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15號
CHDV,108,訴,915,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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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王天日 
被   告 梁淑真 
      王啟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昌富(即王天路)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昌富(原名王天路)於民國85年3月19日 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設定抵押借 款,因王天路信用不佳,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天星之名義辦理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於85年3月22日放款,同日轉帳150萬元存 人王天路帳戶,以每個月為一期應向台中銀行繳納借款返還 本金及利息,自85年3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共180期。 王天路因為長期未如期繳納分期款,經台中銀行催繳款項, 於95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其 他共有人即原告、王天平王張銀,原告等3人於95年12月 22日代墊王天路未清償台中銀行之120萬元。 ㈡王天路於108年2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 4條規定繼承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其應移轉王天路所 有土地3分之1之權利(即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12之1)予 原告,因被告尚有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土地係王天路與兄弟共有,應該有代償部分,聽 說好像15年前是代償120萬元,是由王盛文的大伯、二伯、 叔叔(原告)代償。王天路就算有簽協議書,其生前好幾次 說過不同意這件事,應該沒有同意要賣土地。被告現在沒辦 法還原告代償的錢,希望將土地賣掉,錢還給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台



中銀行(秀水分行)存款交易明細、金額確認書、戶籍謄本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有代償其被繼承人王天日之債務之事 實,並不爭執,其等雖否認王天路有出賣土地之意思。惟依 原告所提協議書第8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王天路丁方)同 意所持有鹿昇段858地號持分1/4以價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正出賣予(甲、乙、丙方)等三人,由(甲、乙、丙方)代 墊還清台中商銀秀水分行之貸款,而由價款內扣抵,未辦理 土地移轉之前需要配合清償或補貼利息由承買人共同支付給 。」,並經甲、乙、丙、丁方王天平王天日王張銀王天路簽名蓋章,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 人王天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其中3分之1(即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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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