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8年度,3號
CHDV,108,訴更一,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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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張良山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婷 
被   告 張良任 

      張道陣 
      張永松 
      張益謄 

      張益豪 
      張瓊尹 
      張煌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天賜 

被   告 張益勝 

      張雅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翼宗 
被   告 張嘉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江玉綿
被   告 張足華(即張陳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文福 
      呂張素美
      張華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啟昌 
被   告 張登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獻忠 
被   告 張尚傑 
      張如乾 
      張雀  
      張萬玉香
      張良亨 

      張力仁 
      張榮祥 
      林勝分 
      張橋本 
      張徐甚 
      黃志成 
      張良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
被   告 張正達 
      張文亮 
      張宏彰 
      張蕭碧 
      張大勝 
      張衍澧 
      張宏前 
      陳文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黃雅玲(即黃張百合、黃雅真之繼承人)

      黃雅婷(即黃張百合、黃雅真之繼承人)

      黃雅瑄(即黃張百合、黃雅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登和張大勝張宏前張良任張獻忠張溢昌張加昇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共有人張獻忠張溢昌張加昇就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張獻忠部分138/10000、



張溢昌部分157/10000及張加昇部分141/10000,其等分別於 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10 3年2月20日及108年6月4 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張登和(原張獻忠部分 )、張大勝張宏前(原張溢昌部分)、張良任(原張加昇 部分),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同意由被告張登和、張大 勝、張宏前張良任承當訴訟,惟未得對造之同意,爰聲請 本院裁定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張獻忠、張 溢昌及張加昇即脫離本件訴訟,並由被告張登和張大勝張宏前張良任承當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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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