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66號
原 告 朱甯玲
被 告 蔡長煒
王士軒
丁明章
丁聖育
林玟珈
蕭佑安
劉冠佑
羅清順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訴字第922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 蔡長煒、王士軒、丁明章、丁聖育、林玟珈、蕭佑安、劉冠 佑、羅清順部分)所載。
二、被告蔡長煒、王士軒、丁明章、丁聖育、林玟珈、蕭佑安、 劉冠佑、羅清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隱洲、林晁亨( 原名林君翰)、蔡長煒、王士軒、丁明章、丁聖育、林玟珈 、蕭佑安、劉冠佑、羅清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向本院提 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 922 號判決在案。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朱甯玲(即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3 之告訴人)部分,並未認定被告蔡長煒、王士 軒、丁明章、丁聖育、林玟珈、蕭佑安、劉冠佑、羅清順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陳隱洲、林晁亨所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為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