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38號
CHDV,108,訴,93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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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徐傳結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   告 徐素習 
      吳振柏 
      徐偉倫 
      徐偉舜 
      蘆順珍 

      徐錫銘 

      徐錫利 

      張秀媛 
      徐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二四七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振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六九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六七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蘆順珍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八九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素習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錫銘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二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偉智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錫利張秀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一三六分之一○○、一三六分之三六維持分別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偉倫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偉舜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素習徐偉倫徐偉舜蘆順珍徐錫銘徐錫利徐偉智張秀媛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面積為6,495.6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 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偉舜徐素習吳振柏蘆順珍徐偉智均表示:同 意附圖所示方案等語。
(二)被告徐錫銘另陳稱:伊與被告徐偉倫徐偉舜徐錫利、徐 偉智訂有分管約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上揭分管約定應即失 效等語。
三、被告徐偉倫張秀媛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錫利僅勘驗期日到場,其餘期日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 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1.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所稱「耕地」。然被告徐素習吳振柏於民國89 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係共有人,屬同條例第16條 第4款所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原告及被告徐偉倫徐偉舜蘆順珍徐錫銘徐錫利徐錫利,係於89年1月4



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依同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 被告張秀媛則係於108年4月21日因繼承以外之買賣關係取得 權利範圍,屬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斟酌農發 條例之立法目的乃避免土地細分之意旨,並顧及繼承之法律 事實,非如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而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 ,是系爭土地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例外得 分割之規定,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即至多得分割為9筆,附圖方案符合上開 限制,先予敘明。
2.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495.6平方公尺, 地形略呈西半側較東半側略短之長方型,四周未與溝渠、河 道、道路相鄰,為袋地,僅賴兩側土地間隔之田埂通行。系 爭土地西側毗鄰同段490地號土地(本件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為被告徐素習13/400、徐偉倫1/8、徐偉舜1/8、徐錫銘139/ 1200、徐錫利139/1200、徐偉智139/1200、張秀媛13/100) ,南側毗鄰同段491地號土地(本件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為徐 素習63/10 00、徐偉倫689/4000、徐偉舜689/4000、蘆順珍 41/250、徐錫銘689/6000、徐錫利689/6000、徐偉智689/60 00、張秀媛21/250),其上未坐落任何建物,北側現由被告 吳振柏種植番石榴,西南側由原告種植香蕉,其餘部分則雜 草叢生,未作任何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5幀、國土測繪中心網頁 畫面乙紙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61至85、109至111頁),堪信屬實 。
3.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將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 324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振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116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67.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蘆順珍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89.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素習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70.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錫銘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270.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偉智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368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錫利張秀媛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 依序為136分之100、136分之3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辛部 分面積4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偉倫取得;編號壬部分 面積4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偉舜取得,各共有人取得 土地地形均屬方正,便於利用。又該方案經被告徐偉舜、徐



素習、吳振柏蘆順珍徐偉智等多數共有人同意,同意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8成。另除被告吳振柏分得部分外, 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鄰接同段491地號土地,而同段491地 號土地為上揭共有人共有已如前述,其等日後得合併土地使 用,可提升土地經濟價值此分配方式,又被告徐錫利、張秀 媛均同意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業經原告及被告吳振柏到庭 陳稱甚明,此有本院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頁),堪可採信。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 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項所 示分法分割,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徐素習 │11/800 │11/800 │
├──┼─────┼──────┼────────┤
│ 2 │吳振柏 │1/2 │1/2 │
├──┼─────┼──────┼────────┤
│ 3 │徐偉倫 │1/16 │1/16 │
├──┼─────┼──────┼────────┤
│ 4 │徐偉舜 │1/16 │1/16 │
├──┼─────┼──────┼────────┤
│ 5 │蘆順珍 │33/800 │33/800 │




├──┼─────┼──────┼────────┤
│ 6 │徐傳結 │36/200 │36/200 │
├──┼─────┼──────┼────────┤
│ 7 │徐錫銘 │1/24 │1/24 │
├──┼─────┼──────┼────────┤
│ 8 │徐錫利 │1/24 │1/24 │
├──┼─────┼──────┼────────┤
│ 9 │徐偉智 │1/24 │1/24 │
├──┼─────┼──────┼────────┤
│ 10 │張秀媛 │3/200 │3/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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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