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0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00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B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C、0000-000000E、0000-000000F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被害人 即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3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所管理之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寮(地址 詳卷)時,見該工寮大門未關,即自該大門進入該工寮內 空地,適甲女騎乘機車至該工寮,被告與甲女遂發生口角 ;過程中被告因見甲女之機車鑰匙掛在橫條掛勾上,為圖 得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乃伸手欲取機車鑰匙,甲女見狀 乃加以阻擋,復以手推被告促其離開現場,被告因而心生 氣憤,於施用強力膠作用下,情緒瞬間暴怒,知悉頸部內 有氣管,屬人體重要部位,主觀上明知以雙手施力扼壓, 緊掐頸部壓迫氣管之呼吸道,將使呼吸道受到阻塞而窒息 ,致生死亡之結果,詎被告因不滿甲女抗拒,竟出手欲掐
扼甲女頸部,甲女遂自頭部取下安全帽揮動抵抗,被告不 顧甲女反抗,猶以一手勒住甲女頸部,另一手搶下甲女安 全帽並丟至地上,且順勢將甲女推倒在地,以此強暴手段 持續以雙手緊掐甲女頸部使其無法抗拒,時間約達5 分鐘 之久,直至甲女窒息死亡。俟被告見甲女死亡,為免東窗 事發,遂將甲女抱進貨櫃屋內,並將甲女之衣服往上拉翻 至胸口以上,且拉下胸罩及褪去內褲、外褲,以手指插入 甲女陰道,舌舔甲女胸部,而污辱甲女之屍體;且被告此 等行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二)原告0000-000000A(下稱A 男)為甲女之配偶,而原告00 00-000000B(下稱B 女)、0000-000000C(下稱C 女)、 0000-000000E(下稱E 女)、0000-000000F(下稱F 女) 則為甲女之女兒。又因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導致甲女死亡, 原告A 男、B 女已分別為甲女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 31萬7,380 元、7 萬8,100 元,且原告A 男、B 女、C 女 、E 女、F 女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被告亦應賠償 原告A 男、B 女、C 女、E 女、F 女慰撫金各200 萬元。 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殯葬費及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其對原告A 男、B 女、C 女、E 女、F 女上開請 求予以認諾,但因其現羈押在監所,所以無錢可以賠償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A 男、 B 女、C 女、E 女、F 女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而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A 男、B 女、C 女、E 女、F 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A 男、B 女、C 女、E 女、F 女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是原告A 男、B 女、C 女、E 女、F 女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惟被告為到庭應 訊,而由原告A 男、B 女、C 女、E 女、F 女預繳提解費1, 426 元,故此屬訴訟費用之提解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