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號
CHDV,108,重訴,2,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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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游勝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詹德興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怡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544.7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7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7.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6.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544.7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 次請求協議分割,被告均置若罔聞,致無法達成協議,爰提 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 月2日員土測字第7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上原告占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1日員土測字第17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有保存登記 )、編號B部分層鐵皮磚造建物之位置,另考量被告由附圖 二編號C所示道路對外通行使用,規劃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附圖一方案大致上均按使用現況及向來事實上分管位置 進行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連絡通行,符 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而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



8年8月29日員地二字第1080005935號函意旨,系爭土地仍可 分割,但分割後要加註為建號建物之基地,且分割後原告也 會依照道路原有現況使用。又原告將應有部分比例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法 通知受告知人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惟持有部分不要有 套繪問題,圍牆裡面原告使用,圍牆以外維持現狀,供通行 ;之前有跟原告討論,原告保證分割後保持現狀,道路繼續 通行,且原告亦有答應,不會拆圍牆。那條道路是彰化縣永 靖鄉中山路3段190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段857地號、面積544.7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 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四、查系爭土地南側為現有巷道即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三段190 巷所占用、可往西通往中山路,土地西北側有三層加強磚造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一棟,登記為原告之子游俊欣所有,土地東側則有原告 所有之一層鐵皮磚造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人員 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如附圖二(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1日員土測字 第1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況圖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五、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 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兩造所同意,除原告占用之保存建物、未保存建物均得以 保留外,其於分割後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與其所有之同地段 855、856地號相連,可直接通行至中山路三段;而被告則希 翼於分割後其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仍得做為現有之中 山路三段190巷使用,以對外通行,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員地二字第1080005935號函稱:「 依據貴院108年8月7日彰院曜民良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函 辦理。查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建築基地系指依法申請 之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言,如經 主管建築機關查明係屬舊有違章建築者,即非屬建築法第11 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



適用。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申 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60年12月22 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及第3項所列文件辦理。第6條規 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本 案土地之建物領有永靖鄉公所78永鄉建字9612號使用執照並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在案,如未依規定解除法空套繪者,分 割後之土地依規定加註為建號建物之基地。本案倘依貴院 判決分割確定,與上開第6條規定並無不符。」等語足知,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得予辦理分割登記,雖被告分得部分於登 記時因套繪管制須加註記載,惟此係致被告無法於分得之部 分土地上建築,並不妨礙作為通行使用,對被告所願尚無影 響。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民國79年8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 1531分之137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800萬元予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 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外,抵押權人曾於108年8月1日到庭, 並稱:分割方案,下次表示意見等語,惟之後開庭期日均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在卷足憑, 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應只移存於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 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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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游勝元 │ 1371/1531 │ 1371/1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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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詹德興 │ 160/1531 │ 160/1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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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