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4號
CHDV,108,重訴,54,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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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張春玉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張武祥 
訴訟代理人 張彩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801.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207.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4,被告 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8年11月21日溪土測字第16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下稱甲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持分比例為4比 1,然被告所提乙案臨路寬度卻為2比1,臨路條件不公平等 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張氏家族所有,原告陸續向被告之 叔父輩購買土地持分,然系爭土地西側臨路區域原為大房張 明鎮所分管,並由被告繼承取得,且在分管位置耕作至今, 故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1 月4日溪土測字第15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 乙案)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土地,並分配 臨路寬度22.1公尺之土地與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4,被告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



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 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4009.41平方公尺 ,地形略呈長方形,與西側寬約8公尺之彰化縣埔心鄉柳橋 東路間,間隔水泥矮牆及水溝(坐落同段897、899地號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未坐落任何建物,其上雜草叢生,未為任 何利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現場簡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9、47至5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現況圖即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0日溪測土字第70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2.查土地臨路寬度並非土地利用及價值之唯一考量,於達一定 臨路寬度之條件下,地形方正完整更係土地開發、使用便利 與否之重要影響因量。本院審酌兩造就乙案分得土地,地形 均尚稱方正,且均與西側柳橋東路(間隔水溝)相鄰,原告 臨路寬度約為28公尺,被告臨路寬度約為15公尺,其等就分 得土地有利耕作或建築使用,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反觀乙 案,被告所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地形狹長,東側寬度僅6. 87公尺(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所提分割圖);而原告取得 編號甲部分土地,因將西側土地臨路寬度加寬,使該地東側 部分土地長度縮短,可規劃利用面積降低,而西側部分土地 則呈長條形,對原告而言,亦非有利。是考量系爭土地對外 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土地 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對兩造而言 較屬有利,係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附圖二所示乙案 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 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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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