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30號
CHDV,108,重訴,130,201912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劉賜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水清 
訴訟代理人 張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間因個人財務困難,向被告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4月29日以訴外人普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健公司)股票一紙(20萬股、面值200 萬元、股票號碼:85NF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質押予被 告,被告於同年9月25日交付現金40萬元於原告,原告於同 時開立一紙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復於同年9 月30日匯款60萬元於原告。嗣因被告聲稱系爭股票係小公司 股票,既未上市,亦未公開發行,對其權利保障不足,並要 求原告將系爭股票暫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日後原告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再將系爭股票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乃 於87年1月20日簽立股份讓渡書,同意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 告,並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完成該股票之交割。查原告將持 有之系爭股票質押於被告,並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與被 告成立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此後被告自88年度起至97年度 止,已領取系爭質押股票之現金股利達550萬900元及93年度 增資配股13萬3,400股,並於107年領取減資資金150萬300元 ,其受領之現金股利及減資資金合計為7,001,200元(5,500 ,900+1,500,300=7,001,200),已遠超過系爭借款之金額 100萬元,是以系爭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因被告收取系爭質 押股票之孳息為抵充而全部清償。則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10 0萬元債務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因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被告即無受登記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其仍受 有登記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利益,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股票及其孳息合計333,400股返還原告,並協 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又前述被告受領之



現金股利及減資資金7,001,200元,扣除系爭借款100萬元債 務後,原告自亦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600萬1,200元(7,001,200﹣1,000,000=6,001,200)。(二)系爭借款100萬元,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 原告僅於起訴狀敘述系爭借款之緣由及相關交付借款之事實 ,並未提及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為何,被告稱原告已於 起訴狀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顯有誤會。又原告陳 述意見狀所提證物一(抵換股票資金情形,下稱「資金情形 表」)第1頁右上角及至第4頁雖均有「利息」之記載,然未 記載到系爭借款,被告依據資金情形表有關利息之記載,即 推論系爭借款亦有利息之約定,洵屬無稽。再者,系爭借款 如有約定還款期限,則原告交付被告之面額40萬元支票,理 應記載到期日,但該支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足見系爭借款並 未約定任何還款期限。
(三)原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辦理交割,係與被 告成立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
1、被告雖以資金情形表第4頁下方所載等字,辯稱原告係因無 法清償系爭借款,才同意將系爭股票過戶等語。然倘系爭股 票是為抵債而過戶,為何被告會再於資金情形表書寫「並簽 有質押設定聲明書二次,主要內容為抵押約定期內未清償時 ,得由債權人沒收處理」等語,以表明系爭股票過戶之原因 ?足見被告書寫「並簽有質押設定聲明書二次」等字,顯在 表明系爭股票之過戶僅為供擔保質押之用。雖上述資金情形 表所載「抵押約定期內未清償時,得由債權人沒收處理」等 字,容易讓人以為原告確因未返還系爭借款,方將系爭股票 過戶於被告。然原告於86年4月17日、同年月29日所簽立之 兩張質押聲明書,其上均未載明系爭借款之質押期限為何, 試問被告如何謂原告於系爭借款到期未為清償?且若系爭借 款有約定清償期,為何未見被告有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等催 討借款之行為?更足證被告亦知悉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對其債權無任何保障,且還款遙遙無期,方會要求原告將系 爭股票過戶,為質押之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若系爭股 票未過戶,被告將無法行使質權人之權利,例如領取孳息等 )。否則,若果真是因系爭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系爭股票僅 須過戶10萬股(即市值100萬元),即可償還100萬元借款債 務,何須過戶20萬股?豈非有違常理,且被告是否亦因此而 有不當得利?又原告交付被告之40萬元支票,其發票人係茂 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正榮),並非原告,該公司 迄至87年1月間亦未有跳票紀錄,依常理而言,原告既未還 錢,被告應提示該支票,以兌現取回借款為是,但被告未提



示該支票,即稱原告無資力清償,實與常情不符。由此可知 ,系爭股票之過戶,絕非因系爭借款到期無法清償之故。 2、被告又提出被證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辯稱並 證明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亦係以過戶股票8萬股之方式, 抵償該筆借款,可知本案情形亦是如此。對此,原告固不否 認前次過戶股票8萬股,確係用以抵償債務,惟該次兩造曾 合意抵償債務,並立有約定書,並不表示系爭股票之過戶, 亦以雷同之方式為之。又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之過戶,若係借 名登記,為何未見原告行使、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等語。然 原告並非不願行使、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蓋系爭股票在87 年1月22日過戶前,已於86年4月29日立質押聲明書時,當場 交付被告(當時股票4張,每張5萬股,共計20萬股),作為 質押之用,試問原告如何再行使系爭股票之權利?足見原告 係無法行使系爭股票之權利,並非不為。
3、綜上所述,系爭股票之過戶,係為供擔保被告行使質押之權 利,並非真正移轉股權,兩造間自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
(四)原告提出之系爭股票發放股息特別說明表,為普健公司發放 88、89、92、93、95、96、97等年度現金股利及107年度減 資現金於原告及訴外人李秋生之明細情形,由該表可知,被 告自88年至97年間每年所獲取之現金股利及於107年所獲取 之減資現金,非如普健公司108年8月13日普字第10808013號 函所述,該回函之資料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0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股票過戶於被告時,原告為普健公司 之董事長,因知悉該公司經營不善,股票價值低落,才會同 意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雖僅為100萬元,但將20萬股之系爭 股票過戶於被告等情,顯屬不實。蓋原告於83年6月間即不 再擔任普健公司之董事長,對該公司之經營狀況為何,毫無 所悉等語。
(五)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普健公司股票(股 票號碼:85NF000000-0)暨其孳息合計333,400股返還原告 ,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於同年4月29日 以系爭股票質押予被告,被告已於同年9月25日交付現金40 萬元於原告,復於同年月30日匯款60萬元於原告等情,被告 不予爭執。惟原告於系爭借款債務到期後,因無力清償,同



意以系爭股票抵償債務,乃於87年1月20日簽立「股份讓渡 書」交付被告,將系爭股票及表彰之權利讓渡予被告。嗣經 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原告為「證券出賣人」,代繳證券交易 稅後,憑以向普健公司辦妥移轉登記。查所謂「讓渡」,乃 將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給別人之意,可見原告確已將系爭股票 之權利移轉給被告無訛。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 證明之。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既主張系爭股票借 名登記予被告,自應證明該股票自87年1月22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義之時起,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之事實,但原 告就此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主張借名登記,實 不足取。何況,倘原告所述借名登記屬實,依上述說明,系 爭股票縱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應由原告管理及使用,亦即應 由原告實際上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領取股利及股息, 則原告對於涉及普健公司股東權之上開事項,如年度有無配 股、配息及分配若干股,當應知悉,何必又聲請本院向普健 公司函查,再參以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在93年度增資配股133, 400股,與本院向普健公司函查結果為無配股不符等情,適 足反證原告實際上並無管理使用系爭股票,否則,豈會弄錯 或不知。
(三)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此觀原告提出之資金情形表 記載甚明,只因歷時20餘年,借款之利率若干、清償期為何 ,被告已經忘記。又上開資金情形表第4頁末記載:「均無 法清償,故87年1月20日股票再補過戶莊水清。」等語,亦 足證系爭借款及利息到期均無法清償,原告乃同意將系爭股 票過戶予被告,以抵償其所欠債務無訛。再者,原告亦自承 前次過戶股票8萬股,確係用以抵償債務,並立有86年2月21 日約定書。系爭股票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與前次股票之 過戶相同,其不同處,依約定書之記載,僅在於前次股票之 過戶附有買回條件,即被告同意原告於88年12月31日前得以 每股16元買回,而系爭股票之過戶未付有買回條件而已。另 縱使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 亦得隨時請求清償,故實無原告所稱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其 還款遙遙無期之情形。
(四)兩造非親非故,僅是債權人(貸與人)與債務人(借用人) 之關係,完全無「信任」之可言。故被告係在原告先將系爭



股票設定質押予被告持有後,始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嗣因 原告未能依約交付利息及償還本金,經與被告會算(會算當 時,系爭股票每股面額雖為10元,但因公司經營不善,連年 虧損,每股實際價值已不滿5元),方同意將系爭股票轉讓 被告,被告亦勉強同意而辦理過戶手續。由上情可知,系爭 股票之過戶絕非「借名登記」,否則,當時即可書立約定書 ,約定為「借名登記」。又兩造在沒有「信任」關係之情形 下,被告非至愚之人,不可能將原有設質擔保之系爭股票, 改為徒具虛名,由原告取得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借名登 記」,此乃非常簡單之經驗法則、社會常識等語。(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4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以普健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紙(20萬股、面額200萬元、股票號碼:85NF0000 00-0,下稱系爭股票)質押予被告。
(二)被告於86年9月25日交付現金40萬元於原告,原告交付1紙面 額40萬元支票(發票日未記載,發票人:茂展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號碼:AG0000 000)於被告,被告復於同年9月30日匯款60萬元於原告,合 計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三)原告於87年1月20日簽立股份讓渡書,載明將系爭股票轉讓 予被告,嗣兩造於同年月22日完成該股票之交割。(四)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後,迄今系爭股票之股息、股利及減資 現金皆由被告領取。
(五)兩造於86年2月21日簽立約定書,記載:「茲為沖峰茂公司 劉賜得經手借款,劉賜得先生同意以普健公司股票以每股壹 拾陸元沖帳。該股票莊水清同意劉賜得先生於88年12月31日 前以每股16元買回,並由劉賜得補貼銀行放款水準利息。」 等語。嗣原告於86年3月15日轉讓普健公司股票8萬股於被告 ,然原告未於88年12月31日前買回上開股票。(六)被告曾書寫抵換股票資金情形表交付原告,該情形表於末尾 記載:「86年4月初劉賜得為峰茂及茂展資金週轉需要,再 提供股票200,000股,由莊水清再提供票貼,協助劉賜得財 務週轉。經莊水清提議,連同先前已過戶股票80,000股(84 年12月止,前欠120萬元以上)合計280,000股,最高價位以 每股10元成交過戶轉讓,也得到劉賜得先生同意,並簽有質 押設定聲明書二次,主要內容為抵押約定期內未清償時,得 由債權人沒收處理。86年9月25日借400,000、86年9月30日 借600,000、86年6月30日尾款200,000、87年1月6日200,000



,均無法清還,故87年1月20日股票再補過戶莊水清。」等 語。
(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質押設定聲明書、股票質押聲明 書、40萬元收據、未載明發票日之支票、匯款委託書、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份讓渡書、抵換股票資金情 形表、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於87年1月20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後,於同 年月22日完成交割,並將該股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與 被告成立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借款及利息到期後,原告因無法清償,乃同意將系爭 股票過戶予被告,以抵償其所欠債務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 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 。且股票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又屬多端,非必為 借名登記一途。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86年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股票質押予被告後 ,將該股票轉讓予被告,且於87年1月22日完成股票交割,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與被告成立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 現因系爭借款債務已以該質押股票之孳息抵充而全部清償, 其自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及其孳息返還並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給付系爭股票之現金股利及減資 資金扣除100萬元借款債務後之餘額6,001,200元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 票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一)原告雖主張其因借名登記,始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然其先後於86年4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系爭股票各設 定100萬元、100萬元之質權予被告所出具之質押設定聲明書 及股票質押聲明書,以及於87年1月20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 被告所簽立之股份讓渡書,未曾有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予被 告之任何相關文字記載。尤其,兩造果真有達成將系爭股票 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合意,則在上開股份讓渡書加記該股票借 名登記予被告之相關意旨,應屬相當之簡便、容易,且合乎



常情。但該股份讓渡書僅記載原告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所 有等字,並無隻字片語述及股票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是 以,前揭聲明書及讓渡書等資料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票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前揭原告出具之86年4月17日質押設定聲明書記載:「茲向 莊永清(即被告)先生借款,以劉賜得(即原告)所有普健 公司股票計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抵押,在約定時間內未清償時 ,得由債權人沒收處理。」,已表明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屆 期未為清償時,質押之股票得由債權人即被告沒收處理,亦 即得由被告取得質押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又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六)所示,原告將系爭股票質押予被告,該股票於原告 向被告所借款項屆期未為清償時,得由債權人即被告沒收處 理,亦即得由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嗣因系爭 100萬元借款及原告應於86年6月30日、87年1月6日返還被告 之款項200,000元、200,000元,「屆期」均無法清償,原告 方於87年1月20日將系爭股票過戶於被告等情,此觀原告提 出之抵換股票資金情形表記載甚明。由此可知,系爭借款確 已屆期未為清償,原告方將系爭股票過戶於被告。再參以兩 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述,原告亦曾因積欠被告借款未還,而 於86年3月15日將普健公司股票8萬股轉讓予被告一節,堪認 原告將系爭股票過戶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乃因系爭借款 屆期,原告無資力清償,而以系爭股票抵債之故無訛。(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金額僅有100萬元,系爭股票若果因該 借款屆期無法清償而過戶,則過戶10萬股(市值100萬元) 即可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豈有將20萬股全部過戶予被告之理 ,可見系爭股票係因借名登記而過戶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 抵換股票資金情形表記載,原告於該表所載期間向被告所借 款項均有計算利息,且原告於108年9月3日提出之陳述意見 狀陳稱:「經原告同意,辦理股票轉讓過戶,登記在被告名 下,作為抵押約定期內未清償時,得由債權人沒收處理。.. .,待債務及『利息』完全清償時再將股票歸還原告。」等 語,亦自承系爭借款確須支付利息,則原告就系爭借款所應 清償之金額,除本金100萬元外,尚有利息,兩者金額合計 必大於100萬元。又股票之面額,係股票發行時標示在股票 上面之金額,在102年以前每股皆定為10元,故其與股票之 市值或市價不同,後者乃依市場供需決定,實質涉及發行公 司之資產、獲利及信用等多方條件之綜合評價,與前者不必 一致,可能高於前者,亦可能低於前者。因此,系爭股票20 萬股之面額雖為200萬元,但於原告將之抵債而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義時,其市值或市價即有可能因普健公司之獲利能力



下降等情形,而低於200萬元甚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股票於抵債時之市值或市價為200萬元,即難認以之抵償系 爭借款100萬元及利息,有違常理,進而推論系爭股票之過 戶為借名登記。何況,系爭股票既係用以抵債,則該股票究 可抵償多少之金額,終究決定於兩造之斟酌、衡量及相互議 價,只要兩造均認系爭股票抵償系爭100萬元借款及利息為 合理,而達成合意,亦難據此即謂與常理不合,而認系爭股 票之過戶為借名登記。退萬步而言,縱認以系爭股票抵償系 爭借款及其利息,有違常理,亦不得單憑此點,即遽認系爭 股票之過戶為借名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因未約定清償期,還款遙遙無期,被告 為使該借款債權能有擔保,以及系爭股票若未過戶,被告無 法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方會要求原告將系爭股票過戶,是系 爭股票之過戶,絕非因系爭借款到期無法清償之故等語。然 如前所述,系爭借款既已屆期未為清償,足見必有清償期之 約定,實無原告所稱還款遙遙無期之問題。即認借款未約定 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其請求還款,當亦不致遙遙無期。又 以記名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性質上屬權利質權,僅須依民 法第902條、第908條及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由出質人在股 票背書,並記載質權人之姓名或名稱於股票後,將股票交付 於質權人,即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此時,依民法第901條準 用第889條規定,其質權人自可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顯不 必將股票移轉登記予質權人名義,方能行使孳息收取權。原 告主張被告雖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若該股票未過戶予被告 名下,被告亦無法行使質權人領取孳息等權利等語,顯有誤 會。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當亦無從採取。至於原告交付 於被告之1紙面額40萬元支票(發票人:茂展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號碼:AG0000 000),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依法 無效,縱經提示,亦必遭退票。故原告另主張上開支票之發 票人未有跳票紀錄,依常理而言,原告既未還錢,被告應提 示該支票,以兌現取回借款為是,但被告未提示該支票,即 稱原告無資力清償,實與常情不符等語,顯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完成交割, 並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係與被告成立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無從認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受有登記為系爭股票所有權 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一節,亦為被告 所否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被告既抗辯原告將系 爭股票過戶予被告名義,係因系爭借款及利息屆期,原告無 力清償,始以系爭股票抵債之故等語,自係否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則原告至少應就被告受有登記為系爭股票股東之名義 ,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何況,原告將系爭股票過戶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 ,係因系爭借款屆期,原告無資力清償,而以系爭股票抵債 之故,已述之如前,則被告登記為系爭股票股東之名義,即 非無法律上之權源。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登記為系爭股 票所有權人名義,係屬不當得利一節,自難認為實在。六、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及其 孳息合計333,40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 過戶登記予原告,以及給付系爭股票之現金股利及減資資金 餘額6,001,2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1/1頁


參考資料
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