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7號
CHDV,108,重訴,57,2019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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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張金能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張正傑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4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因原告有意依拍賣程序買受彰化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66號建物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遂於民國95年3月29日以被告名義參與 投標,並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058萬元標得,其中保證 金440萬元由原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其餘之價金則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款2,600萬元,每月貸款 均係被告自原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款項轉匯入被告彰化六信00000000 00000號帳戶所繳納,自95年4月4日至96年5月21日止,自上 開原告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匯入被告彰化六信帳戶所繳 納之貸款金額達1,638,450元。後被告又於96年6月4日、6月 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分 別貸款2,550萬元、450萬元共3,000萬元,並將其中2,600萬 元償還前向華南銀行所貸之2,600萬元,剩下之400萬元被告 持以己用,多筆貸款本金、利息亦係被告自原告華南銀行彰 化分行帳戶中將款項轉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或自原告該華南銀行帳戶領出款項再存入被告 該合庫銀行帳戶所繳納,依原告查知至少有1,387,000元。 ㈡嗣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用以投資,要轉賣賺取差價 ,倘被告想要,給付原告2,500萬元後即可成為真正所有權 人,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4年間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42號,下稱另案),經另案認定兩造間無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確定。是系爭不動產經法院認定為被告所有, 則原告因此所支出之440萬元保證金及貸款本金、利息3,025 ,450元(1,638,450元+1,387,000元)共7,425,450元,均使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㈢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1.原告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強調「我有付薪水給張正傑。」 、「我沒有交給他經營,我四十幾歲因為心臟出問題,所以 委託被上訴人(即被告)處理,也有給他薪水。」、「我或 多或少還是有在參與,沒有把經營權交給他。」、「(展立 公司)也是我在經營,我原本就是做廢五金的,我有給張正 傑薪水,張正傑夫妻一個月領8萬多元的薪水」、「被上訴 人是領我的薪水在經營公司。」等語,亦於105年5月11日具 狀聲請訊問證人沈傳凱楊永山張閔智,待證事實為何人 為尚明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 案未允准,徒憑被告片面之詞即遽認尚明公司、展立企業社 係被告經營而非受雇於原告,自嫌速斷。
2.展立企業社係原告所成立,原告亦為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展立 企業社。被告稱展立公司係伊出錢設立、原告完全沒有經營 為不實,另案未命被告舉證,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兩造並 未表示「購買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建物後,繳交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土地稅均由被告自尚 明公司、展立企業社帳戶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繳交」,因尚明 公司之帳戶內只要有款項匯入,即會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彰化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展立企業社之款項則是以現金 直接存入原告前開帳戶(至於公司是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則 屬另事),故被告繳納貸款本息之金錢全係從原告 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而來,而非係從尚明公司、展立企 業社帳戶而來,另案之認定顯有誤認事實之跡。 3.尚明公司及展立企業社之營收全部皆在原告帳戶,原告亦長 期委由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處理公司記帳、申報所得稅 之義務,故當原告被問及「尚明及展立經營的期間,尚明及 展立交給張正傑以後,這兩家公司每年的營業額及獲利是多 少?」,原告才會陳述「我沒有在看那個」等語。因公司之 營收全數進原告帳戶,相關之報表及業務則由原告交由事務 所處理,原告認為公司之財產均在原告掌握之下,原告亦會 每個月定時向被告拿取盈餘(存摺及印章由被告保管),所



以原告不必特別去關注實際數字為何。另案斷章取義為「原 告對於尚明公司及展立公司多年未向被告詢問經營狀況並索 取獲利」,因此認定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免率斷。 4.另案第二審未將「原告有無將尚明公司及展立公司交由被告 經營?何人為實際負責人?」及「尚明公司及展立公司之存 款存入原告私人帳戶後,為何人之存款?」列入重要爭點, 且對於原告提出聲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人,亦未調查即 遽下判斷,豈可謂兩造已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經使兩造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況且該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而顯然違背法令。
㈣原告當初為何會借用被告名義投標及為何會因此支出保證金 及貸款之原因,於另案中業經證人楊憲龍陳藝云證述詳實 。依另案證人楊憲龍陳藝云之證詞可得知,原告當初會就 系爭不動產支出保證金440萬元及貸款,係因原告認為自己 才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亦僅係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 既被告認為被告自己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另案判 決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保證金440萬元及貸款,即不存在 給付目的而欠缺給付行為之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免除繳納保 證金440萬元及貸款之利益,亦當然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原告既已證明因 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在系爭不動產上並無任 何權利登記,就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保證金440萬元 及貸款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倘被告認為 原告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應正面說明究竟是何法律上 原因,以供原告據以反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7,425,45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提供系爭不動產拍賣投標保證金440萬元。惟原告當 初提出上開資金之原因為何?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原告於另 案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敗訴確定,遽認此部分被告有何 不當得利。且原告未就此部分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所提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及取



款憑條、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銀行帳戶雖仍為原告之名 義,惟該等銀行帳戶係尚明公司、展立企業社營運資金往來 使用,而尚明公司自95年即由被告所經營,展立企業社則自 92、3年起即由被告所經營,上開二家公司之銀行存摺、印 章均由被告掌管使用,此事實業經另案第二審調查綦詳並於 判決理由中載明。因此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繳交貸款本息及 房屋稅、土地稅均由原告自尚明公司、展立企業社帳戶,以 轉帳或匯款方式繳交,尚明公司自95年即由被告所經營,而 展立企業社則自92、3年起即由被告所經營等事實,業經兩 造於另案第二審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認定,且判決確定 在案。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7,425,450元中之 3,025,450元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繳納之本息為原告所支出 並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㈢尚明公司與展立企業社之營利所得均係由被告轉入原告個人 名義開設即原告所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且原告於 另案第二審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自承:系爭土地貸款之本 金及利息「是張正傑在繳納的,是用我公司的錢在繳。」、 「(問:你所謂你公司的錢是指哪一家公司的錢?)尚明公 司及展立公司。」等語。即原告不否認系爭土地貸款之本金 及利息是被告在繳納而來源為尚明公司及展立公司營收所得 。是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繳納貸 款本金及利息之金錢全係從原告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而 來,而非尚明公司及展立企業社帳戶而來,法院之認定顯有 誤認事實之跡。」云云,顯容有誤會。
㈣原告於另案第二審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自承「(問:上開 二間公司你是否交給張正傑去經營?)對,但我有付薪水給 張正傑。」、「(問:尚明及展立經營的期間,尚明及展立 交給張正傑以後,這兩家公司每年的營業額及獲利是多少? )我沒有在看,反正我的年歲也有了,如果兒子要做的話, 就交給他做就好了,哪知道他這麼不孝。」等語。即原告已 自承尚明及展立已交給被告經營之事實。更何況,此實際經 營者究竟何人,涉及兩造之內部關係,外人尚不瞭解兩造內 部之協議。另案第二審傳喚兩造當事人到庭說明,顯較傳喚 第三人更能釐清事實,故而經傳喚兩造當事人到庭說明後, 就原告所欲調查事項之待證事實業已釐清,自無再傳喚證人 之必要。此原告亦以此作為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之一,業經 最高法院認定二審認定並無違背法令而駁回上訴確定。原告 未聲請再審,而在本件訴訟爭執另案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云



云,實有非是。
㈤原告依舉證責任仍應就當初提出上開資金之原因為何?不得 僅憑原告於前案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敗訴確定,遽認此 部分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未就此部分有何欠缺給付目的 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經另 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確 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參酌。 ㈡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不動產投標之440萬元保證金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9日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 以總價3,058萬元標得,其中保證金440萬元由原告提供中國 信託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
2.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 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 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係因借用被告名義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保證金 440萬元,被告既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支出上 開440萬元既無其他原因,被告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 利益,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金及利息3,025,450元部 分: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向彰化六信貸款2,600萬元,每月貸款 自原告華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入至被告 彰化六信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自95年4月4日至96年5 月21日止繳納之貸款金額為1,638,450元。被告於96年6月4 日、6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銀行分別貸款2,550萬元、 450萬元共3,000萬元,並將其中2,600萬元償還前向華南銀 行所貸之2,600萬元,剩下之400萬元被告持以己用,貸款本 金、利息自原告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中將款項轉匯入被告 合庫銀行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自原告該華南銀 行帳戶領出款項再存入被告該合庫銀行帳戶至少繳納1,387, 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9-75頁)。然被告否認上開金額係原告所繳, 辯稱該等銀行帳戶係尚明公司、展立企業社營運資金往來使 用,而尚明公司自95年即由被告所經營,展立企業社則自92 、3年起即由被告所經營,上開二家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 均由被告掌管使用等語。
2.關於系爭不動產貸款繳款及尚明公司、展立企業社之經營等 情形,據原告於另案第二審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 問:你買法拍土地的本金及利息是如何繳納?)當初買時, 我是與楊憲龍一起買,當時是決定要轉手,一開始的利息都 是我在納的,當初買時,我們是買地,後來楊憲龍說要賣, 我就把他的部分買下來,利息什麼的錢都是我的錢,因為是 用他的名字,所以當然是他在繳納,錢都是我公司的錢在繳 的。」、「(如何繳納?)是張正傑在繳納的,是用我公司 的錢在繳。」、「(你所謂你公司的錢是指哪一家公司的錢 ?)尚明公司及展立公司。」、「(上開二間公司你是否交 給張正傑去經營?)對,但我有付薪水給張正傑。」、「( 上開兩間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印章是否都交給張正傑?)對。 」、「(尚明及展立經營的期間,尚明及展立交給張正傑以 後,這兩家公司每年的營業額及獲利是多少?)我沒有在看 ,反正我的年歲也有了,如果兒子要做的話,就交交給他做 就好了,哪知道他這麼不孝。」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卷第 104-105頁)。另案第二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判 決理由認定「尚明公司固為上訴人所創立,然於95間起即由 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展立企業社亦自92、3年間起即由被上 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固有申報薪資所得,但公司存摺及印章 都由被上訴人掌握,公司事務及金錢亦均由被上訴人處理, 且公司是否有盈餘,盈餘多少,上訴人自承亦未過問,由被 上訴人經營期間,上訴人亦不知悉公司營業額及獲利,此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5、125-128頁)。是倘 若被上訴人係受雇而領取固定薪水,上訴人豈有多年未向被 上訴人詢問經營狀況並索取獲利之理。顯見上訴人主張伊雇 用被上訴人經營尚明公司、展立企業社云云,不足採信。而 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繳交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土地稅均由被 上訴人自尚明公司、展立企業社帳戶,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繳 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上述,尚明公司、展立 企業社係由被上訴人經營而非受雇於上訴人,則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資金,除保證金係由上訴人籌措外,其餘金額均由被 上訴人支應,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僅係出名人而已。」,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情形。
3.原告雖主張尚明公司、展立企業社係由原告經營,並舉楊永



山、張閔智沈傳凱為證人。經查:證人楊永山證述沒有聽 過原告要將尚明公司交給被告管理,公司購買堆土機、薪水 、支出修理費用是原告決定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張閩智證 述:伊在尚明公司工作時,被告及被告太太沒有在公司工作 ,是伊在管理公司,伊負責處理公司大小事務、財務開銷, 這邊的開銷是直接處理,若金額不足向彰化的尚明公司申請 ,尚明公司是原告在處理,但原告有請會計,就是被告太太 等語。證人沈傳凱證述:伊在華新麗華公司工作,原告是廠 商尚明公司的老闆,伊與主管在談合約的價格都是跟原告談 ,伊不清楚現場管理等語。固可認原告有參與尚明公司經營 。惟就公司之財務管理部分,依證人楊永山證述「(問:尚 明公司的財務是誰在管理?)若現場有雜支要支付是找張正 傑的老婆。」、「(薪水是領現金或匯款?)都是匯款。」 、「(由何人匯款?)把資料寄給張正傑的太太,由張正傑 的太太匯款薪資到我的帳戶。」、「(張正傑的太太是公司 裡面的會計嗎?)從現場來看她就是會計,公司沒有太大間 ,沒有什麼職位,有需要錢就找張正傑的太太。」、「(有 需要錢就找張正傑的太太,是何人叫你們這樣做?)是張正 傑說的,我跟張正傑說的話,他就會說找我太太。」、「( 你為什麼會跟張正傑說?)張正傑還在公司的時候,就是工 頭,是要去回收場時就交給我管理。」、「(你說張正傑出 去開回收場以後,薪資及相關的費用是不是仍然找張正傑的 太太?)對。」等語;及證人張閩智證述「(問:你會直接 向張正傑的太太請款嗎?)會。因為張正傑的工作比較忙, 有時候張正傑比較忙會聯絡不到他。」、「(為什麼要與張 正傑聯絡?)因為錢不夠的時候就會與張正傑聯絡,錢用完 了就要讓他們匯錢下來。」、「(尚明公司在彰化有沒有自 己的辦公室?)有。就是張正傑跟他太太及一個員工。」、 「(你說的匯款情形在尚明公司結束前,都是這樣嗎?)對 。」、「(你怎麼不與原告聯絡就好?)因為原告會去現場 看帳務、視察,我父親會稍微看一下開銷,為什麼會花這麼 多錢之類。」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均可認尚明公司在彰化的辦公室係由被告管理,並由被告掌 管財務,對照原告本人於另案第二審之前揭陳述,堪認原告 應有將尚明公司交給被告經營。至於證人沈傳凱僅負責公司 簽約事宜,自不能認其知悉尚明公司實際係由何人經營。 4.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間另案確 定判決理由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繳款及|明公司、展立企業社 之經營等情形,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結果,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情形。而本件原告所舉證人楊永山張閔智、沈 傳凱之證詞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不得 為相異之判斷。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貸款本金及利息3,02 5,450元係其繳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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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明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