀,於員警上前向被告盤查前,即 已見被告腰間插有刀子形狀之物,且觀扣案瑞士刀及小藍 波刀均為金屬材質,刀刃尖端鋒利,有該等刀械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第115 頁),堪認上開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 訛。且被告此一攜帶刀械行為,嗣經本院先後以106 年度 重秩字第93號裁定、106 年度重秩抗字第4 號裁定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科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 元,且沒入上開刀械等情,亦有上開裁定附 卷足考(本院簡上卷第91至94頁),被告既攜帶上開刀械 在身,置於可隨時取用之處,且該等刀械確屬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則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且為防止被告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而依職權對被告查證身分,並命被告 交出刀械以為檢查之行為,自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7 條第4 款之規定,是員警盤查過 程並無違法可言。
3、而因被告無故攜帶刀械,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被告、甲○○又拒不交付刀械予警 方,更與員警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員警主觀上認其 等執行公務有遭被告及甲○○妨害之情事,認為其2 人涉 有妨害公務罪嫌而將其等逮捕,員警所為並無任何違法不 當之處。況且,被告及甲○○是否確實涉有妨害公務犯罪 而應負刑責,猶待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審判,而逮捕與 否,事涉即時保全犯人與罪證,有其時效上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尚不能以事後被告或甲○○有無成立犯罪,作為判 斷員警先前所為逮捕行為是否合法之依據,是被告與甲○ ○所涉妨害公務犯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 不得以此反推本案逮捕過程係屬違法,其理至明。 4、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盤查之過程,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規 定,而於員警欲扣押上開刀械之際,被告、甲○○均拒絕 交出,並繼而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警方遂依據上開事實 合理懷疑被告及甲○○有妨害公務之犯嫌,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88條規定,以被告、甲○○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由 而將渠2 人逮捕,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且有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1、33頁),被 告主張員警乃違法盤查、逮捕等情,即不可採。則員警依 法逮捕被告及甲○○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 對被告、甲○○為附帶搜索,並於甲○○所背包包中扣得 被告所持有子彈1 顆,既屬依法搜索而取得,自具有證據 能力無疑。至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其執行理由欄雖載為 「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非記載以妨害公務 為由等情(偵卷第69頁),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是先用妨害公務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 ,因扣押到毒品及大麻等物,故於扣押筆錄上之執行理由 是寫毒品、槍砲扣押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44 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75頁),是員警於 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之執行理由雖與理論上為附帶搜索時 所應記載原逮捕依據之法條有所不同,然其所載毒品、槍 砲等法條事由係依扣得物品所觸犯之法條而為填載,非屬 憑空捏造,且本件被告及甲○○既確實涉有妨害公務犯嫌 ,已如前述,則員警對其等為逮捕後,本得依法執行附帶 搜索,自不因書面文書上製作之些微疏誤即影響附帶搜索 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扣案子彈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一)本案員警盤查被告及逮捕被告、甲○○之過程,均於法有 據,已如前述,是對甲○○所背包包附帶搜索所扣得之子



彈1顆,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員警對被告為盤查及逮捕之過程既均合法,即無被告、 辯護人所稱被告於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仍受有不正方法 影響之情形;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經依法告知權利 ,並就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給予被告說明與解釋之機 會,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狀態下始為自白之情 事,於偵訊時更有選任辯護人全程在場為被告辯護,足資 保障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自 白,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而採為本件判決之基 礎。遑論被告亦於本院原審法官面前自白犯罪,並在筆錄 記載自白處親自簽名為據(本院審訴卷第63頁),且被告 於107 年7 月5 日本院原審自白犯罪時,距離前揭盤查、 逮捕時點之106 年9 月4 日已事隔整整10個月,更難認有 何違法偵查作為之延續效力抑或不正取供之情事存在可言 ,被告、辯護人主張應排除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云云,要 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員警盤查被告及逮捕被告、甲○○之過程, 均於法相合,則逮捕甲○○後依法附帶搜索而扣得之子彈自 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任何有對被告為不正訊問或被 告受有任何不正偵查方法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情事存在,是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審理期間所為自白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 稱:該子彈係其前房客所遺留,其不知道子彈有殺傷力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於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住處套房內拾獲扣案子彈1 顆 後,即持有該子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為憑(偵卷第67至75頁)及子彈1 顆扣案可證。且該子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 1060090 68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79 至180 頁) ,是被告持有之扣案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 彈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暨照片所示(偵卷第179 至180 頁)



,扣案子彈為金屬材質,外型完整乾淨、烙碼清楚、保存 良好,與制式子彈無異,而與一般市售道具子彈明顯不同 ,衡諸一般常情,應可認知該子彈具有殺傷力,被告為成 年且智識健全之男子,自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 時尚曾供稱:其係在整理住處房間時,發現房客承租的套 房遺留子彈,其就把子彈放在包包內打算拿至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交給警方等語(偵卷第17頁),果如被告前開所 稱,其既於拾獲後有送警處理之意,顯見其亦明知該子彈 具有危險性無訛,且國家為維護社會治安,禁止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既未能 確知拾取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而可合法持有,竟猶率予 持有,實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該子彈具 有殺傷力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 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8年9 月8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2 年6 月26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 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①罪);因脫逃、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18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2 月(下稱②、 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②罪,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並與不應減刑之①、③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10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2 年6 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觀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 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 彈,已對社會安全造成隱藏危害,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2 萬元,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以員警係非法盤查、逮捕,且以其並無非法持有子彈 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 知云云,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 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