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99號
PCDM,107,易,699,2019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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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清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清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傳清陳湯桂妹均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貿商巷「貿 商二村」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杜傳清基於以強暴公 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10時3 分許,在上 址社區中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雙手拍打 陳湯桂妹臉部數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之強暴方式,並出 言辱罵陳湯桂妹王八蛋」、「混蛋」數次,以此方式對陳 湯桂妹為侮辱之行為,而足以貶損陳湯桂妹之人格及名譽。二、案經陳湯桂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杜傳清固坦承有於106 年2 月14日10時3 分在本案



社區中庭與告訴人陳湯桂妹相遇,並以右手、左手徒手交替 拍告訴人臉部數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伊並無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或「混蛋」等 語句,伊亦無掌摑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僅有以 手拍告訴人臉頰,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證人焦明朗所述 被告打巴掌之方式與勘驗結果不相吻合,且對於被告辱罵告 訴人之言語所述不一,與被告前有糾紛,該證言不可採信, 再果若告訴人遭被告掌摑,告訴人理應先撫摸臉部而非率先 向焦明朗傾訴,況事發在場其他人均未有何動作,可見被告 並無毆打或辱罵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在場鄰居焦明朗於偵審中結證稱:106 年10月14日其 自本案社區中庭樓梯走下,見被告與告訴人迎面步行靠近對 方,其見他們講了幾句話後,便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混蛋, 之後便出手打告訴人兩個耳光,打的聲音很響,一邊打一邊 罵混蛋,至少罵了三次,其有聽到混蛋王八蛋,其聽到是 混蛋王八蛋一起罵,俟其走下樓梯後,告訴人向其稱霍媽 媽即被告打我,其復詢問告訴人原因,告訴人稱其對霍媽媽 表示恭禧發財、紅包拿來等句,被告便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 第13731 號,下稱【13731 號卷】,第15頁及其反面、本院 易字卷第160 至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結證稱 :106 年2 月14日其行經本案社區中庭,遇到被告,其向被 告稱:「恭禧發財,紅包拿來」,被告便辱罵其王八蛋,並 出手拍打其臉頰4 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1 58號卷,下稱【6158號卷】第16頁)大致相符。勾稽告訴人 指證其遭被告徒手掌打,並以上開言語辱罵之緣由、時間、 地點、方式、過程等基本事實,與證人焦明朗上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苟非確實均身歷其境,焉有不約而同一致陳述此 一相同情節之理。又證人與本件毫無利害關係,僅係偶然在 場見聞被告所為犯罪經過,自無杜撰不實證詞誣攀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再告訴人、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均係以 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理,且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未見有何 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是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畫面結果:「1.畫面時間10時02 分51秒許:一名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 人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如附件圖1 】;2.畫面時間10時03 分02秒許:一名身著紅色長版外套、頭戴灰色毛帽之女子即



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被告與告訴人靠近;3.畫面時間10 時03分11秒許:被告舉起右手上下揮舞數下即出手拍提告訴 人左側臉頰,上開動作流暢且快速完成,之後告訴人的頭部 有往被拍擊的方向順勢偏去,一旁有看護攙扶、手持柺杖之 老婦人回頭動作,被告拍打告訴人後二人就分開而拉開距離 。【如附件圖2 至5 】;4.與上開時間同時,被告、告訴人 及所持柺杖之老婦人一同出現在畫面中,此外尚有一名穿駝 色之人至樓梯上走下、還有一名清潔人員及一名身穿黑色之 人,往畫面上方走去,且無任何停頓,清潔人員於過程之中 ,有開始打掃地面之動作。5.畫面時間10時03分20秒許:被 告右腳往前靠近告訴人,再以左手拍擊告訴人右側臉頰2 下 ;6 . 畫面時間10時03分50秒許:被告轉身往前走向監視器 畫面上方樓梯,而告訴人往監視器畫面方向走近;7.畫面時 間10時04分02秒許:告訴人離開監視器畫面;8.畫面時間10 時04分14秒許: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往頭戴帽子 、手提紅色袋子之男子靠近,並舉起左手比向告訴人離開之 方向,後與該男子一同往監視器下方前進時,告訴人多次以 左手撫摸左側臉頰告訴人有先以手搓揉左邊臉頰數次,再搓 揉右邊臉頰跟下巴的行為。【如附件圖6 至11】」,有勘驗 筆錄暨現場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 頁及另案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59 號卷第71至77頁),由上 開勘驗筆錄觀之,案發之際,被告有以右手於告訴人臉頰前 由右至左擺動,告訴人頭部則順著被告右手擺動方向由右至 左擺動,隨後被告復以左手自左向右拍告訴人右邊臉頰之客 觀事實,上開情節亦與前開證人指述情節俱屬相符,可見被 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先後以右手、左手來回掌打告訴人臉 頰數次,告訴人亦因拍打動作而受力,致其臉部朝手部拍擊 方向偏轉之事實。此外,告訴人於甫案發後即向在場證人焦 明朗訴諸自己遭被告出拳毆打之情狀,此亦據證人前開證述 在案,果若告訴人未遭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豈有出現此反 應之理。又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數次之情事,顯 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不滿之情緒存在,則以此狀 態,被告自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混蛋」、「王八蛋」等抽象 言詞之可能。盱衡各節,足見告訴人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出手毆打、辱罵「混蛋王八蛋」之情,確屬信而有徵 ,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⑴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先後以右手、左手掌打告訴人臉 部,手觸及告訴人臉頰後瞬即往下揮動,告訴人頭部亦隨手 部揮舞方向而擺動,顯與以手輕撫臉部將會有短暫停留情狀



不相符合,再從被告事後輕撫臉頰之動作,益徵告訴人臉部 確遭被告拍打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僅是撫摸云云,實難採信 。
⑵查證人焦明朗就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之方式乙節雖與勘驗結 果不盡相符,然證人焦明朗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遇及被告 ,復遭被告出手拍打之重要事實,其前後證述始末一貫,而 與真實性無礙,業如前述,又參以被告掌打告訴人之行為為 筐出短促、忽起瞬間,證人與告訴人、被告所在位置復有相 當距離,此有勘驗筆錄可參,實難苛求證人焦明朗在突見被 告猝然出手毆打之情狀下,仍必須完整無遺漏地記憶所經歷 過程之始末原貌,是證人焦明朗就被告掌摑告訴人之方式之 記憶雖略有部分失真,尚屬事理之常;又證人焦明朗雖就被 告當日辱罵內容之證詞前後未能完全一致。惟證人焦明朗就 被告當日曾經辱罵告訴人,且辱罵所用言詞集中在「混蛋」 、「王八蛋」之主要情節之證言均屬一致,僅係就被告當日 詳細對話內容(含辱罵言詞)前後略有出入,且彼此間未能 完全百分百一致,然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 ,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 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 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 諸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又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方式及能力,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非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故自難徒以證人焦明朗固就 被告當日辱罵內容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其等全部證言捨棄 不採。其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在現場乙情,已如前述, 是證人焦明朗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場等語,並無與事 實不符之處。再者,證人焦明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 告有辱罵告訴人「混蛋」、「王八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 頁),實無不能確認辱罵此等言詞者之情。此外,證人雖 前與被告涉訟在案,但此等情事僅係影響證人之證詞之可信 度,但不至於得逕因而認其所言不足採信,況其證詞與卷內 其他證據相符,前已敘及,故實無從以證人前與被告間具有 涉訟,即逕認證人之證詞全部不可採。基上所述,辯護人所 辯證人所述與勘驗結果不符、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多有 糾紛,是其證述不可採信,均非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告訴人遭被告掌摑,告訴人理應先撫摸臉部而 非率先向證人焦明朗傾訴,是告訴人所為顯與常理相違云云 ,然一般人遭受掌摑後究係撫摸傷勢部位抑或訴諸他人實屬 因人而異,並無孰先孰後之理。至在場其他人未有何動作, 然現今社會人情冷漠,公寓大廈內鄰里往來稀疏,甚為尋常 ,縱有異聲作響,也未必會循聲探究、甚而報警處理,是以 上開論點,殊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所謂之「強暴」,則係指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 施之暴力手段而言;又所謂之「公然」,祇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 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本案被告在本案社區中 庭掌打告訴人、並以「王八蛋混蛋」之語辱罵告訴人,有 多數住戶在場,此可參前開勘驗筆錄即得明之,從而,告訴 人遭被告掌打、辱罵之事當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又被告 當眾掌打告訴人臉頰,復以「王八蛋混蛋」等字眼辱罵告 訴人,該等字眼顯有貶抑污衊之意涵,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且被告為一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對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 人身體直接施以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暴力舉動, 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知之甚詳,是其明知 於此,仍於該公開場合拍打告訴人臉頰、辱罵告訴人,而以 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彰彰明甚。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暴侮辱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嫌云云,然因被告係以掌打之強暴方式為侮辱之行為,已論 證說明如前,已升高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以平和之方式為侮 辱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罪處斷, 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復已 明確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賦予被告行使訴訟防 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0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先後為掌打、辱罵「混蛋王八蛋」告訴人之舉,雖係 數行為,然以此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生嫌 隙,不思理性溝通,竟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以強暴 方式徒手掌打告訴人,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表徵輕蔑侮辱 ,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智識程度、無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 頁),及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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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