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楊琬真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鄭証拱
邱國勝
被 告 楊鏘錐
楊志育
楊志彬
楊崑山
楊姳俽
楊忠俊
楊征東
楊征西
楊征北
周飛飛
楊鈞翔
楊鈞鈞
楊家福
王銘財
王銘發
王銘得
王秀富
楊淑英
楊淑麗
楊淑華
楊邱碧鳳
楊佺諻
陳碧桃
楊智翔
楊金璋
楊惠婷
楊蔡綉嬌
楊儒錕
楊儒淮
楊儒淼
楊富隆
楊勝隆
楊泓基
楊淑雅
楊淑莉
楊淑鈞
王桂香
楊惠倫
楊千瑩
楊雅嫺
楊嘉佩
林秀玉
楊義雄
楊欽造
楊育才
楊寳存
楊玉珠
江繁
黃永林
黃俊能
黃茜霞
余藤夫
余裕智
余裕達
余春枝
余麗娟
余秀慧
楊森
楊勝壹
楊洲評
楊勝利
楊鳳珠
楊鳳雪
黃仁德
黃仁和
黃麗嬌
黃鈴貴
呂義雄
呂才泮
呂宜呈
呂文典
呂敏
顧中信
顧中榮
顧杏妙
呂素芬
楊榮振
楊福圳
楊評富
黃楊玉春
楊喬方
楊哲熙
楊哲熊
楊麗雅
楊遠如
楊榮鐏
楊淑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永充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17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長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7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溪湖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6,43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113.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崑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13.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忠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78.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志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78.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姳俽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4.38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二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556.7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楊琬真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78.36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部分278.36面積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94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鏘錐、楊志彬共同取得,並依楊鏘錐應有部分15618/15960、楊志彬應有部分342/1596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481.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鏘錐、 王秀富以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楊征東、楊征西、楊征北、周飛飛、 楊鈞翔、楊鈞鈞、楊家福、王銘財、王銘發、王銘得、王秀 富、楊淑英、楊淑麗、楊淑華、楊淑斐、楊邱碧鳳、楊佺諻 、陳碧桃、楊智翔、楊金璋、楊惠婷、楊蔡綉嬌、楊儒錕、 楊儒淮、楊儒淼、楊富隆、楊勝隆、楊泓基、楊淑雅、楊淑 莉、楊淑鈞、王桂香、楊惠倫、楊千瑩、楊雅嫺、楊嘉佩、 林秀玉、楊義雄、楊欽造、楊育才、楊寳存、楊玉珠、江繁 、黃永林、黃俊能、黃茜霞、余藤夫、余裕智、余裕達、余 春枝、余麗娟、余秀慧、楊森、楊勝壹、楊洲評、楊勝利、 楊鳳珠、楊鳳雪、黃仁德、黃仁和、黃麗嬌、黃鈴貴、呂義 雄、呂才泮、呂宜呈、呂文典、呂敏、顧中信、顧中榮、顧 杏妙、呂素芬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永充於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楊榮振 、楊福圳、楊評富、黃楊玉春、楊喬方、楊哲熙、楊哲熊、 楊麗雅、楊遠如、楊榮鐏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長於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⑶兩 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15日溪 測土字第9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 3.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崑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
113.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忠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278.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志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278.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姳俽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104.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長之繼承人取得;編號F部 分面積556.7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楊琬真取得;編號G部 分面積278.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永充之繼承人取得; 編號H部分278.36面積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94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楊鏘錐、楊志彬共同取得,並依楊鏘錐15618/15 960、楊 志彬342/1596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481.1平方 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作為道路使用。
㈡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 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物之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然被告等 卻拒絕進行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溪 湖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用地,並非耕地,所以無農發條例適 用。系爭土地現由部分共有人種植農作物,其上無建物,系 爭土地東南方可連接公路,共有人楊鏘錐、楊志彬2人願繼 續保持共有,故原告將系爭土地分成10筆,其中9筆按持分 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另一筆則開闢一條3米道路供通行, 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15日溪測土字第97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之方案已盡量以現占有人耕作 位置分配分割後之位置,並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 。另因原共有人楊永充、楊長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請求命楊永充、楊長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但將來登記上希望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辦妥土地分割登 記,以免產生罰鍰等語。
㈡被告楊鏘錐答辯略以:其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同意 原告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王秀富答辯略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林秀玉、楊義雄、楊育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到場陳述略以:沒有地上物要保留,對於分割沒有意 見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楊永充死亡(按:死亡日期因戶口名簿墨印模糊),其繼 承人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所有權人楊長於昭和8年8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且無被告提出 爭執,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 第1、2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以及兩 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無法協議分割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溪湖都市計畫農業 區,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並 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耕地,核無分割筆數限制的 問題,兩造又無法協議為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為分割,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3.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楊崑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13.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楊忠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78.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楊志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78.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楊姳俽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4.38平方公尺土地,由附 表二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556.72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楊琬真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78.36 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
號H部分278.36面積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94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楊鏘錐、楊志彬共同取得,並依楊鏘錐應有部分15618/1596 0、楊志彬應有部分342/1596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J部分 面積481.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等語,已到場之被告對 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茲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已按照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配予共有人,並留設J部分 土地作為通路使用,有益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原告主 張以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堪值採用,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楊永充之繼承人
┌──────────────────────────┐
│楊征東、楊征西、楊征北、周飛飛、楊鈞翔、楊鈞鈞、楊家│
│福、王銘財、王銘發、王銘得、王秀富、楊淑英、楊淑麗、│
│楊淑華、楊淑斐、楊邱碧鳳、楊佺諻、陳碧桃、楊智翔、楊│
│金璋、楊惠婷、楊蔡綉嬌、楊儒錕、楊儒淮、楊儒淼、楊富│
│隆、楊勝隆、楊泓基、楊淑雅、楊淑莉、楊淑鈞、王桂香、│
│楊惠倫、楊千瑩、楊雅嫺、楊嘉佩、林秀玉、楊義雄、楊欽│
│造、楊育才、楊寳存、楊玉珠、江繁、黃永林、黃俊能、黃│
│茜霞、余藤夫、余裕智、余裕達、余春枝、余麗娟、余秀慧│
│、楊森、楊勝壹、楊洲評、楊勝利、楊鳳珠、楊鳳雪、黃仁│
│德、黃仁和、黃麗嬌、黃鈴貴、呂義雄、呂才泮、呂宜呈、│
│呂文典、呂敏、顧中信、顧中榮、顧杏妙、呂素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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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楊長之繼承人
┌──────────────────────────┐
│楊榮振、楊福圳、楊評富、黃楊玉春、楊喬方、楊哲熙、楊│
│哲熊、楊麗雅、楊遠如、楊榮鐏。 │
└──────────────────────────┘
附表三: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彰化縣溪湖鎮湖南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855地號土地應有部 │ │
│ │ │分比例 │ │
├──┼─────┼─────────┼────────┤
│ 1. │楊琬真 │16/171 │16/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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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糖公司 │8/171 │8/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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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鏘錐 │15618/48735 │15618/48735 │
├──┼─────┼─────────┼────────┤
│ 4. │楊志育 │8/171 │8/171 │
├──┼─────┼─────────┼────────┤
│ 5. │楊志彬 │2/285 │2/285 │
├──┼─────┼─────────┼────────┤
│ 6. │楊崑山 │32/171 │32/171 │
├──┼─────┼─────────┼────────┤
│ 7. │楊姳俽 │8/171 │8/171 │
├──┼─────┼─────────┼────────┤
│ 8. │楊忠俊 │32/171 │32/171 │
├──┼─────┼─────────┼────────┤
│ 9. │楊永充之繼│8/171公同共有 │8/171由楊永充之 │
│ │承人(如附│ │繼承人(如附表一│
│ │表一所示)│ │所示)連帶負擔。│
├──┼─────┼─────────┼────────┤
│10. │楊長之繼承│3/171公同共有 │3/171由楊長之繼 │
│ │人(如附表│ │承人(如附表二所│
│ │二所示) │ │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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