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7號
CHDV,108,訴,9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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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李旭仁 


被   告 邱明耀 
      邱炳源 
      邱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3270.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炳源取得;編號B部分、3270.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明耀取得;編號C部分、3270.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建涵取得;編號D部分、3270.4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兩造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告邱炳源於 108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共有人許長森已將其 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邱炳源等語,因係原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轉移,於當事人部分並無變動,與前揭法條規定情形不同, 僅需依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正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無庸 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明耀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3081.9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提高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爰起訴請求准予原物分割,並聲明按如 附圖二之方式分割,並請求就土地之差額找補。



(二)系爭土地因土地狹長,致無法分割成每筆土地都面臨道路 ,依土地現況僅得分割為二筆土地面臨道路,另二筆土地 則無道路可通行;經詢問原所有人之後代子孫,其稱上一 代祖先有同意使用前面土地者,需保留道路給後面土地者 通行使用;另外因耕耘機的寬度實測約有291公分,所以 需留四米道路工農機具之出入以利用土地之有效使用;若 依被告邱炳源邱明耀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取得前面 土地者,應該補償取得後面土地者。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明耀邱炳源部分:
⑴同意分割,但主張依其所提之如附圖三所示之方式分割。 ⑵當初分家產的時候是多筆土地分配,協議抽到前面的人需 留180公分寬借後面出入,以此方式抽籤,原告的前手邱 火炎與被告邱建涵於別筆土地也有分到靠前面土地,兩造 多以此模式協定使用共同土地,不是前面土地要無償讓後 者使用。
⑶另現在耕耘機多數寬度為180至240公分,291公分的機具 是極少數,農地用途是耕種農作物,不是工業用地或建地 所以不需要留四公尺寬,且外面的道路也沒有4米,3米道 路即為已足。
⑷關於找補部分,現在不是兄弟分家產在談條件配套補償, 原告於法院低價取得所有權持分,今提出分割案還要補償 ,不合法規及情理,希望能以土地換土地之方式補償。(二)被告邱建涵部分:
⑴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⑵共有土地分割前,每位土地共人的權利義務是相等的,所 以伊贊同原告所提之方案。
⑶且據伊之瞭解,上代共有人並無協議抽籤之情形,若有請 被告邱炳源邱明耀提出相關證明,伊也沒有分到別筆靠 前面的土地。
⑷被告邱明耀邱炳源將土地出租與他人,並無實際耕種, 無法體會農機無路進入到土地之難處,土地臨路的可租用 大型耕耘機,既快速又省時省力,道路不夠寬者,只能租 用小型耕耘機既花錢又耗時,所以為了符合農業效益,農 路4米應該是最基本的需求,外面的道路為八米道路,如 果被告邱炳源邱明耀認為他們的分割方案是公平的,請 求前後對調或重新抽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 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 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 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由兩造親自或出租予他 人耕作,現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通道範圍通行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 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即附圖一)可佐,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核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中被 告邱明耀邱炳源所提方案(即附圖三),所留設之通道 僅三公尺寬,農機具難以出入,將不利於分配於裡地共有 人之耕作,難認為適當;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二 ),所留設之四米寬道路,足以使農機具出入,分割後之 土地地形完整,無不利耕作之情形,且符合經濟、公平原 則。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 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 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因前揭分割方法造成裡地與臨路土地價值之 差異,而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即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 │應提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 │
│ 應受補償人 ├──────┬──────┬─────┤
│ │ 邱炳源邱明耀 │ 合計 │
│ │ (258,216)│ (258,216)│ │
├───────┼──────┼──────┼─────┤
邱建涵 │ 129,104 │ 129,104 │ 258,208 │
│ (-258,208) │ │ │ │
├───────┼──────┼──────┼─────┤
李旭仁 │ 129,112 │ 129,112 │ 258,224 │
│ (-258,224) │ │ │ │
├───────┼──────┼──────┼─────┤
│ 合計 │ 258,216 │ 258,216 │ 516,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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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