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3212號、第3213號、第3214號、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簡佑宬與游源泰(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簡佑 宬2 人)於民國104 年6 月間,知悉張宏旗欲出售位在新北 市○○區○○街0 巷0 號3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太元街 房地)後,明知簡佑宬已自全國不動產公司離職,且游源泰 之財務狀況不佳,顯無資力負擔房地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簡佑宬向張宏旗佯 稱其係全國不動產公司襄理,已找到買主即游源泰,願意以 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購買太元街房地云云,致張宏旗陷 於錯誤而同意出售。雙方先於104 年6 月11日簽訂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95 萬元、完稅款95萬元、尾款760 萬元,復於104 年6 月12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佑宬2 人於簽約日除交付現金50萬元予張宏旗外,另交付如附表編 號1 至3 、發票人為笙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寶公司)、 面額分別為95萬元、95萬元、76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張宏旗 ,張宏旗則將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交予簡佑宬2 人。其 後,簡佑宬2 人旋即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朱海豐(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申請將上開房地登記過戶於 游源泰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為1125萬元之抵押權予何全 盛(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6 月25日完成上揭登記, 而向何全盛借得750 萬元,旋即朋分花用。嗣張宏旗除另於 104 年6 月26日收到140 萬元匯款外,遲未收到購屋尾款, 並發現上開房地已被過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宏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簡佑宬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998 號(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13 頁、第 239 、240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㈡第7 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因卷證繁多,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 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 被告曾在全國不動產擔任襄理,於104 年6 月間知悉張宏旗 所有之太元街房地欲出售,即由被告向張宏旗表示游源泰有 意購買上開房地,雙方合意價金為950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11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 付款方式為簽約款95萬元、完稅款95萬元、尾款760 萬元。 俟104 年6 月12日,張宏旗與被告、游源泰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 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 事務所」簽立太元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游源 泰除交付現金50萬元予張宏旗外,另交付公司票予張宏旗, 其中一張票額為760 萬元,張宏旗即交付太元街房地之所有 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份證交予游源泰。其後,被告及游 源泰即委託地政士朱海豐將上開房地登記過戶於游源泰名下 ,事後張宏旗除另於104 年6 月26日收到140 萬之匯款外, 未取得房屋尾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4 、55頁、第140 頁),核與告訴人張宏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代書朱海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05 、106 頁、偵三卷㈠第77、78頁 、本院卷一第240 至260 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昭宗事務所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游源泰及張宏旗之 身分證、臺北縣○○○○○○○○○區○○段0000○號建物
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樹林區太平段912 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影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樹林區太平段2086建號、異動索引、張 宏旗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 ○○○○○○○○○○○○○○區○○街0 巷0 號3 樓建物 異動索引、104 年6 月22日收件樹資字第75460 、75470 號 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 4 月20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53834823號函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3 樓建物異動索引、張宏旗104 年6 月18日存入 現金50萬元之傳票、游源泰現金提領50萬元之傳票在卷(見 偵一卷第8 至30頁、第75至86頁、第89至95頁、偵三卷㈠第 99至101 頁、偵三卷㈡第230 頁、偵八卷第197 頁、第199 頁)可佐,堪認為真。
㈡ 被告及游源泰確有於上揭簽約時對告訴人張宏旗施以詐術並 取得財物,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1.證人張宏旗於本院中稱:伊係透過伊媽媽在剪頭髮時認識的 女生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有遞一張名片給伊,說伊是全 國不動產襄理,伊在簽約前不認識游源泰,游源泰是簽約當 天才看到,中間都是透過被告聯繫,當天還有被告跟另外一 位蘇代書的助理跟買方一起來的,印象中游源泰有簽3 張支 票,但是票後來沒有給伊,是蘇代書的助理收走保管,如果 伊知道游源泰的財力有問題,伊就不會簽約了;當天被告都 是在旁協助的督促快點完成交易,被告表現出一副這筆買賣 沒問題的樣子,因為伊們是第一次賣房子沒有經驗,所以比 較信任被告,除了190 萬元外,其他都沒有拿到,之後發現 被過戶後,就一直聯絡不上被告;而且游源泰或被告都沒有 提及要用銀行貸款來付款,也沒有告知游源泰已把房屋給別 人擔保借款,後來才發現房屋被抵押給何全盛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40 至252 頁),可見太元街房地之買賣事宜,買方 均係由被告代表游源泰進行聯繫及接洽,並自稱為全國不動 產之襄理,此有其提供之全國不動產名片在卷(見偵一卷第 23頁)可查,復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於104 年6 月時 在全國不動產剛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見被告 與張宏旗接洽時已非全國不動產襄理,卻仍自稱為全國不動 產襄理並提供名片與張宏旗,使其誤認被告仍為仲介公司職 員,顯與一般人未在公司任職通常不會自稱為公司員工且主 動提供名片之常情不符。
2.又證人張淑瑜於偵查時稱:被告當時跟伊說他朋友買一間房 子缺錢,需要金主,伊有問被告為何不跟銀行借,被告稱游 源泰信用不好,有做過牢等語(見偵十六卷第8 頁),核與
卷內游源泰確有竊盜、搶奪及毒品等前科紀錄相符(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3至46頁),另依游源泰之 財產所得紀錄,可知其於101至103年均無所得資料,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99年至103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偵三 卷㈠第133至135頁)可稽,而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伊跟游 源泰是宜蘭同鄉,小時候一起長大等語(見偵八卷第26頁) ,可見被告與游源泰具有一定之交情,也知悉游源泰有前科 紀錄及其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既明知游源泰之財務狀態不佳 ,顯無資力負擔房地價款,卻仍向張宏旗表示游源泰欲購屋 ,並隱瞞買方無資力履約之重大資訊,誤導張宏旗與游源泰 進行交易,亦屬詐術。
3.再依張宏旗與游源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 款方式說明」,第4 點明確載明:乙方(即張宏旗)於完成 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甲方(即游源泰)之同時,甲方 應將尾款付清(見偵一卷第11頁),意即買方游源泰交付房 屋尾款同時,賣方張宏旗方移轉太原街房地之所有權予游源 泰。然依卷附太元街房地過戶及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 偵一卷第76、77頁、第91至94頁)及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 見偵一卷第24至27頁),及證人朱海豐於偵查中稱:建物過 予游源泰後,還辦了抵押權設定,過戶資料都是被告給伊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可知被告係同時委 請代書辦理過戶並設定抵押(公訴意旨認係先後為之,容有 誤會),其既知依約買方須繳付所有房屋價款後方得移轉房 屋所有權,卻於未繳付房屋尾款,亦未告知或經張宏旗同意 之情況下,即以張宏旗所交付之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進而取得借款 750萬元,且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而未用以支付價金,此 除與一般房地買賣交易之常情顯有違背外,益徵其急欲求現 之心態甚明。
4.證人何全盛於偵查及本院中稱:當時游源泰向伊借錢,是姜 明志代書幫伊們辦的,說要借750 萬元,伊們有4 、5 個人 借錢,由伊出名辦設定,當時伊們有去太元街房地看,判斷 該房屋有無這樣的價值,借款都是由姜代書轉交,抵押也是 由姜代書辦理,後來伊借出款項是以法院拍賣的方式收回等 語(見偵八卷第218 、219 頁、本院卷㈠第261 至271 頁) ,核與證人即姜明志於偵查時稱:伊認識何全盛、李明哲、 張錦棟,伊在台中的彰銀大雅分行看過被告一次,當時是透 過李明哲介紹游源泰來借錢,他說游源泰是投資公司要拆夥 ,分到這間房子,游源泰要把自己的信用、財力用好,所以 要先借錢,3 到6 個月再轉向銀行借款,伊幫金主何全盛當
代理人,借750 萬元,這筆款項由金主匯到伊的帳戶,伊是 先設定抵押後,才在彰銀大雅分行提領750 萬元給游源泰, 當天朱海豐、游源泰、李明哲及被告都有在場等語相符(見 偵八卷第405 頁至第411 頁),並有姜明志之彰化銀行存摺 及借貸契約書在卷(見偵十三卷第11、12頁、第14頁)可憑 。另證人張錦棟於偵查時亦稱:伊係透過張小姐認識被告, 伊負責牽線找金主放款,透過一位中間人李先生去找金主, 後來透過姜代書找金主,金主有上來看過一次房子,伊居中 牽線有分得6 %,是4 個人分(即伊、李先生、李先生上線 及張小姐),當天約拿到10萬多元,當時在台中彰化銀行交 付,當天伊、被告、游源泰、李先生、姜代書等人都有到場 等語(見偵三卷㈡第291 頁),可見游源泰向何全盛借款之 事,被告除於付款當時在場外,並實際參與其中;另參以何 全盛所提出當日交付750 萬元時游源泰所簽立之收據,其中 被告、張錦棟及李明哲均擔任見證人並在收據上簽名(卷附 收據,見偵十三卷第13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稱:伊們有 約好在台中,當天要撥款,有金主的見證人張錦棟、伊、朱 海豐及游源泰在場,在場的人都有簽名等語(見偵八卷第14 7 頁反面),可見被告亦知悉太元街房地過戶至游源泰名下 後,確有將太元街房地設定抵押與何全盛,並取得750 萬元 之借款,然被告與游源泰取得該款項後,未作為房屋尾款交 予張宏旗,嗣亦任令該房地遭人拍賣過戶,益徵其等自始即 無與張宏旗為房屋買賣之真意,因而致張宏旗蒙受未取得房 屋買賣尾款之損失,其等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㈢ 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游源泰明知笙寶公司早已於103 年間即無 活期存款、支票存款戶平均存款餘額亦僅有數萬元至數十萬 元,根本無力支付760 萬元之支票款云云,固有笙寶公司10 3 年至105 年間於彰化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 交易明細紀錄(見偵三卷㈡第237 至240 頁、第262 至269 頁)為據,然該公司除該2 帳戶存款外,是否即無其他資產 ,尚乏精確且完整之證據可佐,且依卷附票據信用資訊查詢 表(見偵三卷㈡第154頁),可知該公司雖於104年6月5日、 12日各有1 筆退票紀錄,但係於同年7月3日始經通報拒絕往 來,則該公司於104年6月12日時有無兌現支票之經濟能力? 縱無,此事實是否為被告及游源泰所明知,均非無疑。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則在被告始終否認,而游源 泰亦於104年9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偵三卷㈠ 第50頁可稽)之情形下,自難僅因該公司支票嗣遭拒往之事 實,反推被告及游源泰於行為時對於上情業已明知,故縱被 告、游源泰曾經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張宏旗,且該
3支票其後未經提示兌現,仍難認屬詐術行為,附此敘明。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以:伊係房屋仲介,當時貼廣告,游源泰說看到廣 告要買房子,並清楚游源泰背景,當時雙方均同意尾款未付 之狀況就先移轉過戶,伊不清楚游源泰交付之支票為何?亦 不清楚笙寶公司之財務狀況?後來交由前同事張小姐處理, 張小姐之後跟伊說游源泰已經找不到人,也沒有繳尾款,還 把房子設定抵押了,伊不認識何全盛,也不知道何時設定抵 押,伊也沒有跟游源泰分750 萬元云云。
㈡ 然查依游源泰及張宏旗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須完成房屋尾款之 給付方得移轉所有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稱雙方均 同意先移轉過戶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又被告既與游源泰為宜蘭同鄉,從小一起長大,當知游源泰 之財務狀況不佳,卻於將太元街房地過戶至游源泰之同時, 以該房屋設定抵押向金主何全盛借款,並於金主付款時在場 見證,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中改稱其不清楚游源泰背景 、不認識何全盛,也不清楚設定抵押情形云云,除與其於偵 查時之供述不符外,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笙寶公司支票部分,本院業為有利於被告 及游源泰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與游源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以共 同正犯論。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與游源泰合謀,對張宏旗施以詐術,致張宏旗除190 萬 元外,蒙受尾款未獲給付之損失,並據以向何全盛抵押借得 750 萬元朋分花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否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被告與游源泰於取得太元街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即以該房地 設定抵押,並取得750 萬元,嗣該房地並已過戶他人,是該 750 萬元應屬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張宏旗。又被告與游源泰取得該犯罪所得後,旋即朋 分花用,已如前述,則在無證據足證其朋分比例之情形下, 應認2 人實際取得金額應平均計算。是就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375 萬元(即750 萬元÷2 =375 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 被告於103 年5 月18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李易峰佯稱劉其鑫 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暨其上之土地( 下稱福和路房地),願意以1,200 萬元價格出售,若其於10 3 年9 月底前購入後再行出售,將有300 萬元獲利空間可以 與告訴人李易峰均分,縱其無法順利出售,其仍將以1,250 萬元向告訴人李易峰購入云云,致告訴人李易峰陷於錯誤, 因而於103 年5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大河地政事務所」,與劉其鑫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支 付240 萬元購屋頭期款。然被告並未於上述時間將福和路房 地轉售他人,又因告訴人李易峰名下已有房產,故與被告協 議,於103 年10月31日將福和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並於同日由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 904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97 萬元),被告遂以此 種方式詐得該屋。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1 月20日向告訴人李易峰佯稱,因持有福和路房地需要成本, 故要向金主林文溪借款200 萬元,借得款項其中120 萬元部 分先歸還告訴人李易峰,另外80萬元繳交上海商銀之房屋貸 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易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於103 年 11月21日將福和路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林文溪並向其借款 200萬元,詎被告於交付告訴人李易峰120萬元後,竟未將剩 餘80萬元用以繳交銀行借款利息而歸為己用,以此方式詐得 款項。被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福和路房地係告訴 人李易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僅係受託辦理不動產買賣 之人,竟違背受託義務,於104年2月3 日將福和路房地設定 抵押及信託登記予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 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所貸得款項均遭被 告取走。嗣被告雖於104年6月26日清償圓富公司相關貸款, 惟未塗銷對圓富公司之信託登記,也未清償對上海銀行及林 文溪之貸款,任令圓富公司以信託受託人身份,於104年6月 30日再向郭麗瑛辦理最高限額押抵貸款1,260萬元、並於104 年7 月17日以所有權人身分出售予林世凱並清償上海商銀、 林文溪之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易峰。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無非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易峰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文溪於
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板橋、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被告向林文溪之借款契約書 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在21世紀當房屋仲介,因為劉其鑫福和路房地要賣,當 時價金為1180萬元,因為伊與上海商銀永和分行李協理有先 估房屋可以貸款之金額,他說可以貸到1,150 萬元,伊當時 跟李易峰說既然銀行願意貸款1,150 萬元,表示市價可以賣 超過1,500萬元,約有300萬元之獲利,可與李易峰均分,後 來李易峰決定要投資,簽約時由李易峰先支出頭期款240 萬 元。且因李易峰名下有房子,如果登記在李易峰名下會有奢 侈稅的問題,所以先找了一個登記名義人,後來發現該人為 警示帳戶,但是伊已與賣方簽約,如違約會被沒收簽約價金 ,便先用伊的名字去登記並貸款904 萬元、設定抵押,之後 伊才跟李易峰說如果無法出售,伊願意用1,500 萬元買上開 房屋,於103 年9 月前均未將房屋賣掉,但已與賣方約定於 103 年10月31日前要將尾款繳清,便拿房子向林文溪去借錢 ,扣除利息後伊實際拿到180萬元,交付李易峰120萬元,也 給劉其鑫40萬元,剩下的錢留下來繳貸款利息,伊繳了1 年 後,李易峰沒有一起繳交,於104 年2月3日透過朋友找圓富 公司借款30萬元,之後房貸與借款仍無法償還,只好找圓富 公司談,將伊與林文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償還塗銷後,與圓 富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契約,該買賣總價包含伊所有欠款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於103 年5 月18日前某日向李易峰稱劉其鑫福和路房地 願意以1,200 萬元價格出售,若於103 年9 月底前購入後再 行出售,將有300 萬元獲利空間可以與李易峰均分,縱其無 法順利出售,其願意以1,250 萬元向李易峰購入,嗣被告於 103 年5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大河地政 事務所」與劉其鑫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李易峰支付 240 萬元購屋頭期款。之後被告未將上開房屋轉售他人,故 與被告協議於103 年10月31日將福和路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並由被告向上海商銀貸款904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097 萬元),被告另向金主林文溪借款200 萬元後, 交付李易峰120 萬元。嗣於104 年間被告與圓富公司就福和 路房地簽訂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 1 頁),核與證人李易峰於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中、證人林 文溪於偵察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78 、179 頁、偵四卷第
276 至279 頁、本院卷一第272 至296 頁)相符,並有李易 峰(買方:李易峰、賣方:劉其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本票、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永和區永福段2710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和區永福 段743 、744 地號、永和區福和路38號(永福段2710建號) 房地104 年板中登字第25820 、25830 、25840 、25850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之所 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清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10 4 年重中登字第3550號、3560號、18580 號、18590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04 年汐中登字第2600號登記案件、 被告以新北市○○區○○路00號不動產抵押貸款資料及各期 撥款還款紀錄在卷(見偵二卷第3 頁至第17頁、第30至第17 5 頁、第205 頁至第211 頁)可查,堪認為真。 ㈡ 證人李易峰於本院中稱:伊於103 年5 月向劉其鑫購買福和 路房地,當初係被告來找伊說房子可以買,因為附近房子的 市價大概1,400 萬元,這一間房子是1 樓可以1,200 萬買到 手,但屋主半年後才可以交屋,所以先付240 萬元,其他的 事情都是被告去處理,被告當時說只要買的話絕對會有獲利 ,就算賣不掉,只要拿去跟二胎借款,到時候拿去給法院拍 賣,大概有100 、200 萬的獲利,因為房屋有1,400 、1,50 0 萬的價值,有說獲利均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83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稱:當時係因李易峰想要投資,經 由他弟弟介紹,說李易峰出錢,伊也跟他說短期獲利有200 到300 萬元以上,獲利伊要與李易峰均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56頁、第296 、297 頁),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易峰一同投 資,由李易峰出資,獲利均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 證人李易峰於本院中復稱:伊弟弟以前也是做仲介,就福和 路房地,伊有問伊弟弟,該房地中間是橋,位置在左邊的一 樓,伊弟弟說這個房子對面橋的另外一邊,已經有人賣到14 00多萬,所以已經知道鄰近標的之成交價落在1,400 萬元左 右,因此認為該房地市價約1,400 、1,500 萬元,因而評估 有200 萬到300 萬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9 頁),可見李易峰就福和路房地之房價已為相關之調查,而 依其調查之結果,亦認為以1,200 萬元購入,將來將有200 至300 萬元之獲利,則與被告告知可有300 萬元之獲利相符 ,是被告向李易峰稱購入福和路房地將有300 萬元之獲利, 既與當時市場行情相符,自難認被告對李易峰施有何詐術可 言。
㈣ 證人李易峰於本院中復稱:當初被告說要找人借名登記,伊 負責出錢,後來因為該人被銀行列為管制貸款貸不下來,後
來拖到快違約,才說要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之後被告有去銀 行貸款904 萬元,伊清楚被告申請房貸之過程,也知道被告 去二胎借200 萬,借錢出來後被告有先還伊12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3 至281 頁),可見被告確有為繳清買賣價 金而向以自己名義貸款並向民間二胎借貸,此與卷內被告向 上海商銀申請貸款904 萬元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見偵二卷 第206 至209 頁)相符;又證人林文溪於偵查中稱:被告係 伊朋友介紹來的,說被告缺錢要拿房子跟伊抵押貸款,當時 借他200 萬元,被告說他先前向人家借款,要來買房子,因 為銀行貸款下來的錢不夠,所以才向伊借二胎等語(見偵四 卷第278 、279 頁),亦與本案情節相符,且依福和路房地 購入價金為1200萬元,由李易峰支出240 萬元、被告貸款 904 萬元後,尚不足56萬元(計算式:1,200 萬-240 萬- 904 萬=56萬),而被告向林文溪借款200 萬元,先返還李 易峰120 萬後,則再扣除繳付前開56萬元房屋買賣價金後, 款項僅剩24萬元(計算式:200 萬-120 萬-56萬元=24萬 ),且此部分款項尚不包含金主之利息及除買賣價金外之其 他費用,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辯稱當初找李易峰一起投資 ,由李易峰出資240 萬頭期款,因李易峰名下有房屋登記在 他名下會有奢侈稅問題,因而找其他人借名登記,後來該人 有狀況無法登記,只好先登記在其名下由其辦理貸款,且因 無法繳足買賣價金,又向林文溪借款200 萬,扣除利息後實 際拿到180 幾萬,因李易峰說要退股因此先返還120 萬元, 再將剩餘款項給劉其鑫後,剩下的留下來繳房貸利息等語( 見偵八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56頁),即非全然無據,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向李易峰佯稱「因持有本件房地需要成本 ,故要向金主林文溪借款200 萬元,借得120 萬元部分先歸 還李易峰,另外80萬元繳交前開上海銀行之房屋貸款」等語 為詐術,尚有未洽,且被告既有上開繳納貸款及利息之需求 ,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未將剩餘80萬元繳交借款利息,而將 款項歸為己用,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非無疑。 ㈤ 證人李易峰於本院中復稱:伊「沒有」跟被告約定「沒有」 經過伊的同意,不得將房屋賣給別人、或設定抵押給他人或 銀行,或信託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可見被 告就福和路房地所為之借款及設定抵押等行為,「無須」經 過李易峰之同意;再者,李易峰於本院中亦稱:伊就福和路 房地係投資240 萬元,其他找人借名登記及其他事情如賣房 子、資產管理公司借錢等事情都是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90 ),益徵李易峰僅負責出資頭期款,其後福和路房 地之貸款、資金籌措及出售等事務均交由被告負責,是依其
等約定,實難認被告將福和路房屋設定予圓富公司,亦須先 經李易峰同意。再者,李易峰於本院中證稱:福和路房地之 貸款伊沒有幫忙付過,二胎公司的貸款利息也沒有幫忙付過 一毛錢,而出資240 萬元,已先拿回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93 頁),可知李易峰就福和路房地僅出資240 萬元 後,即未再支出任何房貸及費用,且中間已先收回120 萬元 ,此與一般購入房屋除支付頭期款外,通常係將房屋登記於 自己名下,並須貸款且持納相關費用及房屋貸款之常情不同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受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之人」,則 與被告與李易峰間就房地之出資、登記、貸款借貸之方式不 符,倘被告僅係受託辦理買賣之人,何須將房地登記於其名 下?又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又向民間二胎借款以償還 買賣價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為洽。 ㈥ 又證人林文溪於偵查中稱:被告有清償200 萬元,伊係先對 房地聲請拍賣,後來程序走到一半時圓富公司的人找代書說 要清償此筆款項,伊拿到錢後就直接辦理塗銷抵押登記等語 (見偵四卷第279 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拍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見偵四卷第45頁 、第218 頁至第240 頁)可稽;又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將 福和路房地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予圓富公司,另於104 年6 月26日清償貸款,於104 年6 月30日向郭麗瑛辦理最高限額 抵押貸款1260萬元,又於104 年7 月17日將福和路房地出售 予林世凱並清償上海商銀貸款之事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5 年8 月1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53832470號函暨永和 區永福段2710建號之異動索引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5 年8 月1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53823405號函暨104 年重 中登字第185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63738號函暨 104 年板中登字第25820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在卷(見 偵四卷第218 至240 頁、第244 至272 頁)可查,核與被告 於104 年7 月22日上海商銀繳納貸款及還款紀錄(見偵二卷 第211 頁)相符,可見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將福和路房地 出售予第三人前,確有將房屋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與圓富公 司,以清償對林文溪及上海商銀之貸款。又依前開李易峰證 述可知,其除於103 年5 月18日購入房屋時支出240 萬元頭 期款外,並未再支出任何房貸及二胎借款之利息,是直至10 4 年8 月10日約一年餘期間,均由被告獨自負擔房貸及借款 之利息,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因為資金不足以繳納房屋 貸款,所以才會信託給圓富公司借款等語(見偵八卷第27頁 ),顯非全然無據。又承前被告與李易峰間之協議,被告所
為後續房地處理程序,既均無須經過李易峰同意,同理被告 因資金周轉問題,將房地在信託及設定抵押予圓富公司,自 無須經李易峰之同意。再者,李易峰除支出頭期款外,均未 再支付其他利息款項,反而係又拿回120 萬元,實難認其係 以房屋所有人之意思購買而委由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已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係為李易峰處理事務,更無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或故意。是被告事後因資力無法承擔貸款及利息,而將福 和路房地設定信託、抵押予圓富公司,嗣出售予第三人,以 清償借款及貸款等情,既符合常理,實難認其有何背信之故 意。至於李易峰固120 萬元尚未收回,然此應屬李易峰與被 告間債權或投資之民事糾紛,尚不依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 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此部分尚且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7 月間在告訴人游國賢 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內,由被告向告訴人 游國賢佯稱黃傳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9 樓、9 樓之1 、10樓、10樓之1 房屋 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中原東 路房地),欲以9850萬元出售,若購入後登記在李繼昌(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再行出售將有利可圖,惟尚積欠部分頭 期款資金云云,致告訴人游國賢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 於104 年7 月13日透過張筠尉輾轉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黃傳 福,於104 年7 月21日交付600 萬元現金予李繼昌,李繼昌 再於104 年7 月22日轉匯600 萬元予黃傳福,被告亦分別交 付100 萬元及285 萬元現金予黃傳福(共計支付頭期款985 萬元)。嗣黃傳福與其女婿林金層(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現 遲未收受購屋尾款,且該屋已登記過戶至李繼昌名下,要求 被告解約退款,雙方遂於104 年8 月25日在新莊調解委員會 調解,由黃傳福支付85萬元現金、並簽發支票3 紙、面額均 為3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李繼昌,被告與李繼昌共同至銀行 兌現後,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取走,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游國 賢之投資款項700 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間,透過房屋仲介張淑 瑜、林裕享(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願以9,850 萬元向
告訴人黃傳福購買中原東路房地,並登記在李繼昌(另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雙方原本於104 年7 月13日簽約時約定: 第一期簽約、用印款為現金100 萬元,第二期完稅款1,000 萬元、第三期尾款8,750 萬元,被告明知頡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頡昇公司)銀行存款不足、無力支付票款,仍交付如 附表編號5 、6 之、發票人為頡昇公司、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8,75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告訴人黃傳福為擔保,致 告訴人黃傳福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售該房地。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簽約時固曾支付游國賢提供之100 萬元現金(如前開 公訴意旨一、㈠所載),惟於104 年7 月16日被告復與告訴 人黃傳福改約定:定金100 萬元、簽約金885 萬元、完稅款 1,970 萬元、尾款6,895 萬元,並提供發票人為笙寶公司、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885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黃傳福,惟 因李繼昌於104 年7 月22日匯款600 萬元予告訴人黃傳福, 嗣後並交付285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黃傳福(至此定金及簽約 金共985 萬元均已付清),告訴人黃傳福遂未提示附表編號 4 之支票。李繼昌、被告、告訴人黃傳福再於104 年8 月4 日另行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並至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雙 方約定付款方式改為:簽約/備證款985 萬元,完稅款1970 萬元,交屋款6895萬元,被告並於該日提供附表編號7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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