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黃廷輝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 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 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者,亦所謂有即受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 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所有人對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是所有權具有排他性。 查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前所有權人陳錦源,於民國84年間提出合併前868、 86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作為蓋RC造四層 樓建物之私設巷道,致其使用系爭土地受限制,被告對於將 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前開房屋之私設巷道使用,而取得建造執 造及使用執照,應認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自然 消滅,而無正當權源,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否定之。被告 則辯稱其有正當權源,足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抗辯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為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云云。惟查,原告請求確認之標 的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核屬使用權有 無之法律關係爭執,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港鎮 和興小段401-56地號,合併前為鹿德段868、869地號二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錦源(下稱陳錦 源),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 年月16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地目為建,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屬既 成道路,且系爭土地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502號特別 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土地於96年2月5日查封 時,地號868及869土地均為復興路135巷旁巷道,另據鑑 價報告表示地號868土地現部分為空地且種有植栽,部分 為巷道,地號869土地現為巷道,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惟 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語。嗣原告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1年間即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訴 外人施俊宏、謝益福、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施並良 提起拆物還地訴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1年度彰簡字 第106號民事判決,命上開訴外人施俊宏等人應將占用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確定在案 。又該確定判決業已審認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非惡意 受讓土地,自不當然繼受陳錦源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供作道 路使用之法律關係。查被告於坐落同地段862地號土地建 築四層樓RC造房屋辦理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 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時,雖有 陳錦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償提供合併前鹿德段868 、869地號土地,供被告作為私設巷道用,然彰化縣政府 竟依被告之父侯志成及訴外人施俊宏等8人於101年1月16 日之申請書,以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3日府建管字第10101 22232號函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註記「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等語,並於該函說明欄記載 「二、按『本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為建築 法第11條訂有明文,旨揭土地經查本府84年彰工管(建) 字第35808號建造執照及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 用執照套繪配置圖,係屬連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之私設通 路,依前揭法令規定,除作私設通路使用外,不得作為建 築使用。」,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依前開彰化縣政府 函意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一般註記 事項)註記:「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00
000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等語,致使原告無法利 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次查陳錦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 通路使用,乃屬陳錦源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其效力僅及於該契約 當事人,對契約主體外之第三人即原告無拘束力。況原告 亦非惡意受讓系爭土地,自無由繼受陳錦源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於106年 12月2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9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 通道使用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復以彰化光復路郵局 5號存證信函覆稱:「我等不認同黃廷輝先生有償通行之 主張」等語。是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終止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通 道使用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對被告為 終止之意思後,該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自終止時起嗣後消滅 不存在,惟依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 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償作為私設通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應無不合。 ㈡陳錦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 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其性質屬陳錦源與被 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無疑義,系爭土地並非屬系 爭始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為不爭之事實。因此,系爭土地 並無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不得分割、移轉、不得重複 使用之情形。由此可見,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3日府建管 字第1010122232號函稱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除 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等語,於法洵屬 無據,顯然誤引法律規定,為不當之處置,對原告自無拘 束力。再依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9日府建管字第10303304 60號函所附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執照套繪圖(即原證12) 、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18日府建城字第1060408393號函 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檢送之系爭使用執照一樓平面 配置圖(即原證13)等影本資料,足見陳錦源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 通路使用,其目的係為使被告在同地段862地號土地上建 築房屋時能指定建築線及取得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 應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在同地段862地號土地上興建之
四層樓RC造房屋,業已完成並於85年10月3日經彰化縣政 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亦為不爭之事實。由此可見,陳錦 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 路,使被告建築房屋能指定建築線,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借 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無疑。是被告與陳錦源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建築房屋時能指定建築線,並取得 使用執照時,其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則被告與陳錦 源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法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參照)。而系爭土地於96年2月5 日即經本院96年執全甲字第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依該執行卷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見其上設有花圃 ,並作為車輛停放使用,部分鋪設水泥作為通道,且假扣 押查封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未註記: 「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 照之私設通路使用」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於表示應買系 爭土地時,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錦源有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興建房屋 之私設通路之情事。參以系爭土地第1次拍賣日期為100年 7月7日、第2次拍賣日期為100年8月11日、第3次拍賣日期 為100年9月15日、特別變賣之公告日期為100年9月21日, 然被告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即從假扣押至拍賣期間,從未 表示系爭土地已提供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等 情。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遭查封拍賣,卻未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為任何表示,又依系爭土地前述之使用情況 ,實難認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益證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一節,自屬 可信。
㈢再依被告建築房屋申請建照執照時,所提出之地籍位置圖 (即原證15)及執行卷內不動產估價報告之附件五勘估標 的衛星航照圖(即原證16)顯示,可見被告之建物於建築 前,除系爭土地外,其周圍地均屬無建築物之空地,且可 通行至道路;建築完成後,其建物之周圍地亦屬無建築物 之空地,亦可通行至道路,並未構成袋地;原告於100年 間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建物之周圍地亦屬無建築物之空 地,且從100年之航空照片所顯示之地面通行痕跡,益證 被告被告顯非以系爭土地作為通路,通往鹿港鎮復興路, 而係經由其他空地通往鹿港鎮館前路及鹿港鎮萬壽路。況 被告與陳錦源就系爭土地作為私道使用所成立之使用借貸 關係屬債權關係,即屬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意定通 行權,而非法定通行權,依法無從對抗系爭土地通行地之
受讓人即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 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道使用之土地 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以原證6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陳錦源於84 年10月間所出具,並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文件,而該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供被告建築四層樓RC造房屋1棟之土地,並經彰化縣政府 於103年10月9日府建管字第1030330460號函檢附建築執照 套繪圖載明「旨揭土地經查係屬本府85年彰工管(使)字 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惟尚非屬法定空地」等 語。準此以觀,由陳錦源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成 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依據,而成為系爭使用執照不可分 離之部分,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並因此發生相關建築 法令之規制效力。從而,原告於起訴狀第5頁陳稱:「 按契約終止後,自終止時起嗣後消滅。是被告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通道使用土地使用借貸關 係,於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後,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 係自終止時起嗣後消滅不存在。惟依據被告寄送予原告之 前開第5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可見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無償作為私設通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法律關係 仍有爭執,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應無不合」云云;惟果係 如此,則原告顯然已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 在先,否則,焉有嗣後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必 要?惟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顯與 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法發生終止系爭土地 使用借貸關係之效果。再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示見解,即應以原告係針對兩 造間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而所爭執者係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並非私權爭執 ,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本件原告之起 訴。
㈡次查被告係於85年1月15日起在同地段862地號土地建築四 層樓RC造房屋1棟,並於同年10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系 爭使用執照。又被告所興建之上開四層樓RC造房屋必須經 由訴外人侯志成所有之同地段888地號土地及陳錦源當時
所有之868、869地號土地以與公路相連之事實,亦有本院 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即原證5) 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訴外人侯志成、陳錦源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原證6)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被 告及其居住於上開四層樓建築物之家人自85年10月以後即 有以土地為私設巷道而通行至公路之事實,至堪認定。被 告既然有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至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 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止,已通行 有15年之久,則縱被告及其家人通行系爭土地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之方法,但因已具備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 該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權契約對於嗣後始以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繼續存在,而符債權物權化之法理 。而本院執行處100年9月15日彰院賢100司執秋字第00000 號公告(即原證6)於附表之使用情形欄已有「土地於96 年2月5日查封時,地號868及869土地均為復興路135巷旁 巷道;另據鑑價報告表示地號868土地現部分為空地且種 有植栽,部分為巷道,地號869土地現為巷道。本件拍定 後不點交。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之記載 。準此以觀,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對於系爭土地何時成為巷 道?為何成為巷道?有哪些人或哪些建物土地必須經由系 爭土地始能到達復興路之情形,詳為瞭解,以盡到「惟實 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之注意義務。況系爭土 地之鄰地即被告所有之同地段86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 興建之四層樓RC造房屋存在,原告豈有視而不見之理?原 告既知有該四層樓RC造房屋存在,則在參與投標前更應查 明被告所興建之四層樓RC造房屋,是否有取得該巷道所有 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得由彰化縣政府依法核發建 築物執照及使用執照?茲以上開應自行查明之實際使用情 形,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者,而原告 亦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自不能以不知陳錦源有出 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為由,主張陳錦源所出 具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權契約,而對其不發生拘 束力。從而,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6號民 事判決所示意見,原告不得主張陳錦源所出具之上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對其無拘束力,而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為彰化縣政府85 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道使用之 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雖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確定
判決(即原證5)為據,主張「由此可見,上開確定判決 業已審認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非惡意受讓土地,自不 當然繼受陳錦源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供作道路使用之法律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並非該10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本 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之 標的,與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兩者所涉及之利益大不相 同。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民事裁判所揭示「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 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之「爭點效」法則觀之,該民事確定判決,對本件確認 之訴而言,顯然並無「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不受該民 事確定判決之拘束。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港鎮 和興小段401-56地號),合併前為鹿德段868、869地號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錦源,由繼承 人白金鷺於97年9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白金鷺積欠 債權人借款,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502號強制執行拍 賣上開二筆土地,拍賣公告關於使用情形記載:「土地於 民國96年2月5日查封時,地號868及869為復興路135巷旁 巷道;另據鑑價報告表示地號868土地現部分為空地種有 植栽,部分為巷道,地號869土地現為巷道,本件拍定後 不點交」;後上開二筆土地於100年11月11日由原告拍定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移轉登記 完畢,100年12月2日二筆土地合併為鹿德段868地號一筆 土地。
㈡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港鎮 和興小段401-53地號)為被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 四層樓RC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 0巷○00號一棟,上開建物係於85年經彰化縣政府核發84 年彰工管(建)字第35808號建造執照及85年彰工管(使
)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在案,當時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 人陳錦源出具之上開鹿德段868、869地號二筆土地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陳錦源同意將二筆土地供被告建築之房屋 作為私設巷通用。
㈢系爭86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中關於其他登記事項記 載:「…(一般註記事項)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 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 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曾於101年2月8日對訴外人施俊宏 、謝益福、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施並良提起拆物還 地訴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 判決命上開訴外人施俊宏等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基 、紅磚、瓦斯管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確定在案。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建物,於85 年間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係以通行系爭合併前鹿德段 868、869地號土地至鹿港鎮復興路為指定建築線,並取得 當時之868、8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錦源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而經核准建築在案,作為巷道使用,故被告與陳錦源間 就上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二筆土地後經陳錦源 之繼承人白金鷺繼承取得,該使用借貸關係亦由其繼承人 繼承,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拍賣時仍做為巷道使用,此由 拍賣公告即可明之,迄今容未改變亦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 示(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4日 鹿土測字第895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因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前手與被告間就土地上 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仍對原告繼續有效存在,即為本件之 爭點。
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理由書參照);又按以 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 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 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 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 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 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並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 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時已公告土地之 使用現狀為巷道使用,業經公示於眾,原告欲拍定購買必 定明知現況使用情形,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中關於其他 登記事項亦以公示之方法登載:「…(一般註記事項)作 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 私設通路使用」等內容,是難謂原告就系爭土地已供他人 之建物作為通路使用一節係善意不知情者,揆諸上開說明 土地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生「債權物權化」之結果, 該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而 於兩造之間發生效力,自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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