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47號
CHDV,108,訴,847,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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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楊禮仲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楊清祈(即楊儒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清溪 

被   告 楊清遊(即楊儒泉之繼承人)


      楊阿每(即楊儒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為耕地准 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 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釋字第128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而該條例第19條第3項所定補 償,既應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同時為之,並 無得由出租人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行政 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就收回耕地之補償發 生爭議,在未經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前,逕就該補償爭議, 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如不服調處結果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次按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 收回自耕等語,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本院卷13至58頁 ),嗣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9日函移送本院 處理。
三、惟查:原告之前手楊炎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儒泉(於108 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清祈楊清遊、楊阿每)前曾



於106年間因同一事件經前開調解及調處程序均無法達成共 識,由彰化縣政府函送本院處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 86號民事裁定認原告請求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按地上物 及其規定給予補償,該案被告楊儒泉則請求能以市價土地價 格為補償金等情,兩造對是否收回耕地及其補償而有爭議, 依前開說明,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處理,彰化縣政府函送無審 轄權之本院處理,應係違誤等語,依職權裁定移送受理訴訟 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租佃爭議事件(含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86號)卷宗核對無誤,現原告受贈系爭土地後 ,復以同一事實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不成,彰化縣政府原 應依前揭實務見解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方為適法; 然彰化縣政府仍將本案函送無審轄權之本院處理,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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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