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張良山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婷 被 告 張良任 張道陣 張永松 張益謄 張益豪 張瓊尹 張煌宜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天賜 被 告 張益勝 張雅玲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翼宗 被 告 張嘉龍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江玉綿被 告 張足華(即張陳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文福 呂張素美 張華鏞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啟昌 被 告 張登和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獻忠 被 告 張尚傑 張如乾 張雀 張萬玉香 張良亨 張力仁 張榮祥 林勝分 張橋本 張徐甚 黃志成 張良泉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被 告 張正達 張文亮 張宏彰 張蕭碧 張大勝 張衍澧 張宏前 陳文義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黃雅玲(即黃張百合、黃雅真之繼承人) 黃雅婷(即黃張百合、黃雅真之繼承人) 黃雅瑄(即黃張百合、黃雅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張登和、張大勝、張宏前及張良任為張獻忠、張溢昌及張加昇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共有人張獻忠、張溢昌及張加昇就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張獻忠部分138/10000、 張溢昌部分157/10000及張加昇部分141/10000,其等分別於 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10 3年2月20日及108年6月4 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張登和(原張獻忠部分 )、張大勝、張宏前(原張溢昌部分)、張良任(原張加昇 部分),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同意由被告張登和、張大 勝、張宏前及張良任承當訴訟,惟未得對造之同意,爰聲請 本院裁定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張獻忠、張 溢昌及張加昇即脫離本件訴訟,並由被告張登和、張大勝、 張宏前及張良任承當之。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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