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82號
PCDM,107,原易,82,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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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涵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湘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湘涵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 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郵寄方式,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資金週轉林專員」之成 年人(下稱「林專員」),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透過LINE通 訊軟體一併告知,而供「林專員」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 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林專員」即與其他不詳 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 俟取得許湘涵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先於107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5 分許,假冒陳耀卿之友人蕭 大偉名義,致電陳耀卿並佯稱換電話號碼等語;復於同日上 午11時許,再致電陳耀卿,佯以需借款急用等語,致陳耀卿 陷於錯誤並告知其妻李素惠代為匯款,李素惠遂於同日中午 12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嗣陳耀卿李素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許湘涵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林專員」,及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一併告知「林專員」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認購所 任職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股票,俾投 資獲利,且伊當時懷孕,認知能力有問題,所以遭「林專員 」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伊也是受 害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當時已經懷孕,需要資 金周轉,以籌措結婚、產檢、生產等費用,與扶養父母、公 婆之生活所需,且其先前曾向第三人宋昭德所經營之雙城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城公司)借貸,斯時亦有提供其名 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經驗,所以本案才受「 林專員」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㈠、經查,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及設定 密碼,且於前揭時、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送「林專員」,及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林專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 104 至108 頁)均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3 至 235 頁)在卷可稽。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 林專員」取得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年詐欺者,共同於前揭詐 欺時間,以前揭詐欺方式進行訛騙,致李素惠陷於錯誤,而 於前揭匯款時、地,以臨櫃方式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7 頁),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刑案照片8 張、田 尾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 資料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9 至23、31、205 頁)。依 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本案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林專員」,且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被告之 本案帳戶等事實,則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已供「林專員 」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行為人主觀上不無希冀向他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個人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 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專員」,其目的或為貸款之用 ,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供稱:伊沒有「林專員」之資 料,不認識這個人,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伊是在奇摩搜尋有關代書借款的訊息與對方接觸,之後都是 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輕易交給他人;政府有在進 行反詐騙之宣傳;存簿上載有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之警 告標語;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認識之人,該 人可能會盜用;把帳戶資料交付出去,除非辦遺失,否則就 不能控制該帳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出去,會擔心對方作 何使用;對於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則被害人將 無法知悉何人行騙,警方亦無法追查其真實身分等節,伊均 知悉及擔心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04 頁), 則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 對方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 、提款項等情,可為被告所預見,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



用,容任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詐 欺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 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 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屬 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及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 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 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而 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與辯護人各以前揭情詞為 辯。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知 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 輕易交給他人,否則可能遭人盜用,有如前述;又其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林專員」,如何確保對 方不會做不法使用一節,則稱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被 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 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 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 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



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 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再據被告供稱:伊不認識「林專員」,不知他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伊是在奇摩搜尋有關代書借款的訊息與對方接觸 ,之後伊是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交談,當初伊因為想要辦 理貸款,對方稱他是代書貸款,需要提供金融機構資料,所 以伊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且寄貨單之 貨品欄上對方叫伊不要寫存摺、提款卡,伊忘記寫什麼,可 能是寫一般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偵卷第77頁), 然衡諸一般常情,「林專員」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 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林專員」僅係 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倘「林專員」確 係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應將其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 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 事宜,然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 、業務內容等)皆毫無所悉,僅靠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逕 以郵寄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林專員」,並告 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甚至依指示掩飾真正寄送之貨品名稱, 顯見「林專員」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 及避免留下日後遭人追查之線索,且「林專員」復未說明如 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 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又參以 被告與「林專員」聯繫過程中,被告尚曾探詢對方是否行騙 、自己是否被當人頭戶、本案帳戶是否另供其他用途等疑義 ,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頁),足見「林專員」所為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斯時 已有察覺「林專員」之上述行為誠屬可疑。因此,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應可預見本案帳戶 確有無法確保是否被合法使用之風險,被告仍貿然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專員」使用,益見被告 有縱對方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觀諸卷附被告與「林專員」LINE對話內容,「林專員」曾 表示為了評估可借貸之金額,只須提供本子跟提款卡,俾供 以後還款,直接匯入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就返還本子跟提 款卡,每筆貸款只須提供2 個帳戶,其中1 個作為繳息、另 1 個作為歸還本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 、154 至155 頁),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林專員」,係欲貸款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依常情,



當由貸與人提供或指定某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借用人清償本 息時匯款所用,豈會是「林專員」反而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帳 戶作為還款之用;更何況,被告對於如此之還款方式自覺不 合理,且其之前曾有車貸經驗,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7頁),顯見「林專員」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貸款清償之行為,實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 迥然有異,並為被告所得預見。
⒋另被告所辯其係因需要資金周轉,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一節,縱若屬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係 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之事 實。除極少數情形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外,「動機」僅為科刑 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 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 」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貸款之動機,尚無解犯意 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查,據被告供稱:伊借款是要投資 股票,因為伊任職之元富公司有員工認股,30張約30萬元, 當時股價1 張10元,有時效性,需要短期快速借貸,認股的 話會給予員工利息,而且元富公司遭他公司併購,所以會有 價差,俟併購後即可變現,穩賺不賠,可以增加收入,因伊 之前有卡債,雖然還清,但要等一段時間,所以伊不跟公司 借款,又不想欠人情,亦不願向親朋好友借款等語(見偵卷 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105 頁);復參以被告任職元富公司 時,於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之薪資所 得,各為31萬2,309 元、101 萬401 元、104 萬4,190 元、 77萬2,057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 可佐(見偵卷第57至64頁),是被告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所欲貸款目的又僅為投資,並無缺錢以致生活無以為繼之窘 迫情事,對於「林專員」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大可多加 詢問、詳加求證確認,非有全盤無疑地接受「林專員」指示 之急迫情形可言,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基於其 個人自主意識,未遭他人強暴脅迫而喪失自主性,故被告是 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其就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舉止論斷,與被告是否貸款之動機無涉。且遍觀「林專員 」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大多就銀行帳戶如何提供一事有 較多之對話,但對於被告個人財產狀況、還款能力、經濟條 件、有無可供足額擔保等有關消費借貸之風險評估事項,卻 未見「林專員」有何積極探詢查核之舉,亦有悖於貸與人對



借用人個人授信條件之查核評估還款風險之社會交易常情; 此外,債務人貸款後按期應繳付之本息,與債權人如何計算 、確認債務人之還款金額,乃屬二事,此觀現今金融機構融 資放款均無須借款人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實務運作情形自明; 惟被告僅憑「林專員」所稱還款及擔保等語,即提供其本案 帳戶予「林專員」,不僅「林專員」之舉措顯有突兀,更見 被告所為與常情有違。據此,「林專員」所為顯悖於貸與人 對借用人個人授信條件之查核評估還款風險之社會交易常情 ,反觀被告僅是為了借款,在無從確保「林專員」如何使用 之情形下,任憑「林專員」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如此絲毫不在意「林專員」可能挪作犯 罪之用,益徵被告確有「本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
⒌被告復辯稱當時因已懷孕,認知能力有問題等語,並提出網 路文章1 則為據(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然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有向雙城公司貸款,此次沒有向雙 城公司貸款,是因為雙城公司的利息比較高、貸款額度比較 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再參諸「林專員」與被告之 LINE對話內容,被告不僅一開始即向對方確認貸款利率,而 與其先前貸款情形相較,認為對方所收利息更為低廉,並詢 問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之用途、如何審核評估借貸額 度、希望對方不要查詢其聯徵資料,且能清楚理解倘借貸金 額15萬元,以每萬元月息200 元計算,每月利息是3,000 元 ,如欲分36期攤還,本金是1 個月4,166 元之計算,甚至被 告自承其以手機網路銀行知悉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4日匯款 1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即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致電中信銀 行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此有 中信銀行107 年9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0518 號函 1 份(見偵卷第201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不僅可對貸款 業者之融資額度及利息進行比較,也能理解自己可貸金額及 可能之利息支出,甚至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察覺有異而立 即辦理掛失之反應。又被告供稱:當時元富公司有員工認股 ,30張約30萬元,當時股價1 張10元,但伊公司要被他公司 合併,所以會有價差,穩賺不賠,而因伊之前有卡債,雖然 還清,但要等一段時間,所以伊不跟公司借款,又不想欠人 情,亦不願向親朋好友借款等語,有如前述,在在顯見其不 僅知悉投資風險,亦能評估自身借款之主客觀條件,是其行 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懷孕而影響其認知能 力,所辯純係卸責圖脫之詞,不足為信。
⒍再被告與辯護人均提及其先前曾向雙城公司借貸,並有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所以此次貸款才會提供 本案帳戶之資料予「林專員」一節,固有提出雙城公司簡介 及相關媒體報導新聞、清償證明書、雙城公司借款說明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1 至337 頁)。惟查,細觀雙城公司 借款說明,其借款條件須提供薪轉帳戶;反觀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並非其薪轉帳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64 頁),再參諸卷附「林專員」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被 告表示本案帳戶僅剩零錢,因為沒有轉帳,所以沒有新的交 易資料等語,顯見本案帳戶非屬頻繁使用之狀態,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林專員」使用,即已明知本案帳戶不論將來 係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其均不會有所損失,顯然符合一般 人不願提供攸關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而經常使用之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經驗法則,是其等所提前揭雙城公司借款一節,既與 本案情節迥異,自難相互比擬,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 據。
⒎凡上所述,「林專員」之要求提供帳戶行為早已迥異於一般 民間融資業者之核貸常情,然被告卻一再配合而同意提供本 案帳戶,顯見被告確有縱「林專員」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僅是要申請貸款,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
㈣、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專員」如何 犯罪,惟「林專員」將被告交付之上述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 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林專員」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 行誤植「郵局」帳戶, 應予更正),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雖指明被



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 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所指「詐騙集團 」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狀,是本案被告有為前述幫助 之詐欺正犯,尚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加重條 件存在,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林專員」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林專員」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是其所為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坦然以對之態度,難見悔意,且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2萬元,所受損害非少。然考量被告於本 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提供帳 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1 名3 個月大之子女、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4 萬 元、與配偶、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公婆及其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另舉本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542 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然被告所犯本案事 實及情節與另案尚有不同,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另案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當無何比附援引 另案判決而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辯護人所請,尚非有據, 於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交付「林專員」後,已非被 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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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