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號
CHDV,108,重訴,7,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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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仁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告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讚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琤月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型號MODEL 破碎機具 一台予原告,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 108年3月13日具狀擴張損害賠償之請求至200萬元;後於108 年6 月10日因被告已將前開機具返還予原告,遂具狀撤回此 部分之請求;復於108年10月22日擴張損害賠償之請求為3,7 39,334元,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鷹陽 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華曄,後變更為閻琤月,有其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㈡緣原告將「破碎機具」(型號MODEL3200,下稱系爭機具) 一部出租予訴外人睿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陞公司),作 為壓碎、破碎回收之家用木材料之用,加工成木片,每日租 金4 萬元,惟因睿陞公司使用之場地、廠房(彰化縣○○鎮 ○○段00地號,彰濱工業區工業東四路10號)係向被告今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今騰公司)承租,當原告與睿 陞公司終止租約,於107 年11月17日租拖車欲取回系爭機具 時,被告竟交待被告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阻止原告 取走系爭機具;被告鷹陽保全公司為被告今騰公司所使用之 保全,其保全人員受今騰公司指使而共同為侵權行為,經原 告於107年11月17日提供租約證明系爭機具係原告租予睿陞 公司,並非睿陞公司所有,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及 被告今騰公司、被告游讚福仍不放行,甚至報警也不放行, 被告等雖同意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取回系爭機具,惟前開期 間,被告等致原告不能使用該機具設備,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共同負侵權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3,739,334元,項目如下。
㈢自107年11月17日至108年5月8日止(108年5月8日至5月31日 取回止暫不計),計168日,扣除每月通常休息8日,即自 107年11月17日至108年5月9日,共應休48日,則合理的工作 日數為120日,原告之經理陳軍元已有向睿陞公司人員李永 祥聯繫擬取回系爭機具欲前往臺南代工,原告出租系爭機具 之日租金為4萬元,原告每日損害為4萬元,原告之損害共計 為4,800,000元,退步言之,縱使以60日之工作日計,亦有 2,40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本來除得出外承包承做外,也 可以在自己承租之廠房承做廢木材處理之,每月得工作22日 ,算至108年5月8日,有120日,計有4,800,000元「所失利 益」之損害,退一步言,縱使以60日之工作日計,亦有2,40 0,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2,400,000元。 ㈣另外原告為利用系爭機具碎木做成木條,租用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000○000號廠房,每月租金110,000 元, 受有「所受損害」每月110,000元之損害,自107年11月17日 至108 年5月8日(算至108年4月17日),計「損害」55萬元 以上。
㈤以及系爭機器價值12,764,889元,依財政部規定之折舊年數 為7 年,每年之折舊損害為1,823,555元,被告自107年11月 17日扣留算至108年5月8日,合計168日,折舊之損害為1,82 3,555元×168÷365=839,334元。 ㈥本件系爭機具是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 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其後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委由原 告營業用,並委由原告行所有人之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今騰公司、游讚福部分:
⑴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系爭機具係停放於被告今騰公司 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工廠內,先前為睿陞公司占有使用,且 先前睿陞公司亦曾聲稱系爭機據為其公司所有,而系爭機 具外觀並無圖案或字樣顯示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與睿 陞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被告無從得知,被告金騰公 司自礙難配合原告取回系爭機具,原告亦未取得法院之執 行名義,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不受損害,實難配合同意原 告取走機具。況且,系爭機具係先前訴外人睿陞公司留置 於被告工廠內,與被告今騰公司無關,縱使被告事後不同 意原告取回機具,亦難認有何行為不法,與侵權行為之要 件不符。
⑵原告主張其損失每日租金四萬元,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 108年5月8日止,共扣留168日,以60日工作日計算,共受 有24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每日4萬元計算顯非合理,且未 扣除人員薪資,並非一概以4萬元計算;且系爭機具係睿 陞公司停放於該處,被告今騰公司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反需負擔保管系爭機具之責,被告今騰公司未向原告請 求保管費用,原告反向被告請求每日四萬元之損害,顯非 合理;且原告主張120日之合理工作日數,與原告與睿陞 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所規定系爭機具具短期租用之 性質不符;原告雖僅就合理工作日數中請求60日,惟並未 積極舉證證明有何客觀情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240 萬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不能取得,僅單純計算日數, 無直接證據可佐,難認有預期利益受損之情況。 ⑶原告所主張租用廠房之租金部分,其係於107年3月1日就



租用廠房,系爭機具係107年5月26日始進口,且系爭機具 亦於107年10月3日租借予睿陞公司,其係基於何種目的租 用廠房與被告無涉,其租賃範圍、租用之面積、用途及租 金均與系爭機具無直接關連,亦非機具本身之損害。 ⑷另原告主張之839,334元之折舊損害,然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原告所稱之折舊損害,應非屬積極損 害。當企業支付對價取得資產時,該資產之成本應於其為 企業帶來收入之期間予以分攤,認列為各期之費用,此成 本分攤之過程稱為折舊,藉此來反映此資產服務潛能之降 低。因此,折舊是一種成本分攤的過程,提列折舊即是將 資產之成本在甚提供服務之期間作合理而有系統的分攤。 申言之,折舊是一種成本分攤的程序,而非資產評價的手 段。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是將固定資產 取得成本,在使用期間內按有規律的方式將成本分攤,以 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每年所攤提之折舊額與固定資產 價值無直接必然關係。其次,原告一方面主張機具之所失 利益每日40,000元,一方面又請求每日之折舊損害,均以 機具扣留日數作為計算基礎,原告豈非雙重得利;況且, 系爭機具原屬訴外人安德森公司所有,108年3月間始授權 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原告卻是在107年11月間 以端木環保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要求取回機具,當時原告端 木環保公司並未提出所謂之授權書,更無法院之執行名義 ,被告拒絕返還機具予原告端木公司實屬合理,原告以全 部機具停留被告工廠期間主張折舊損害,實無理由。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鷹陽保全公司部分:
⑴查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係屬法人,是原告泛以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鷹陽保全公司 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3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5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容有誤會,應無理由。 ⑵縱認被告鷹陽保全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 責任,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係受被告今騰公司委任維護工廠 安全,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自有依被告今騰公司之指 示而行受任事物之義務;而系爭機具無法由其外觀確認所 有權屬,且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以善盡保全人員



之查證義務,若僅因被告鷹陽公司人員於無從確認私權紛 爭之情形下,聽從委任人即被告今騰公司之指示,而認被 告鷹陽保全公司成立侵權行為,顯無理由,且若被告鷹陽 保全公司未聽從委任人即被告今騰公司之指示,則被告鷹 陽保全公司即違反委任契約及保全業法規定之義務,事後 如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被告今騰公司豈非反向被告鷹陽公 司究責,被告鷹陽公司人員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 ⑶縱認被告鷹陽保全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之租金損害480 萬元,惟系爭機具 之租賃依其租期、用途、是否有人員配合操作、保養等租 賃條件之不同,租賃費用均會有所不同,是原告請求以每 曰40,000元計算之基準,已有問題,更遑論該利益亦需扣 除原告機具維修、保養及折舊等成本,且原告亦未就120 日之損害係如何計算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以前一年 同一期間之營業額主張營業損失,實務見解亦認屬無據, 則本件原告完全僅以單純數字計算之「損害」,自更難認 有理;另原告所主張之更換系爭機具之「液壓泵」、「控 制閥」之修繕費用310,700元及廠房每月租金110,000元之 損害,被告鷹陽公司否認與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機具為訴外人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所 有,原告於108 年3月7日受其委託行所有人之權,原告將系 爭機具出租予睿陞公司,睿陞公司將之置於其向被告今騰公 司所承租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彰濱工業區工業東 四路10號之場地、廠房,而原告於107 年11月17日欲取回系 爭機具時,被告今騰公司、游讚福交待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之 保全人員阻止原告取走系爭機具,而後於108 年5月8日被告 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機具,被告並於108年5月31日取回機具等 情,有機具設備租賃契約書、被告今騰公司之車輛進出管制 表、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阻止其取回系爭機具,受有3,739,334 元 之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㈡被告鷹陽公司部分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 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尚難謂同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 亦有適用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而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為一般侵權行為之 規定,在加害人方面,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在 內。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 (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 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人之 侵權行為。因此民法第28條乃規定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責任。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係法人,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係由被告鷹陽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阻止原告至被告今騰公 司處取回系爭機具,此並非由被告鷹陽公司之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上述之說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鷹陽保全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3,739,334元,尚有未合,為無理由。 ㈢被告今騰公司、游讚福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所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 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 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 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 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 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機具係睿陞公司留置於被告 今騰公司之廠房,而原告往取系爭機具時係以原告本身之 名義,非以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原告亦自承系爭 機具上並無公司名稱、圖案或商標,並有系爭機具之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被告游讚福並無 從由系爭機具之外觀,得知系爭機具之所有權誰屬;雖原 告主張其往取系爭機具時,有出具其與睿陞公司間之租賃 契約書,亦據證人陳軍元於108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你出具給今騰公司看,證明機器是你們的文件 為何,是否就是原證1的租賃契約書)就是原證1的租賃契 約書」,此情被告亦不否認,惟僅憑該租約,亦不能即認 系爭機具為原告所有,既然由系爭機具之外觀不能確認系 爭機具究為何人所有、原告是否有取回系爭機具之權利, 則難認被告游讚福指示阻止原告取回系爭機具時,有何故 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有損害或故意造成其利益之損 失可言;另原告並無舉被告游讚福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游讚福應依 民法第184 條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又揆諸上揭說 明,法人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適用,原告援引民 法第185 條主張被告今騰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認 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今騰公司、游讚福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其損害3,739,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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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