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54號
PCDM,107,交易,15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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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景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景發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台新街右轉 中山路3 段往永和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趙紫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趙紫君因之受有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腰椎 拉傷之傷害。呂景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 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紫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 呂景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



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碰撞告訴人趙紫君所駕駛之車 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有意見,因為當初員警來做筆錄時,等了1 個小時,筆錄也做了1 個小時,通通都說沒有受傷,伊等是 緩慢的前進,時速都不高,稍微碰撞到,伊認為這樣應該不 至於會受傷,大概只有10公分的碰撞而已,連烤漆都沒有掉 ,幾乎是不自覺的,警察也說保險桿都沒有掉漆,造成這麼 大傷害伊是不相信的,如果告訴人有這麼大的傷害,在筆錄 的時候馬上說,可以馬上就診,告訴人是去上班,晚上約7 、8 點再去就診,從上午11時許發生碰撞後,到6 點下班就 診當中將近8 小時的過程,有沒有其他傷害,伊等都不曉得 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撞擊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384號偵查卷第7 頁、第80頁 、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卷第266 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 14頁、第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其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 揭路段,當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108 年1 月9 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紙附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 135 頁至第137 頁)。從而,則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經上揭 路段,本當特別注意車前之狀況,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
㈢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因而有脖子不太舒



服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本案告訴人 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時間即為案發當日之106 年9 月5 日上 午11時32分許,與事故發生時間點極為接近,在員警可隨時 目測其等受傷部位之情況下,應無隨意虛構受傷情節之可能 ,又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林鵬飛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車損,伊印象中告訴人說她的脖子有點 酸痛,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8 題的部分告訴人表示脖 子有點不舒服,伊就照她說的寫上去,最後面請她簽名確認 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60 頁),且告訴人 於106 年9 月5 日下午6 時14分許,因本件車禍而前往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有頸部及背 部扭傷及拉傷、腰椎拉傷,有振興醫院106 年9 月5 日、同 年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 頁、第115 頁),觀諸該等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 6 年9 月5 日下午6 時14分許前往臺北醫院就醫,即有頸部 及背部扭傷及拉傷,並於同年月7 日有腰椎拉傷等之情形, 而告訴人係於同年月5 日上午11時5 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輛 撞擊,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 當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 隨即另受有傷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 應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所造成無疑;再者,稽之告 訴人所受上揭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上 揭證述遭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5 分許由後方追撞 ,並繼而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向員警表示頸部不適等情 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為被告所為無疑,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有輕微碰撞,伊認為這樣應該不至於 會受傷,且告訴人是去上班,晚上約7 、8 點再去就診,從 上午11時許發生碰撞後,到6 點下班就診當中將近8 小時的 過程,有沒有其他傷害,伊等都不曉得云云云云,然此僅係 被告之空言所辯,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與本院前 開依憑相關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自無足可採。是綜參前揭 諸節,堪認被告駕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而造成其受有上揭傷勢。
㈣至告訴人所提出振興醫院106 年9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載 有「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內容,惟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 盤移位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造成,亦無法推算受傷時間,且 依主治醫師意見,告訴人於106 年9 月5 日傍晚至振興醫院 急診室就診,主訴為停車狀態被後邊來車追撞,理學檢查發



現後頸部及背部有壓痛,但沒有明顯腫脹或外傷,亦無神經 學異常,X 光檢查顯示無明顯異常等情,有振興醫院107 年 3 月6 日振行字第1070001170號函、107 年3 月30日振行字 第107000177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1 頁 、第213 頁),復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 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此部分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且提 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 暨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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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